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號原 告 陳佳貝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婭嫻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劉世宇(原名陳世宗)分別為陳芳雄(即被告機關老人保護案主)之子女,惟劉世宇於民國73年8月23日業經訴外人劉洪法收養在案。而陳芳雄年滿65歲獨居於本市前鎮區住處,於100年7月間因中風於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併有言語功能損傷、右側偏癱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嗣陳芳雄於100年7月23日出院後,因家屬未盡照顧之責,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協助將陳芳雄緊急安置於私立人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人本長照中心)至101年5月底止,續於101年6月1日將陳芳雄轉安置於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順長照中心)迄今。而於陳芳雄安置期間,被告為協商陳芳雄之照顧事宜,曾以雙掛號信函聯繫原告出面處理,惟未獲回應。另被告所屬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又於
101 年5月3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詎原告仍未出席,亦未獲原告任何回應。被告乃於101年6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償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先行支付陳芳雄於養護機構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550元,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府以101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陳芳雄於100年6月間因中風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有言語功能損傷情況,右側偏癱瘓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將陳芳雄安置於養護機構。被告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要求原告支付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14萬3,5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二)查陳芳雄於72年2月23日與原告母親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陳芳雄監護扶養原告;惟事實上自陳芳雄離婚後,未曾扶養原告、亦未曾探視原告。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陳芳雄自與原告母親離婚後完全沒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且未曾探視原告,而陳芳雄為原告父親,於原告成年前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然陳芳雄並未負起扶養、照顧原告之責,非但未給付原告所需扶養費用,且自與原告母親離婚後,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足認陳芳雄確有無正當理由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原告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法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向法院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若法院裁定原告免除扶養義務,則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償還安置費用,自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雖有可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但須先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取得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始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次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陳芳雄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被告自應檢具單據通知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
(三)查陳芳雄年已70歲,因中風併有言語功能損傷、右側偏癱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嗣陳芳雄於100年7月23日出院後,因家屬未盡照顧之責,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協助將陳芳雄緊急安置於人本長照中心至101年5月底止,又於101年6月1日將陳芳雄安置於大順長照中心迄今。其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14萬3,550元,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檢具單據通知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乃屬有據。而原告為陳芳雄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自為陳芳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負擔陳芳雄扶養照顧費用之義務,此有原告及陳芳雄之戶籍謄本、安置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然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被告依職權就事件發生經過、陳芳雄生活困境、原告之態度及法律規定等情判斷,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償還被告代為支付之安置費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至原告因不服被告向其追償代墊陳芳雄於養護機構之安置費用,主張於陳芳雄與原告之母離婚後,陳芳雄未扶養及探視原告,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免除其扶養陳芳雄之義務云云,惟查: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略以:基於老人福利法第1條所揭示的立法精神,是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因此,同法第41條第1項,不以老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的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的行為為限;凡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處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福利為社會風險共同分擔」、「社會之互助團結」,並為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與「維護老人尊嚴」目的下,暫時對還有危難之老人緊急處置,於事後向直系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縱直系卑親屬無何可歸責事由,亦無任何過失,惟因上開規定係基於社會風險分擔,以保障老人基本生存及維護老人尊嚴主旨為據,於事後向負擔者求償,是為立法者所為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之直系卑親屬之法定責任,不因其不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只要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的危難,義務人就應該負擔國家代墊的費用。
2、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略以:主管機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保護,避免危難發生。但該基於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執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行使等語。申言之,主管機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執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主張可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
3、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略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4、承上,原告既為陳芳雄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為陳芳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芳雄有第1118條之1所定之事由,且經原告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獲准者外,尚無從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原告雖稱陳芳雄自離婚後未扶養及探視原告等情,其情雖有可憫,惟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法律創設之公法債權,扶養義務人不得執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行使。此種負擔老人安置費用之社會風險,基於保障老人基本之生存及維護老人之尊嚴,具更高價值位階之法益,為立法者依法律創設之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者之法定責任,除不因受求償者是否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外,與該老人是否前已盡扶養義務,該老人得否依民法規定請求扶養(或扶養義務人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直接關聯。惟無論基於社會救助之補充性抑或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立法者既已依法律創設將此社會風險分配予受追償者,被告僅能依法行政於事後向應負擔者求償。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固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該項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法律創設之公法債權,扶養義務人不得執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主管機關行使,原告自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從而,被告向原告追償先行支付陳芳雄之安置費用共14萬3,55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1年6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40-41頁)、高雄市政府101年9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及陳芳雄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8-50頁)、安置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償還安置陳芳雄之費用14萬3,550 元,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則被告可否再請求原告償還其代墊陳芳雄之安置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6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該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按,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乃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此觀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及其立法理由第10點明載: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父親陳芳雄,00年0月00日生,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因獨居於本市前鎮區住處,且於100年7月間因中風於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併有言語功能損傷、右側偏癱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嗣陳芳雄於100年7月23日出院後,因家屬未盡照顧之責,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協助將陳芳雄緊急安置於人本長照中心至101年5月底止,續於101年6月1日將陳芳雄轉安置於大順長照中心迄今,此有被告機關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及訴外人劉世宇(原名陳世宗)分別為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履行對陳芳雄之照護義務,惟劉世宇已於73年8月23日經訴外人劉洪法收養在案,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49頁),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經原處分機關評估陳芳雄有安置之必要,乃將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安置於人本長照中心至101月5月31日止,續於101年6月1日起轉安置於大順長照中心迄今,其中100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及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安置費用,合計14萬3,550元,仍未繳清,此有戶籍謄本資料、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安置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核認原告為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陳芳雄唯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償還被告所代支付之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負有償還主管機關安置費用之義務者,係以依據法令有扶養義務為其前提,原告雖係陳芳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陳芳雄因未盡其人父之扶養責任,原告業已向高雄少家法院依法聲請免除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則被告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原告償還安置費用,即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雖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免除原告對陳芳雄之扶養義務,惟該事件係經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提起,並於同日繫屬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安置費用乃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即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應償還陳芳雄之安置費用,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及其立法理由,縱日後高雄少家法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依法對陳芳雄仍負扶養義務。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通知原告應依法繳還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彼時原告對陳芳雄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負有償還上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義務。矧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還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繳還陳芳雄自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14萬3,55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