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號
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史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紹訴訟代理人 吳正婷訴訟代理人 邱馨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作業申請須知」(以下稱申請須知),辦理101 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計畫,遴選出當年度受獎助演藝團體。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音樂類傑出演藝團隊徵選之申請,經被告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審議音樂類(包括原告共計12團隊),結果遴選出4 團隊,原告未在入選列,被告於同年6月19日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經本局邀請專家學者審查,因預算不足未能補助,遺珠之憾尚請諒查。
」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僅以「因預算不足未能補助」為由,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處分違法,說明如何:(1)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法令依據」係指法令名稱及條文之依據,所謂「理由」則係指合於該法令條文規定要件之理由,且依同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如必須說明理由,將能使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有助於行政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並可使人民藉此了解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合理,以使人民信服,減少不必要之爭訟或非法之抗爭。故強制行政處分說明理由,已成為法治國家公認之原則」,準此,同法第96條所規定之「理由」,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從而,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案時,應載明法令條文及合於法令條文規定要件之理由,始為適法。(2) 又申請須知第4點及第5點規定,分別詳列「得列為獎勵對象」與「不列入獎勵範圍」,因此如要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應依申請須知之規定,具體敘明原告不符申請要件之理由;且申請須知內並未載明有預算之問題,而被告竟以「因預算不足未能補助」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其理由明顯與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實於法不合。(3) 前開徵選活動係每年舉辦一次,被告至少應具體向原告說明申請案有那些缺失,致使原告未能入選,使原告便於來年改善,再度提出申請,否則,原告應如何適從、如何信賴政府?
(二)又被告於年101年7月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原告未獲補助之理由略以:「…依據貴團101 年申請補助計畫書,於『演(展)出日期、場次、地點』僅羅列樂團自行或委外編曲期程、團員訓練時間,計畫內容細節過於簡略,建請加強」。然前揭補充說明事項仍非屬法律上與事實上理由,蓋原告業已據被告所規定表格,填寫「演(展)出日期、場次、地點」,且於101 年營運展演計畫及支出總額明細表,亦已詳列演出內容及所需預算應無重覆填寫之必要,縱如被告認應填列,然此為程序要件,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被告未通知補正,顯係行政恣意行為。此外,本案係傑出演團隊徵選,非演出補助,評選重點應為申請團體前一年之表現,而非其未來演出計畫,故申請補助計畫書是否過於簡略,即不應影響評比之結果,且原處分之理由為「預算不足」顯然與此無關,是原處分疑非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原告亦於訴願程序申請調查下列證據:1 、向原處分機關調取評審委員會紀錄及錄音,確認有否記載前揭理由。2 、若無錄音可證,則申請傳評審委員作證,證明前揭理由之真實性,惟上述申請均未獲置理。
(三)再者,本案選標準係依據申請須知第4 點規定:「具備下列條件之演藝團體,得列為獎勵對象:(一)在高雄市登記立案滿1 年以上者。(二)演出經驗績優、具地方特色足以向其他縣市推展者。(三)富有藝術創造潛力,每年至少有兩場以上演出者。(四)財務收支制度健全者。」前揭要點規定,除(一)、(二)點具體明確外,其他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縱認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規定,惟上開要件均係針對申請人「過去」表現的績效判斷,無一與「未來」的計畫有關,則前揭被告補充理由以原告所提演出計畫內容過於簡略,則顯與上開要點規定自相矛盾。
(四)此外,本件不適用「判斷餘地」法理,因「判斷餘地」的權限必來自立法機關的授權,而本件據以處分的獎勵作業要點,並未經高雄市議會制定為自治條例。又縱得適用「判斷餘地」法理,但依據大法官翁岳生、吳庚、楊日然等曾於釋字第31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指出「…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
5 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故鈞院仍得就本件之評審資格、評審委員是否有看申請者的資料及評審委員有無濫用權力等進行審查。
(五)末以,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 款規定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且「考試、檢定或鑑定」都是法律用語,各有其意義,本件無從適用,縱得適用,惟該款立法理由指出「由於其性質特殊且具有現實上之困難,處分機關有時難以履行其記明理由之義務」,而本件記明理由並無現實上之困難。綜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同意補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辦理之101 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計畫,分為初審及進入評選2 階段,通過初審之團隊必須符合作業要點第4點且無第5點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初審結果,原告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且形式上具備作業要點第4點所列得獎勵之對象,又無同要點第5點規定不列入獎勵範圍之事由,准予進入評選階段,若未符合申請須知第4點或第5點之各款規定者,斷無進入評選階段之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申請須知第5 點規定云云,顯係誤解申請須知之相關規範。
(二)因經費預算有限,須擇優獎勵,故原告依申請須知第6 點及第8 點規定,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審查36團演藝團體申請案,每類委員三名,就音樂、舞蹈、傳統戲曲、現代戲劇四類進行審查。其中音樂類三位評選委員皆音樂科系出身,有其豐富學、經歷。評選小組委員審查各送件團體之申請計畫內容,並就計畫書規劃細節、團隊行政營運狀況、自我提升計畫、展演成效、活動精華剪輯片段所呈現的演出品質等進行評選,經小組討論後決議是否入選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體,並依各團不同發展程度核定不同補助金額。入選團隊數量及獎勵金額由各縣市政府參酌相關規定審議決定之,惟入選團隊補助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團隊受獎勵期限原則為1 年。本案之12件音樂類團體申請送審案件,其中2 件為合唱及聲樂為主的團隊,餘10件皆為與原告相似之樂團型態。三名審查委員比較原告與其他申請團體之計畫內容、影音資料,審查申請資料之專業程度及可執行程度、發展遠景、公演品質外,再以長期了解高雄市各演藝團體發展狀況之專業經驗評審每團展演及經營水準,參酌能補助之金額上限,考量經入選扶植傑出演藝團體的演出須有一定程度以上之水準,具地方特色足以向其他縣市推展,故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不予補助原告,並將結果擇要紀錄於審查表及會議紀錄上,並非所有符合申請須知第4 點要件者,均應給予補助。
(三)基於藝文競賽及獎補助之特性,多由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審查,一來申請案件眾多者,由評審委員會就每個案件敘明入選或不入選之理由,概不可能;二來評審委員進行評選時,係由委員就所有申請案件中,就認為具有入選可能者加以討論,對於每位委員皆認為不具入選條件者,則多略過不予討論,以節省時間及勞力在可能入選者之討論評審。故在藝文競賽及獎補助案件中,有關申請案件良窳之實質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因其基於尊重這類評分之判斷餘地,縱然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實益,或者考慮應試人數眾多,事實上不能逐件詳記其不錄取之理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1版,第601 頁參照)。
(四)又被告除於101年7月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理由外,復於同年8月7日復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次補充說明略以:「…二、原處分機關已於原處分及101年7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訴願人未入選理由,係就訴願人所提申請文件作整體評選,並無指明訴願人未入選係因重複填寫。又評選小組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檢視,申請人之資料是否達到獎助標準,非屬程序事項,無補正之問題。三、本案係就申請之團隊是否演出經驗績優、具地方特色、富有藝術創造力、是否提出改善提升團隊專業演出創作及行政營運之具體計畫,及財務收支制度是否健全等綜合考量做為評選傑出演藝團隊之考量,並未限定於前一年之表現。」,綜上所述,被告依評選小組決議辦理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作業要點、申請須知、原告申請書、評選會議紀錄、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7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扶植及獎助各該地區傑出演藝團隊,穩定行政營運,提升專業創作水準,特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申請時程:於每年1 月20日前,由各縣市政府(文化局)函送下列資料至本會申請,經本會同意並核定補助額度後,函知各縣市政府納入縣市預算辦理。…。」「入選團隊數量及獎勵金額由各縣市政府參酌相關規定,審議決定之…。」「為協助團隊行政經營管理及專業創作水準提升,各縣市政府應於扶植期間辦理行政、演出等訪視評鑑,評鑑記錄應併同期末成果報告書送回本會審查。」「經費補助額度:(一)縣市政府辦理傑出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應自行編列預算,本部依據地方配合款之編列、行政執行力與扶植績效等面向,綜合考量補助額度。…。」,獎勵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6點、第7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本市優秀演藝團體,使具特色並達專業水準,以參加國內外重要性活動,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縣市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計畫作業要點』訂定之。」「具備下列條件之演藝團體,得列為獎勵對象:(一)在高雄市政府登記立案滿1 年以上者(含原高雄縣立案團隊)。(二)提出如何改善及提升團隊專業演出創作、行政營運等之具體計畫。(三)演出經驗績優、具地方特色足以向其他縣市推展者。(四)富有藝術創造潛力,每年至少有兩場以上演出者。(五)財務收支制度健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獎勵範圍:(一)立案不滿1
年之演藝團隊。(二)入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當年度分級獎助演藝團隊。(三)同一申請計畫內容已獲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附屬機關補助者。
(四)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單位所屬演藝團隊、學校或其附屬機關團隊。(五)曾接受獎勵、扶植、經評估結果績效不佳或無正當理由延遲結報者。(六)最近兩年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或違反公序良俗,經舉證屬實者。」「辦理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及提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撥付支應。每年依經費狀況,經本局評選小組之決議,遴選當年度受獎助之演藝團體。」「申請獎勵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公告規定之送件截止日期前送達本局,每年以受理1次為原則。」「為審查當年度申請案件,由本局設置評選小組審議,會議時得邀請本局會計室及相關業務科室主管列席。」,作業申請須知第1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8點亦分別定有明文。首揭作業要點及申請須知雖非形式意義之法律,惟「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故除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如社會保險,或其他長期對眾多之相對人為給付之情形外,對特定人之補助給付,僅須經立法機關通過該給付之預算,依上開解釋意旨,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辦理之獎勵計畫,係提供演藝團隊一定之補助,性質上應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不必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保留,只要預算上係經過議會許可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辦理之101 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與獎勵計畫,提出申請補助,經被告初審結果,原告形式上具備申請須知第4點規定得列為獎勵對象之條件,且無同要點第5點規定不列入獎勵範圍之情形,准予進入評選階段。嗣被告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並召開評選會議審查當年度申請案件,其中音樂類包括原告共計12件,審議結果共計4 團隊入選,惟原告未能入選,有原處分、原告申請書及評選會議紀錄等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雖質疑原處分之理由與申請須知第4 點規定不合,並懷疑原處分未評議委員之決議云云。惟按首揭作業要點第6 點及申請須知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可知,被告辦理101年度高雄市扶植傑出演藝團隊之徵選與獎勵,分為初審及進入評選等2階段,亦即被告對於申請獎勵之演藝團隊,須先進行初審,於初審階段係審核其有無具申請須知第4 點所定得受獎勵之積極資格,及第5 點所定不得列入獎勵之消極資格,經初審結果形式上具備上開積極資格且無消極資格時,始可進入評選階段,進入評選階段之演藝團隊,再由被告設置之評選小組負責審議,並依當年度之經費狀況決議遴選受獎助之演藝團隊。足見是否入選為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隊,除須具備申請須知第4 點規定得列為獎勵對象之條件,且無同要點第5 點規定不列入獎勵範圍之情形外,尚須經被告設置之評選小組決議通過,始得入選成為受獎助對象,故具備申請須知第4 點所定條件僅是取得進入評選階段之資格,並非評選委員用以審查之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申請須知第4 點規定綜合評價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申請須知第4 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法規範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查原告業已依據申請須知檢具相關文件,並通過第一階段之審核,是該申請須知第4 點所定條件,尚非申請人所難以理解,否則原告何以通過此項規定之審查,又如何準備其審查資料。
(三)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參加獎勵計畫評選,經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因經費有限未能入選,嗣被告又以101年7月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月7日復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分別告知原告「101 年申請補助計畫書,於『演(展)出日期、場次、地點』僅羅列樂團自行或委外編曲期程、團員訓練時間,計畫內容細節過於簡略」,以及「本案係就申請之團隊是否演出經驗績優、具地方特色、富有藝術創造力、是否提出改善提升團隊專業演出創作及行政營運之具體計畫,及財務收支制度是否健全等綜合考量做為評選傑出演藝團隊之考量,並未限定於前一年之表現。」等語,適足使原告知悉其未能入選為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隊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殊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補助計畫書此為程序要件,如有不足非不得補正云云。經查,申請須知第7 點規定之申請書尚須隨案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總表、2.團隊基本資料表、3.團隊簡介、4.團員名冊、5.100年度營運展演狀況簡介、6.101年度營運展演計畫、7.團隊自我提昇計畫、8.101年度申請補助項目、9.100 年度演出活動或年度代表作品15分鐘精華剪輯(若無剪輯請註明精采分鐘段)光碟6片、10.101年申請補助計畫(每項計畫限3頁),及100 年演出之節目單,並斟酌提供其他具代表性之媒體報導或藝術評論等資料…。」,準此,上述申請須知業已載明送審文件,則101 年度之營運展演計書即顯非單純之程序要件,而係評選委員實質審查項目,本案係公開徵選活動,有關徵選的方式自應符合公平原則,如容任行政機關得對特定人之申請文件以補正之方式予以補強,豈非圖利他人以謀取獎勵金,更是破壞徵選活動之公平競爭秩序,是被告未命原告補正上開計畫書自屬當然之理。此外,本案獎助金之發放目的係為扶植及獎助各該地區傑出演藝團隊,穩定其行政營運,提升專業創作水準。則原告指稱被告應說明原告之申請案有哪些具體缺失而未入選,以利原告未來改善等語,基國家機關對於藝文活動,應站在輔助者之角色,而非指導者之地位,關於藝文創作應委憑創作人之自由意志,如容任國家機關得具體指導個別藝文創作者應如何才能入選,不但違反公平競爭之秩序,其作法豈非形同以補助款之發放與否,來達到控制藝文活動之目的,是行政機關基於提升專業創作之水準,即應儘量避免提供具體之指示或標準,去形塑出必得獎作品之模型,從而本件部分資料即不應提供閱覽,故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實有欠妥適。
(五)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依獎勵作業要點及獎勵計畫遴選受獎助之演藝團體,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恣意濫用權力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扶植傑出演藝團隊徵選及獎勵案,遴聘專家學者,並召開評選會議,就各演藝團隊參加遴選所提之計畫書規劃細節、團隊行政營運狀況、自我提升計畫、展演成效、活動精華剪輯片段所呈現之演出品質等方面,擇優遴選,此有評選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憑,則上開評選小組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評選小組會議審議之結果,未能遴選原告,並無違法。
(六)至於原告要求調查評選紀錄等證據或通知評選委員作證乙節,按訴願法第6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固應依訴願人之申請,調查證據,惟受理訴願機關本應依職權實施調查,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且就訴願人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本件被告依獎勵作業要點及獎勵計畫遴選受獎助之演藝團體,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恣意濫用權力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則上開評選小組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評選小組會議審議之結果,未能遴選原告,並無違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101年度傑出演藝團體徵選及獎勵作業,係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案,因原告所提101 年申請補助計畫書有關「演(展)出日期、場次、地點」僅羅列樂團自行或委外編曲期程,團員訓練時間,計畫內容細節過於簡略等事項有待加強,乃未能將訴願人列入獎勵對象給予補助,核屬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其合理性之專業判斷自當予以尊重,且訴願人未能入選理由,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1年7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7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號等2件函文補充說明在案。故本案被告邀請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小組委員,並作成專業性判斷及決議,而未將原告列入獎勵對象之事實已臻明確,乃無再為調查證據或通知評選委員作證之必要,是參酌前開判決,訴願機關未為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獎勵計畫,經評選小組評選結果,原告未獲入選,被告乃以101年6月19日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以101年7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7日高市文表字第00000000000號等2 件函文補充說明原告未能入選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原告3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閱覽審查紀錄表一事,本院認為如准原告閱覽,將使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恐迫於人情,有礙公正效率之審查,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5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評選會議過程之錄音資料乙節,經被告表示評選過程未錄音,並無該項資料,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