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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川 高雄市○○區○○路○○○號輔 佐 人 張秉生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訴訟代理人 歐曉卿

宋芳瑋林美幸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一)原告於民國68年8月31日取得位於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下稱系爭地段)215-45、215-7、215 -5、21 5-6及233-4地號等5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所有權,嗣該5筆土地於71年11月25日分別分割出同地段215-165(分割自215-45)、215-166(分割自215-7)、215-167(分割自215 -5)、215-168(分割自215-6)及233-435(分割自233-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下:1、215-165地號:133/10000,0.33平方公尺。2、21 5-166地號:133/10000,0.33平方公尺。3、215-1 67地號:68/1100,3.68平方公尺。4、215-168地號:3347/ 10000,1平方公尺。5、233-435地號:

3347/10000,2.01平方公尺。(二)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自62年9月1日起均編定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內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9年度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為公有土地。嗣原告於100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且早在69年以前即已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之道路上,應免徵地價稅,請求退還自69年起至99年止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被告鳳山分處審認,分割前系爭地段215-45、215-7、215-5、215- 6及233-4地號等5筆土地於69年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未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徵;另於70年至80年期間,因系爭5筆土地已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之基地,前經核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課徵地價稅;至81年至99年期間,嗣經清查查得其中系爭215-165、215-166、215-167及215-168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有0.11、0.11、1.23及0.34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因供營業使用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被告本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卻誤按一般用地稅率(基本稅率千分之10)計徵,致有溢繳之情形(但其中系爭215-167地號土地漏未改課,70年以後均維持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至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其餘之持分面積則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鳳山分處依據上開查證情形,乃以100年9月20日鳳稅分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原告69年及81年至99年期間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4,694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既成道路之認定係指既成道路之要件是必須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有2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徵收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有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無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對此,實務見解,向有明文。(二)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地籍圖上雖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供公眾使用,即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則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可○○○鄉鎮○○○○○路編為既成道路。是此類現有巷道確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此類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且實務經驗上,其寬度為6米以下。(三)由鳳山市都市計畫數值地形圖可知,自87年1月起,系爭土地即經測制為「道路/既成道路」(於該地籍圖上顯示,該5筆土地已是現有道路)於鳳山區公所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稱證明該5筆土地均制訂為:(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原實施日期為62年9月1日),於該5筆土地上亦有交通標誌/控制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控制箱/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示/水溝溝渠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且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已達10年之久,事實上,系爭土地亦實已供公共通行數10年有餘之久。(四)原告於99年高雄縣政府補辦徵收補償後,始自行發現該問題,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溢課之地價稅,被告卻在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有申請變更該土地使用之書面文件情形下,片面認定該土地亦為自用住宅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拒絕退還此一公法上不利益。(五)建築物標的並非與系爭道路用地地號相連,因此,原告實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提出申請而將道路用地使用分區為自用住宅用地之動機與可能性。因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共同持分所有,原告自得合理懷疑是否另有他人提出申請?倘有此情,系爭土地自70年度起即均為道路用地,被告又為何會批准系爭道路用地地號申請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被告有無其他相同情形之個案適例作為行政行為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性之依據?(六)本件之計算基礎與計算方式顯有不一致與不合理之處,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1、坐落鳳山段草店尾小段的五層樓建築物所課徵之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之比例有誤,該五層樓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原告的使用情況均為:一樓為商業使用,二、三、四、五樓均為自用住宅,被告以124.86平方公尺向原告以一般土地課徵,卻僅以33.09平方公尺向原告課徵自用住宅稅,其不一致之錯誤甚明,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更正與減免該一般土地之課徵比例,卻始終未得令被告以現實使用狀況來課徵地價稅,其行政行為違反之處甚為明顯。2、本件地價稅課徵營業/一般用地與課徵自用住宅用地之計算公式及課徵依據為何,亦不清楚。自69、70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課徵(一般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課徵面積曾出現不合理與不尋常變動。(七)原告請求依「既成道路」之認定,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課稅依據,且令被告追溯計算原告所溢繳之土地稅應以全額為妥。因該5筆土地於政府補辦徵收期間均為既成道路之使用,被告實無權且無可能將該5筆土地視為私人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稅金。(八)綜上,本件係相關主管公務人員未確實善盡職責,將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土地閒置不顧,有行政怠惰或裁量不足之情形發生,進而使得被告誤認為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處分機關應對原告之退稅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或仍為建築使用,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9條所名定。原告係於68年8月31日取得位於系爭地段215-5、215-6、215-7、215-45及233-4地號等5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所有權,嗣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以上開5筆土地為部分之建築基地,於70年1月10日建造完成,又該5筆土地於71年11月25日分別分割出系爭5筆土地,此有上開各該土地及建物之地籍資料影本為憑,故被告審認系爭5筆土地為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並依其使用情形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原告稱從未使用系爭5筆土地,誠難採憑。(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私有土地申請依該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除合於第22條第5款規定由稽徵機關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提送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外,其土地所有人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查明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後,始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此乃鑑於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務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另司法院解釋第537號解釋意旨亦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徵如其主張理由所陳系爭5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已達數10年之久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可採。縱系爭5筆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亦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有申請書影本可稽,是原告於100年提出之申請,亦無從回溯並視同係其於69年所為之行為。況被告所留存之最早系爭5筆土第77年土地卡資料,並查無註記其相關機關列冊通報具土地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可經土地所在地公所編為既成道路,應免徵地價稅云云,屬其個人見解,無從採憑。被告核准原告69年及81至99年期間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記徵地價稅之差額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餘維持原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三)又按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向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基此,被告依原告於本轄區內之各筆土地地價加總合計之地價總額以計徵地價稅,而各年地價總額亦隨原告所有土地之增減及地價之調整而變動。是原告稱被告以124.8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及以33.09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誤課系爭5筆土地共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使用情形之主張,現係對地價稅法規之誤解,其應係原告其中一年(原告應是以81年地價稅課徵情形為例)所有土地被告以其土地核定使用狀況分別按一般及自住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情形。(四)末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案卷資料,依被告所定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表,其保存年限規定為10年,被告目前所得查獲最早之案關資料,即79年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其內載異動日期72年7、8月時,系爭5筆土地業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由此顯見系爭5筆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應早於前開之異動日期,是其申請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自無法提供原申請原申請書面文件供原告閱覽。另地價稅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計算課徵,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財政部77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財政部89年3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按房屋坐落基地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並此陳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於道路用地,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得予免徵地價稅。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稅法第1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惟查,99年5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固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固亦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然原告於68年8月31日取得位於系爭地段215-45、215-7、215-5、215-6及233-4地號等5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所有權,而系爭A建物及B建物係以上開5筆土地為部分之建築基地,並於70年1月10日建造完成,又該5筆土地於71年11月25日分別分割系爭5筆土地,此有各該土地建物之地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認系爭5筆土地作為系爭A建物及B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並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5筆土地自69年起至99年11月2日止均未作任何使用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徵如其所述系爭5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已達數10年之久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免徵地價稅,自無可採。

五、又退步而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復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又「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務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另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等語,亦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經查,系爭5筆土地縱如原告所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惟依上開所述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可知,其亦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私有土地申請,並經查明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後,始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惟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始向被告之鳳山分處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有原告100年1月10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亦無從回溯並視同係其於69年所為之申請行為,因而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可經土地所在地公所編為既成道路,應免徵地價稅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原告69年及81年至99年期間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差額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餘維持原核定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依法均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