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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蔡政璜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復權(職業駕照)工作權」,尚難憑此認定起訴之聲明為何,應具狀補正之,並陳明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文號為何。

二、又原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或補償30萬元,並負擔相關行政訴訟費、法律費」,應向本院表明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依據,並陳報是否曾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而遭駁回之事項,及與此相關之證據或文件,以供本院查核。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