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就交通裁決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於102年5月22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6月3日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2年6月14日詢問簡答表3 紙),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