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張桓魁輔 佐 人 鍾育英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訴訟代理人 歐曉卿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里○○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總面積4,73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於民國83年7 月及89年11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當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分設房屋稅籍卡序A0(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及B0(非住家非營業用計648平方公尺),以90×90×6 公厘以上之鋼鐵造簡陋房屋打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1,929 元,按每年折舊率百分之1.2,評定房屋現值。嗣原告於98年4月1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取得系爭房屋,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遂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改制前高雄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折舊後101年課稅現值5,428,200元部分,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房屋稅162,846元,及課稅現值1,197,700元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核課房屋稅23,954元,合計核課101年度房屋稅計186,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98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標得之系爭房屋為鐵皮結構,價值為304.7 萬元,迄今已使用20年,十分破舊,經20年之腐蝕,鐵皮殘值所剩無幾。惟被告核定之課稅現值高達6佰餘萬元,是拍賣價之2.3倍,違背情理與公平正義,使原告每年背負高稅金約19萬元,十分嚇人,負擔極為沉重。按系爭房屋係原告以304.7萬元拍賣取得,於100年1月10日經碩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為443萬6千元;依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鐵皮屋可使用20年,而系爭房屋於81年建造,迄今已逾21年,殘值應為
0 元;又汽車之門、皮都比鐵皮屋厚,折舊率每年約10%,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屋以每年折舊百分之1.2計算,而認定房屋現值為5、6百萬元,遠高於市價、鑑定價,此顯與真實價值不符。鈞院為事實審法院,有義務調查事實真相,將系爭房屋送有關機關如建築師公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等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調查事實上之價值為何,即可查知被告認定之課稅現值係屬有誤,對原告所核課之房屋稅額於逾8萬4千元部分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房屋之
101 年度房屋稅,於超過8萬4千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第11條之規定,房屋之現值應由各直轄縣市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法第11條所定事項予以評定。又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耀崇所有,經被告執行房屋稅稅籍清查,分別以83及89年當時現場勘定所調查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依據改制前高雄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及行為時財政部81年8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附表「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以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率1.2%,地段調整率百分之九十。按系爭房屋83年7月建造及89年11月增建之構造認定皆為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為2,100 元,樓層高度皆為6.5 公尺,評定面積分別為4,088.1 平方公尺及
648 平方公尺,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3點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簡陋房屋予以打7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2,100元×(1.25×25/100+1)〉×0.7}。是以,①83年7月起課核定房屋稅籍卡序A0部分(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 平方公尺,合計4,088.1 平方公尺),核計現值7,885,900元(計至百元);②另其89年11月房屋面積增加648 平方公尺,核定房屋稅籍卡序B0部分,核計現值為1,249,900 元,系爭房屋合計面積4736.1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張耀崇對上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於收到核定房屋現值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重行核計現值,系爭房屋第1次評定現值分別於83年7月及89年11月即告確定。
系爭房屋依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二逐年遞減課稅現值,101年之課稅現值為6,625,900元,被告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1 年房屋稅計186,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拍價僅304.7 萬元或市價不及被告所定房屋課稅現值云云。惟查: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房屋稅之
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適用之徵收稅率計課房屋稅。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與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9 條規定,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
⑵第按,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及第8 點就房屋現值之核計等規定,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內容與房屋稅條例有關之規定並無違背,自屬合法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可參)。是本件遵照該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系爭房屋現值,並依上揭財政部修正之作業要點所訂定「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核定系爭房屋耐用年數52年,予以折舊,逐年遞減其現值,並無違背中央法令及地方規則之情事。
⑶末查,系爭房屋之單價係按簡陋房屋依標準價格之7 成加以
評定,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1,929 元,並核定地段調整率為百分之九十;足見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時,被告已考量其實際情形及位置所在段落,然由於系爭房屋面積高達4,736.1 平方公尺,其房屋課稅現值及房屋稅額自較高,但並無超過評價標準之情形。另揆諸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及行政法院58判字第345 號、60判字第810號、61判字第319號判例,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亦非按鑑估價值及實際造價核計,併予指明。是以原告要求重新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價或以當年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拍定價格重新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於法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房屋稅復查報告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計算系爭房屋稅所依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否合法?折舊年數有無依據?
六、經查: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與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就房屋現值之核計等規定,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內容與房屋稅條例有關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自得適用該規定,核定房屋稅額,且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是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或造價定之,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三)末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見原處分卷第40-37頁),定有明文。至於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有所差異。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之殘值,為無理由。
(四)又「(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 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 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分別為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後房屋稅條例第10條所明定。上述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既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則再參酌同條例第7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同樣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一定期間為房屋現值申報,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可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係指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1 項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並參照其他規定核計之第1 次房屋現值。因該第1 次核計之房屋現值,不僅作為課徵當年度房屋稅之核算基礎,且以後年度之房屋稅亦是以之為基準再減除折舊核算之,甚至契稅、遺產及贈與稅等之課徵,亦與之有關,故法律乃特別規定得為異議申請重行核計之救濟程序,俾促使原核定機關自省,以減省行政程序之勞費。故以後年度課徵房屋稅基準之房屋現值,即係以第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為基礎,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逐年另行通知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7號、第1472號判決參照)。又房屋市價乃係植基於商業交易及供需關係之鑑定價格或成交行情,與房屋稅課稅現值係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為核計基礎者不同,尚難混為一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重新核定現值,實於法無據。
(五)又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 款、第6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 條等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計課。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耀崇於81年3 月26日完成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核定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此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50頁)可稽。嗣被告於83年7 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就系爭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以耐用年數52年、每年1.2%折舊率計算核定房屋現值,而以90×90×6公厘(即9×9×0.6公分)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2,100元,按同要點第13點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簡陋房屋予以打7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2,100×(1.25×25/100+1)》×0.7 },核定房屋稅籍卡序A0部分、BO部分(營業用計3,928 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核計現值7,885,900元(計至百元) ;又被告於89年11月查得系爭房屋面積增加648平方公尺部分,亦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單價2,100 元,按簡陋房屋予以打7折,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核定房屋稅籍卡序B0部分,核計現值1,249,900元(計至百元) ,系爭房屋面積合計4736.1平方公尺、現值合計9,135,800 元,以每年折舊率1.2%計算,按年核課房屋稅。張耀崇對上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於收到核定房屋現值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行核計現值,系爭房屋第1 次評定現值分別於83年7 月及89年11月即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次查,原告係於98年4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對系爭房屋第1次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乃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處分之構成要件,該處分既無遭撤銷、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無效情事,其對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從而,被告據此房屋現值為前提,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1.2 逐年遞減課稅現值,核定101年之課稅現值為6,625,900元,再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1年度房屋稅計186,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即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稅籍卡序A0部分、BO部分(營業用計3,928 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
160.1 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現值6,625,900元【營業用課稅現值5,428,200元、非住非營課稅現值1,197,700元】),課徵營業用房屋稅162,846元、非住非營23,954 元,合計186,800元,即無違誤。至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房屋標準價格要素中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已明文規定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而房屋稅復係依房屋稅條例所課徵之稅捐,是於核定課徵房屋稅基礎之房屋現值時,所應適用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自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尚非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甚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房屋稅之課徵,被告未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而依據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核無違誤。原告爭執系爭房屋應以20年折舊計算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送有關機關如建築師公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等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調查事實上之價值為何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合計186,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之101 年度房屋稅逾8萬4千元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