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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益瑞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代 表 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芝億

陳 新鐘金玉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102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機關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書記,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調任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被告於102年5月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100年9月29日任職被告機關期間,該機關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二)支領專業加給,應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通知原告繳回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40,735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對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原高雄市衛生局以80年4月29日八○高市衛人字第13028號函示各醫療院所辦理。而依原高雄市衛生局82年2月21日八二高市衛壹字第03653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一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可知,原高雄市政府12所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乃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二)92年因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業務轉型,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規定,假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為一般職系行政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合法處分因推動衛生所轉型以不宜再施行,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於94 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2年之適當時日明文廢止。然高市衛生局未依法辦理,則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效力自當存續。迄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範而為合法正當之行政措施,妄自認定上述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而為追繳之違法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23條第4款、第124條及第129條之規定。(三)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般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為80年及82年由高市衛生局所核示施行,原高雄市政府推動衛生所轉型時,高市衛生局亦為主管機關,當知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薪給之事實,由同一行政機關所做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豈能以「不知」為藉口?且每個月都在核發薪資,一般行政職系人員該支領何種加給自應了然於胸何以會有情事過了10年「始知」廢止或撤銷原因之荒謬說法?此恐非僅衛生局純係因法律適用的瑕疵,其行政疏失怠惰之情況應不言而喻。況行政機關在做出損及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本應再三斟酌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焉有不知道本身及上級機關所曾為行政處分之論調?是被告在在復審中引用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人事行政總處102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不適用,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理由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亦為適用錯誤。(四)原告自任職衛生所即受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期間除承辦一般行政職系之業務外,亦同時承辦與協助相關門診醫療業務及衛生行政業務,故認此為合理之支給,原告信賴此授益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如同在地政事務所支領地政行政之專業加給。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範,欠缺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五)門診醫療業務項目繁多,對於門診業務認定的爭議,如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業務,全國的醫療院所皆將其列為門診醫療業務之項目,何以高市衛生局與被告將之視為一般行政業務?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直以來都仍存在門診業務,沒有「不復辦理門診業務」的情事,即便未有形式上的門診掛號,但當民眾來電或至衛生所請求行政相驗時,各衛生所皆請具醫生資格之衛生所所長及高市衛生局特聘之醫師為民眾服務,衛生所為醫療機構,豈容否認?(六)綜上,高雄市衛生局及其所屬衛生所未依正當程序及法律規範而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藉上級機關函釋濫施裁量,不加判斷即認合法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顧法律原則及法秩序,損及原告及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之權益。高雄市衛生局自可維護公務人員俸局肆字第12843號函釋所為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行政處分亦為合法,二者所維護的與成就的公共利益不相衝突,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協助衛生行政專業業務所成就的公共利益正持續進行中,高雄市衛生局若認已因衛生所轉型之情事變更,不宜再實施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的行政處分,應依正當行政程序調整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之工作及業務後,廢止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的處分,改支領專業加給表(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溢領專業加給差額40,735元而予以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於91年前,除推動公共衛生業務外,尚設有「預防注射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惟自92年全面實施將施打疫苗業務均移轉由轄區醫療機構執行;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5年12月20日函報所屬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於總說明-貳、修正重點一、組織規程部分(一)有關「健康門診」因衛生所已無門診業務,修正為「健康促進」,另亦指出本市醫療資源豐沛,造成衛生所醫療功能萎縮,致各區衛生所之醫師或牙醫師員額均出缺不補,為因應公共衛生業務未來發展,爰予刪除,改置其他職務。被告之牙醫師於98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後,即無醫療門診業務,因此被告審認98年1月16日為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發生時間,並清查核算溢發人員名單及金額後,辦理溢發專業加給之追繳。(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而被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函釋,始知悉被告有溢發專業加給之違誤,乃於102年5月6日即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98年1月16日至100年9月29日溢發之專業加給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並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三)有關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因組織任務轉型而縮減各衛生所醫療門診業務,仍有與醫療相關之業務如 (1)預防注射證明收費、繳費 (2)市民申請醫、藥政開業或執業所產生之開業、執業證照規費收費、繳費 (3)死亡證明書核發 (4)受理市民行政相驗申請 (5)病歷管理等,是否仍續適用上開80年函釋有所疑義。又衛生所因任務轉型、醫療門診業務縮減,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核發專業加給,致渠等人員認其權益受損,倘渠等人員確無法再繼續適用80年函釋規定,宜統一規範明確停發時間,或基於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准其支領至離職之日止。上述情形,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9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釋參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茲以該法對於依該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復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釋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為期與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專責辦理上開工作者處理一致起見,各衛生主管機關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衛生專業行政人員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再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第22點及嗣後於99年4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第24點均規定:「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卷查復審人等均係衛生醫療機關一般行政職系人員,雖非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所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惟前人事局80年4月15日函釋並未廢止,渠等如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仍得依據前述函釋比照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繼續支領衛生醫療專業加給【即現行專業加給表(二)】。

(二)經查,原告原服務之被告機關,原置有牙醫師1名,提供老人假牙裝置及口腔癌篩檢醫療服務,惟該名牙醫師已於98年1月16日自願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衛生所即無執行醫療門診業務,自無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原比照支領專業加給表(二)專業加給之一般行政人員,自98年1月16日起即應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支專業加給表(一)之專業加給;被告機關自98年1月16日以後繼續發給復審人等系爭任職期間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即有違誤。復依卷附資料,被告機關原據以核發復審人等衛生醫療機關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承前述,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而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而不得撤銷,故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期間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查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依系爭處分所附應繳回差額明細表,為4萬735元,經核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告就此溢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機關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102年5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4萬735元,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