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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陳俊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BB709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俊榮不罰。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俊榮於民國101 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 公里,超速3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於高雄阮綜合醫院急診室,經由外科醫師陳仕強醫師指示,盡速將患者楊翔崴先生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以致於轉院過程中超速31公里,被告不察,逕以101年9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ZBB709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救護車之警示燈並未開啟;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1年9月1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2614號書函答覆略以:「…經查證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患當時狀況並非緊急,只是單純轉院治療…」,顯見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所駕之上揭車輛係救護車,並正執行任務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違規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8月27日阮重字第1010802701

2 號函、救護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以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執行任務是否屬「緊急救護任務」,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前段「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適用有無影響?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項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已定有例外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而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二)經查,醫療法等法規就綜合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制度等做有規範,並由主管機關依法監督,其所屬醫療人員及醫師就病患身體狀況所做之醫療判斷,自有其專業。觀諸上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8月27日阮重字第10108027012 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可知本件原告違規當時適執行病患轉診勤務,且該救護紀錄表並經線上指導醫師王翊榕核章,誠屬阮綜合醫院所屬醫師就病患身體狀況所做之專業醫療判斷,而可採信,從而,原告當時正在執行病患轉診勤務,欲將病患楊翔崴自阮綜合醫院轉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核屬執行救護任務,於前揭規範內,救護車行車速度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限制,倘有超速,自不能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處罰。至於救護車執勤時是否屬於「緊急救護任務」,並不影響同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適用,而如屬「緊急救護任務」情形,更能依同法第93條第

2 項後段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被告抗辯本件並非緊急醫療救護情況,即認為無同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原告不罰之諭知。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