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號
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嘉俊即俊元工程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陳韋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之勞工逾5 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承作中油大林廠RFCC工場(下稱系爭工地)之配管電焊點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其雇用勞工劉德梁等10人(下稱系爭勞工,詳附表)100年7月份之工資,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洵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4月25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向千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戶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雙方原本欲簽約,但因對於契約內容有爭執,故未簽署契約書。而係由原告自任工頭,請劉德梁邀集系爭勞工一同為千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故千戶公司方為原告及系爭勞工之僱用人。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為千戶公司服勞務,但千戶公司卻積欠原告及其他勞工與系爭勞工100 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之工資。點工們遂組自救會,由原告擔任領導人,委託原告向千戶公司追討欠款,但系爭勞工並未委任原告追討,故原告於100 年9月6日16時40分與千戶公司授權之代表楊朝欽簽署和解書,約定千戶公司應支付45萬元工程款之數額,即未包含系爭勞工之工資。而由系爭勞工尚在為千戶公司施作工程一節觀之,顯見渠等係受僱於千戶公司,雙方已達成協議,與原告無關。
(三)原告雖為工頭,但千戶公司委託伊發放工資,又系爭勞工於工地之住宿、伙食係由原告打理,故千戶公司發放之工資雖為點工每日3千元、電工每日5千元,但原告代為發放之工資,須扣除上開生活雜支,故金額有所不同。
(四)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勞工之僱用人,但原告已敘明實情如上,且自⑴系爭勞工之管理出勤暨發放工資部分均係由千戶公司負責,若有未領到工資之情況,應直接向千戶公司領取,此亦為系爭勞工中之劉德梁所承認,至系爭勞工所提出之出勤資料及薪資表均無原告及千戶公司之簽署,應為系爭勞工自製之私文書,並非真正。⑵點工們組織自救會,委託原告為領導人,向千戶公司索討積欠工資,有委託書及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許智翔之證詞為憑,劉德梁亦於該案陳稱:簽到簿上陳盈仁為千戶公司的人,施工的時候千戶公司的人有來監工,徐俊元本人也兼工頭,一般如果領不到錢,會去找上游的包商等語(見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趙禹喻即千戶公司員工亦於該案到庭供稱,千戶公司於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訴訟後,始提出原告與千戶公司之合約(見同案101年8月22日筆錄),故原告係於提出上開訴訟後始確認有承攬千戶公司工程,在此之前均係以自救會名義向千戶公司爭取薪資等語可證。⑶此外,工人組成自救會時,原告亦曾詢問系爭勞工是否願意加入,惟系爭勞工均回覆要留在中油大林廠RFCC工場繼續工作而不願參與,故系爭勞工應與千戶公司有一定協議,否則豈會願意於未領到工資的情況下繼續於千戶公司下工作?而果不其然,系爭勞工為繼續施作千戶公司之工程,故意與該公司協議,不參與自救會,卻於事後轉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並主張原告為雇主。⑷原告與千戶公司間所進行之給付工資和解,按和解書所載與千戶公司和解者為徐嘉俊個人而非俊元工程行,且該和解金並不包含劉德梁等人之薪資,此係因系爭勞工不願授權原告與千戶公司進行協商,足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無僱傭關係。綜上所述,原告實非系爭勞工之雇主,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勞工未受領100年7月份工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0年8月10日致千戶公司存證信函內容要以:「一、本人自100年6月29日起向台端承作『高雄大林埔煉油廠RFCC工場』之配管點工工程,約定之點工每人工$3,000/日、電焊工$5,000/日及每月10日&26日為結算領款日。二、工程期間本人所派之工作人員每日均工程簽到簿上簽到及詳載上下班間並由貴公司監工陳盈仁簽認無訛,本人均有按期將簽到簿傳真至貴公司憑辦領款。…」核與原告於被告勞工局100 年10月13日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另查原告與千戶公司所簽訂之配管點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略以:「…(六)乙方或所僱用人員如有竊取甲方財物…。(七)乙方所僱用人員因作業失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八)乙方所僱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千戶公司之受任人趙禹喻於100年10月6日談話紀錄陳述要以:「徐嘉俊(即俊元工程行)於100年7月11日向本公司請領點工工資11萬3 千元(實領)。第二次向本公司請款時,由於該點工有劉君等10人向公司反應其未領到工資請本公司暫時保留該10人工資不要撥款給徐嘉俊(即俊元工程行),又加上其請領資料不齊全所以之後便尚未撥款給徐嘉俊(即俊元工程行)。」,以上均可得知原告確有承攬上述工程,並以系爭勞工雇主之地位向千戶公司請求核發工程款之情事屬實。至原告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更字第2 號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許智翔到院證稱,工資係向被告領取,不認識千戶公司,被告找其去工作時沒有說幫千戶公司找人,是到現場才知道作千戶公司的工作,其在俊元工程簽到簿簽名表示上工有簽到等語,足證許智翔係以被告員工之身份在系爭工地工作甚明。又千戶公司總務趙禹喻之證詞亦表示,關於點工之費用係與俊元工程行計算,配管工一天3千,就是給付給原告3千1 個工人,至於工人實際領取的薪資我們不管云云,益徵原告係以雇主之身分行使對於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權,並代其向千戶公司議訂薪資條件。是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除後述兩造爭點外,餘有兩造陳述及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配管點工合約、薪資日計表、俊元工程行每日進度報表、俊元工程行簽到簿、和解書、委託書、存證信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系爭勞工間是否存有勞雇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違反同法第22條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2、3、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準此,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此外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
(二)經查,⑴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自100年6月29日起分別在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辯稱其非系爭勞工之雇主,惟依據俊元工程簽到簿之記載,系爭勞工與原告所屬之其他勞工均在同一簽到簿簽到(原處分卷76頁至97頁),且本件被告向千戶公司請款之依據及系爭勞工工資之計算,亦依該簽到簿之時數計算,從而,就上開事證即顯示系爭勞工確實從屬於原告之工作組織,受原告之監督而從事系爭工程。⑵又據勞工劉德梁於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之陳述,系爭工程是原告找伊施作,及請伊代找工人,約定伊之工資為每日每人2500元計算,並告知每月10日向原告請領(原處分卷52頁);以及勞工許智翔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係原告找伊去施做系爭工程,且原告找伊時亦未說明有千戶公司,只說有缺人,伊亦不知道有千戶公司存在,是上公安講習及簽到簿上時才知道公司的名稱是掛千戶名字,而整個簽到也是原告在負責,而以伊之認知,因為本件事被告找伊,所以若領不到錢伊會去找原告等語(見卷內第12至14頁)。⑶此外,證人楊朝欽亦到庭供稱,千戶公司並沒有直接發薪資給工人,而是發給原告,因為千戶公司並不知道每個工人實際上要發放多少薪資,此有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50頁);另原告亦於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中坦承未依與千戶公司之約定發給點工一天3,000 元,電工一天5,000 元,其實際發給員工之薪資,係先扣除房租等費用後,依每個工人不同之工作能力而給予不同工資。上開證詞適足表明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之確實存有勞動契約,蓋若真如原告所言其僅係受雇於千戶公司,則原告何能向千戶公司領取工資後,自行扣除房租費,並另以個別工作之能力之不同,分別給予差別工資?又系爭勞工劉德梁、李定國、劉文龍、黃麗鴻、蕭賢義等人,曾出具委託書,內容為委託千戶公司向原告徐嘉俊保留工資金額30萬8千元正,如未達成協議,請千戶公司暫緩款(見卷65頁),亦足認系爭勞工主觀上亦認定原告為僱用人。至於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見卷11頁),其委託人非系爭勞工(蕭賢義除外),自無法作為原告非系爭勞工僱用人之有力證據。是以,原告辯稱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與千戶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其內容已清楚記載係原告承攬千戶公司之系爭工程,且合約書第6至第8條載明「乙方或所雇用人員如有竊取甲方財務或侵害甲方其他權益之行為、或違約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所雇用人員因作業失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人員傷害及觸犯法令之刑責等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乙方所雇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為其投保有關保險,始予進入工地,如發生意外情事,與甲方無涉。」等語(原處分卷116頁) ,足見雙方約定原告須自行找工人進行施做,而千戶公司僅負擔定額之點工費用,其餘均須由原告負責。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在向本院提起民事訟訴前,千戶公司並未將合約交給被告,惟承攬契約之訂立本非須以書面為要式行為,契約之交付亦非生效要件,是被告辯稱未千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及該契約尚未生效等語,均不足採。至原告雖抗辯在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與千戶公司為調解前,均係以自救會名義向千戶公司爭取薪資云云,惟此應僅係原告事後自忖以何名義向千戶公司進行追償為佳之作法,尚不足以排除原告與千戶公司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是千戶公司既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自無必要再另與系爭勞工再行訂立僱傭契約,此亦有證人楊朝欽到庭證述千戶公司與系爭勞工間未訂立僱傭契約等語可資佐證(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54頁)。從而上述承攬契約亦堪據以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既存有勞雇關係,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有給付系爭勞工全額工資之義務,是原告積欠系爭勞工100年7月份工資,被告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