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號
103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程幼銘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金日路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程幼銘並於103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 第
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13日自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於93年6 月17日畢業任官。伊在就學期間曾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公費,而依據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服役規定,被告畢業任官須服常備軍官現役6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之公費,倘有不足役期即應賠償公費。嗣後被告於在九0 四旅服役期間,因考績丙等等個人因素,服役尚未滿6 年,即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95年8 月1 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被告自95年8 月2 日起,即應賠償前所受領之公費,原告曾以95年10月2 日朝黃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 月10日朝黃字第00 00000000 號及97年
4 月2 日後中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賠償就讀軍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新台幣(下同)287,666 元及協議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1 月21日修頒之「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以及國防部102 年3 月8 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行政法院自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 月13日自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93年6 月17日畢業任官,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畢業任官後需服常備軍官現役6 年,否則應將就學期間受領之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公費償還原告。惟被告服常備役軍官後,未滿6 年即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5年7 月5 日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 日零時退除役生效,此有招生簡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8 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各1 份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666 元即非無據。惟查,被告於95年8月1 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伊不適服現役,自該日零時起除役退伍,並自同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則原告自上開核定退伍之函令生效時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之5 年內,均可訴請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額,倘逾期請求則原告之償還請求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將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至97年間數次發函催告被告賠償,然自承無法舉證上開催告函係於何時送達被告或有無送達被告,且原告寄發催告函後未獲置理後,亦未於6 個月內之法定時間內向法院起訴,故原告上開催告行為不構成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遲至
102 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償還287,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上開請求權已於100 年8 月1 日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