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嘉榮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任程
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進行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經營「e岸網咖」(市招名稱),以包廂方式(26間)提供資訊休閒及住宿服務,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遂以101年5月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禁止原告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稽查,原經營者黃怡靜於同年2月14日申請歇業並經政府核准,原告於同年4月10日由被告核准設立,此即被告矛盾之處。而101年2月14日至4月10日這段期間為裝潢期間,觀光局人員卻貿然進入工地蒐證,已違事實。況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未到場勘查,被告機關稽查員之述訴是否屬實,就駁回訴願,有欠公道。(二)系爭場所分為前半段及後半段,前半段經營閱讀坊,提供書籍、電腦供客人使用,櫃檯賣一些簡單的飲料、點心,座位以沙發為主,另提供8個包廂座位供客人包廂使用之收費仍於電腦時間以及客人點飲料之收入為主,事實上並無住宿之行為,被告所蒐集之資料(市招為「e岸網咖」),標榜住宿過夜只要150元,可洗澡、可睡覺、可洗衣、可烘衣之招牌,那是裝潢期間招牌未更換之照片,稽查人員草率行事沒確實查證,便裁罰業者20萬元,實欠妥當。稽查當天為裝潢期間,尚未隔間,稽查人便進入後半段進行蒐證,當下稽查人員有詢問之前遺留下來的月租型客人,然並未詢問那2位客人是否為月租型客人,可見稽查之草率,為了績效有不擇手段之嫌。再者,後半段以提供月租型服務,實際間數只有15間,被告所述提供26間並非事實,且月租型之營運以及K書中心之經營,本就不屬被告之業務管轄,被告是否有越權之舉?另原告提供簡易的月租型契約,竟不獲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同,有違公平正義。在現今經濟困境中,求生已不易,還需應付莫名的裁罰,叫百姓情何以堪。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遊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旅遊業務者,處
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處罰,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亦有明文。附表2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20萬元。末查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營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二)經查:1、被告聯合檢查旅館現場紀錄表及照片,現場並非原告所稱工地,仍營業中,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稽查表已名列,並由員工薛貴霞簽章無誤,而稽查期間有無商業登記,不影響本案裁處。2、原告於被查獲經營旅館業行為後,即進行室內裝修,並變更經營型態從網咖變更為K書中心,並更換招牌,惟不影響被告前往稽查時之經營行為。3、依被告聯合檢查旅館現場紀錄表所示,原告設有包廂區,包廂共26間,包箱內有軟墊、涼被、枕頭、電腦設備供上網、冷氣,E08及E10 兩個包廂有客人,公共區有男女廁及洗澡間,半臥8間附贈早餐等,足認原告於網咖內經營旅館業事證明確。4、依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略以:「綜上,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為何,舉凡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本案係針對原告進行旅館業務部分進行舉發,無原告所述不屬原處分機關業務管轄之處,故無不妥。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所指之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遊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旅遊業務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此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營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次按有關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 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等語,業已就兩者之定義,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詳為說明在案。可知不動產之租賃,如屬於長期之性質,而非短期提供住宿之情形,即非屬於提供住宿服務,而無發展觀光條例之適用(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聯合檢查旅館現場紀錄表所示,原告設有包廂區,包廂共26間,包廂內有軟墊、涼被、枕頭、電腦設備供上網、冷氣,E08及E10兩個包廂有客人,公共區有男女廁及洗澡間,半臥8間附贈早餐等,並提供販賣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且設有標榜住宿過夜只要150元,可洗澡、可睡覺、可洗衣、可烘衣之招牌(市招為「e岸網咖」);惟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沈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故自不能以提供網路使用業者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之用品,即逕認本件原告同時有提供住宿之服務;又原告店外之招牌固有「住宿過夜只要150」之內容,惟原告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所謂「住宿過夜」是否係僅在於表明消費者得於夜間時段使用原告提供之網路,並可於內暫時休息之消費代價,亦不無可能;況原告提出之簡易租賃合約書中所載之租賃期間均為月租之型態,而被告於稽查之資料內並未有訪談紀錄顯示有消費者陳述本身係以日租或週租之型態居住於原告處,是本件尚無明確之證據足證原告之營業處所有提供短期住宿之情形。(三)依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2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營業尚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