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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7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國材,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