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號
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克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誠輔 佐 人 王惠美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林昌樂訴訟代理人 王燕青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順然,惟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變更為黃宋龍。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3 年1 月22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委由縉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縉毅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FROZEN BLACK MAR
LIN D.W.T (MAKAIRA MAZARA)冷凍黑旗魚乙批(報單號碼:第BC/01/V290/ 0404號),申報重量24,840公斤,起運口岸AMOY(同XIAMEN,廈門),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79.99.51-0 號「冷凍旗魚(正旗魚科)」,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於101 年11月2 日徵稅放行。嗣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通報查獲未申報冷凍劍旗魚共計3,160 公斤及檢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載明檢查結果:「查獲中國大陸管制物品冷凍劍旗魚,共3,160 公斤等」,經被告派員會同通報單位員警、原告及報關行人員等查驗,取具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協助鑑定系案物種及據通報單位函復結果,更正系案報單第1 項冷凍黑旗魚淨重為21,680KGM ,增列第2 項冷凍劍旗魚FROZEN SWORDFISH 3,160KGM (下稱系案貨物),產地依據起運口岸AMOY(同XIAMEN,廈門)認定為CN(中國大陸),而系案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應歸第0303.61.00.00-0 號冷凍劍旗魚項下,輸入規定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代號,核屬不准輸入大陸物品及為行政院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代表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被告以101年12月20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被告除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單簽復結價結果,核定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1,011 元,並認原告虛報貨物進口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1,01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中國購買一批冷凍黑旗魚,報單號碼:BC/01/V290/0404 ,櫃號:SNHU0000000 ,計552PCE,24,840公斤,因國外誤裝,將劍旗魚3,160 公斤裝進該櫃,經出口商來函道歉,並說明劍旗魚來源是由國籍密克羅尼西亞聯邦的漁船在馬紹爾群島所捕撈,並提供船籍證明、捕魚證、馬紹爾群島裝運之海運提單、馬紹爾群島原產地及衛生證明書、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東亞水產有限公司買受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故以證明劍旗魚實屬產地為密克羅尼西亞。又依據行政院農委會申請進口劍旗魚流程中,需檢附原始出口國開具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ICCT SWORDFISH STATISTICAL DOCUMENT ),在這份文件的核發過程中,此補撈船必需有加入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 ),此委員會實屬國際間所認證的單位,故所開出的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中具有明確的資訊證明,此劍旗魚的最原始捕撈船籍為密克羅尼西亞。
且原告因此案件接受刑事調查,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認定我方所送之文件應屬可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原告沒有涉及逃避管制的情節,不應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罰,而應以所漏進口稅裁罰2 倍至5 倍之罰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上情,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查系案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為劍旗魚Xiphii
dae gladius,與原申報「黑旗魚MAKAIRA MAZARA 」不符,虛報貨物名稱行為足堪認定。次查系案貨物為裸裝包裝方式,報單申報起運口岸AMOY(廈門),初步認定產地為CN(中國大陸),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再以高前驗字第10100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有利產地認定證明文件及意見,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以未列字號說明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出口商致海關說明書略以「工人出貨是一時不查,故將此劍旗魚誤入克偉有限公司之訂購之櫃內」及船公司簽發運送契約(B/LNo :MASXMKH25064)等,該運送契約記載起運口岸:XIAMEN,與報單申報之提單號數及起運口岸相同,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為昭慎重,再以簡5107S 訊息通知原告限期補送出口商於出口國之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等文件,書面訊息由報關行人員簽收在案,屆期前,原告僅以未列日期字號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101 年11月27日)略謂「已請出口商申請再出口證明,並申請認證來佐證產地…准予再延長補證日期至12月14日」云云,惟迄今仍未補正所稱「再出口證明」;衡酌系案貨物各項查證程序竣事,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高前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認定旨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CN)。貴公司申請再延長補證日期,歉難同意。」。另查ICCAT SWORDFISH STATISTICALDOCUMENT(DOCUMENT NUMBERMAJ-SW-094-12 ,附件13-2)EXPORTER CERTIFICATION欄「Company Name:MARSHALL ISLANDS FISHING VENTURE INC」及GOVERNMENT VALIDATIO
N 欄「Total weight oftheshipment:3182KG」記載與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No. :MIFV-00000-0000 ,附件13-9)Exporter欄「MARSHALL ISLANDS FISHING VENTURE
INC 」及Details Identifying Product(s)欄「FROZEN SWORDFISH 3,182KG」所載相符,且該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驗證,惟該產地證明書僅得證明裝有冷凍黑旗魚23,308公斤與冷凍劍旗魚3,182 公斤(共計26,490公斤)之冷凍櫃1 只(櫃號:MERU0000000 )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出口至中國大陸,由MARSHALL ISLAN
DS FISHINGVENTURE INC 公司售予LIAN CHENG OVERSEASFISHERY (SHENZHEN)公司,次查該產地證明書記載之進出口交易雙方、貨物、產地、數量與系案報單之進出口人、貨物、產地、數量等資料均有未合,況其後之交易買賣契約核屬私經濟行為所簽署商業文件,證據力存疑,自難據此證明系案出口人DONGSHAN DONGYA AQUATIC PRODUCTS公司銷售予原告之漁貨原產地。再查匯款單資料,匯出金額USD13,008 元,與系案報單申報或報關發票或買賣合約等記載USD14,904 元均不符,且該等匯款資料並無產地記載,自無證明產地之效力。
(二)又按系案查驗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難謂無虛報行為,已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該當要件,縱其確係因大陸出口商之過失所造成,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再退一步言,查「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復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明定,原告前於訴願及復查階段均陳稱:「出口商D公司凍庫人員作業疏失,誤裝出口」云云,然迄未能提出可資證明誤裝錯運之具體證據,以求解免其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與輸入規定,應負有高度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來貨為何。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尚得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當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惟原告疏於申請看樣查證,未注意詳查據實申報,即逕為不實之申報,致進口管制物品,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綜上,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得冀邀免罰。
(三)末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亦有別,是刑事確定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主觀犯意,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據上開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事實明確,自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該不起訴處分書應無拘束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效力。另查據台灣魚類資料庫及相關文獻與國際貿易平台資料記載,可知:劍旗魚於中國大陸稱「劍魚」,棲息環境為「大洋、深海、近海沿岸」,分佈於熱帶、亞熱帶海區,產於南海諸島及臺灣海域,按中國大陸海區即已包括熱帶、亞熱帶海區,國際貿易市場上亦有中國大陸產製劍旗魚買賣交易等事實,故並無中國大陸海區即無法捕獲劍旗魚或無出口中國大陸產製劍旗魚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8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漁業證明書、產地證明書、漁船登記證、捕撈許可證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未申報而進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為劍旗魚Xiphiidae gladius 之產地,為漁民在大陸地區捕撈或其來源是由國籍密克羅尼西亞聯邦的漁船在馬紹爾群島所捕撈?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案遭查獲之系爭劍旗魚產地來源,係由國籍密克羅尼西亞聯邦的漁船在馬紹爾群島所捕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ꆼ原始出口國開具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ICCATSWORDFISHSTATISTICAL DOCUMENT)(本院卷第77 頁 )、ꆼ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驗證之產地證明書(本院卷第
78、79頁)ꆼ捕撈漁船CFA16 船籍證明及遠洋船釣執照(本院卷第81頁)ꆼ漁船CFA16 外國捕撈許可證(本院卷第
80、82頁)為證,經核無誤,且系爭劍旗魚之產地,為全球熱帶、溫帶海域,並偶見於寒帶水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2 年7 月30日農產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有大陸地區出口商東山縣東亞水產有限公司坦承作業疏失而誤裝出口之道歉函(原處分卷第58頁)、由馬紹爾群島裝運的海運提單(原處分卷第64、65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2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上開證據及東亞水產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劍旗魚之買賣契約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證物後,核認原告於該案辯稱系爭劍旗魚來源非大陸地區一詞堪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爭劍旗魚來源為大陸地區云云,惟查,ꆼ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利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第九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完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足見同要點第4 點「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之規定,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之唯一認定標準,而應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具體事證作最真實之認定。本件運送契約記載起運口岸;XIAMEN,與報單申報之提單號數及起運口岸雖屬相同,但貨物起運口岸與貨物來源產區常非一致為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雖要求原告依限補正系爭劍旗魚之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等相關文件,然系爭劍旗魚來源為國外,捕獲者及出口商均在國外,且外國文書尚需具相關機關認證始生採證之效力,原告欲取得上開資料曠日費時非立時可得因而具函要求海關延長補正期限,卻遭被告拒絕延期,以致未能於期限內補正上開文件,被告並因而未予審酌上開文件即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認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予裁處,足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為一律之注意之證據之調查。ꆼ又查,原告進口之系爭劍旗魚既係因出口商誤裝所致,則其提出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大使館驗證之產地證明書所證明裝有冷凍黑旗魚23,308公斤與冷凍劍旗魚3,182 公斤(共計26,490公斤)之冷凍櫃1 只(櫃號:MERU0000000 )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出口至中國大陸,由MARSHALL ISLAN DSFIS HINGVENTURE INC公司售予LIAN CHENG OVERSEASFISHERY(SHENZHEN)公司之資料等,在進出口交易雙方、貨物、產地、數量、匯款金額與本案之相關進口資料無法勾稽,自屬當然。被告以上開單據及證書之各種項目記載不符為由,逕認系爭劍旗魚之來源產地為大陸地區,係屬推論,不足採信。ꆼ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其後之交易買賣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所簽署商業文件,證據力薄弱,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倘進口3,160 公斤約3 頓之劍旗魚,其完稅價格為111,011 元,應繳納之稅捐含營業稅為3 萬餘元,扣除同數量之黑旗魚課稅價差,為萬餘元,亦即倘原告以申報進口黑旗魚但夾雜走私劍旗魚3,160 公斤,僅減省萬餘元之稅捐負擔,此外大陸地區來源之劍旗魚係禁止進口之管制漁獲,違法虛報進口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應受裁處罰款外,尚須面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訴追,此為漁獲進口商之原告所明知,依常情應不致為多減省上開1 萬多元之稅捐支出,而甘冒前揭行政違章及刑事訴追之大不諱,故被告僅以前揭契約書為私人文件證據力薄弱為由,不予採認,未審酌前揭經驗法則,係有未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劍旗魚來源產地相關證據及原告應不致為多獲利1 萬多元,而甘願冒行政、刑事訴追而虛報進口禁止進口之漁獲等情,認為原告辯稱系爭劍旗魚來源並非大陸地區,而係國籍密克羅尼西亞聯邦的漁船在馬紹爾群島所捕獲一節堪予採信。
(三)次查原告雖辯稱系爭劍旗魚係出口商誤裝所致,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可知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放貨棧尚未報關之際,並非不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且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疏於報關前查明來貨為何,自仍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劍旗魚來源為密克羅尼西亞船籍漁船在馬紹爾群島地區捕獲,並非大陸地區,足認原告並未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亦未進口行政院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禁止輸入物品,已如前述,原告因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核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予以審酌,且未踐行同法第43條所定之採證法則,而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1,011 元並予沒入貨物,於法未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