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103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汪忠志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僱用訴外人黃國興(下稱黃員)為保全人員,並派駐位於高雄市○○街與文武二街交叉口之達欣工程大樓工地擔任守衛工作。嗣黃員自同年10月29日起即因故未到班,原告爰於同年10月31日將其解僱,惟原告於僱用黃員期間,並未依法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涉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案經被告派員調查並於102 年4 月2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2 年6 月1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為保全業法第10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是以保全業緊急時可先行僱用保全員,惟必須於僱用後2 日內向主管機關報請查核。所謂「先行僱用」倘係指「先行僱用,然後再等安調查核合格及職前訓練後,才能實際執行保全職務」,則計算時程:①先行僱用,僱用後2 日內報請安調查核,此2 日;②加上等安調查核合格函下來最快亦需7 日;③職前訓練7 日但可濃縮
2 日,所以最快2 日,以上加總起來,到最後實際執行保全職務最快要11日,則僱用之保全人員須等待11日才能上哨執勤與計薪,如此將無人願意應徵保全工作,況且保全業因為缺員緊急才會以此方式,所以不可能會等11日。再者,若是遇到高雄市保全公會每月固定於月中實施保全業職前集中訓練之日期已過,則必須要再等下個月,此時再須等待1 個月,加上前面11日,共41日,保全公司緊急用人,不可能等41天後再由保全人員上哨。簡言之,基於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精神,所謂先行僱用是指「先直接實際執行保全職務,然後等安調查核合格及職前訓練」而言。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始收到安調查核通知,距同年10月28
日僅6 天時間,顯不足以完成職前訓練之前置作業、報名手續以及相關聯繫等,更遑論尚須加上職前訓續7 日(濃縮2日亦可)之期間。按所謂前置作業、報名手續以及相關聯繫等,即指高雄市保全公會每月均會寄發各會員公司「辦理保全人員職前集中(16小時)之日期、時間及課程表,並請於開課前三天完成報名程序」之函文。101 年10月職前訓練是在10月16日星期二及10月17日星期三;101 年11月職前訓練是在11月13日星期二及11月14日星期三。黃員雖於10月8 日應徵見習,但安調是否合格尚未得知,所以原告公司來不及安排黃員於10月份保全公會所安排16日及17日作職前訓練。
嗣後黃員安調合格核復函於10月22日到達原告地址後,公司正要開始安排辦理黃員職前訓練時,黃員已於10月28日因故離職,原告根本無法安排報名11月份保全公會所排的13日及14日之保全公會職前訓練,足認原告有正當理由可證明原告公司來不及且根本無法安排黃員報名保全公會職前訓練。
㈢原告公司係於101 年10月8 日雇用黃員之日,向被告函請辦
理黃員等人之安全查核,由於當時正逢縣市合併,上開函文係委由高雄德智郵局(高雄17支局,址設高雄市○○○街○○○○○○號)或高雄郵政總局(高雄市○○區○○○路○○○○○○○ 號)寄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址設高雄市○○○路○○○號),因被告機關內部職務分配之故,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申請函轉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刑事警察大隊)辦理,由於以平信寄送,一般而言,需要2 天以上始能送達到收信人處,是原告10月8 日寄出,洽值10月10日為國慶日而無送信服務,故而被告最快於10月12日方能接獲原告上開函件。
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之<101>嘉賀保全(安檢)字第081 號函所載,其上蓋有「101.10.1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收文字00000000000 號」文字,然上開郵戳為被告內部單位即刑事警察大隊處理完畢後轉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收文戳,而非原告公司寄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時所用印,蓋前開原告公司函文、僱用保全人員名冊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等資料上均已蓋有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及任職於警察大隊之業務員汪忠志之印文,倘若原告係於被告抗辯之101 年10月16日寄出申請函,刑事警察大隊豈有可能於101 年10月16日當日立即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黃員等人之刑事資料,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備,而辦妥安全查核之事宜?由此足見原告確實係於101 年10月8 日雇用黃國興之日立即寄送上開函文至被告處,被告因內部單位分隔兩地以致作業時間冗長,遲至101 年10月17日審查黃員等人為合格,並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復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2日始接獲上開合格函,此時早已逾越高雄市保全公會於101 年10月16、17日辦理之職前訓練,更何況,該公會明訂須開課前3 天即101 年10月13日完成報名程序,綜此足認,原告公司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對黃員事前施以職前訓練,係肇因於被告機關內部職務分配而不及處理其安調事項,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卻執此責罰原告,洵屬無據。
㈣又嘉賀機構總公司郵件掛號信件登記簿所列「登記日期10/1
2 」之「寄信內容」為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所擬<101> 嘉賀保全(安檢)字第082 號函,然被告卻遲至101 年10月22日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是自原告公司寄發時起至被告函復為止,相隔10日,且被告於該原告公司上開函文所蓋收文戳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距原告公司寄發日亦達7 日之久;由此足見,關於黃員之聲請安全查核之函文確實為101 年10月8 日寄出,被告於8 日後即同年10月16日始於原告公司上開聲請函蓋印收文戳,並於同年10月17日即原告公司寄發後9 日發函回復,且被告之函文遲至
101 年10月22日方到達原告公司。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告公司聲請函所蓋收文戳日期與原告公司實際寄發日期相距良久,是原告公司錯過上述10月份之職前訓練時程,顯可歸責於被告,洵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未經職前訓練處罰原告15萬元,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保全人員所司係安全及保護,社會上對於從業人員之篩選有
一定之期待,因此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保全人員應先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例外於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而僱用後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裨益其專業能力之維持與貫徹,此為同法第10條之2 之規範目的所在。因此保全業法第10條之2之規範管制即針對保全人員貫徹專業訓練為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違反上開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予以處分。至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其內涵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規定,有關課程內容部分,應包含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之基本教育及專業教育。有關講習課程時數須1週以上,訓練時數至少須滿40小時,每天不得逾8 小時,並至少須集中訓練2 日,且其中每日訓練時數至少須滿8 小時。另有關師資及辦理方式,其中基本教育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列冊之種子教官或指定教官及各公會、公司遴聘之專業教育教官擔任,專業教育部分,則由各公會、公司自行遴聘具有專業能力之專業教官施教。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黃員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期間受僱為原告
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工地擔任守衛工作,惟原告於僱用黃員期間,並未依法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有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原告102 年5 月2 日(102) 保全字第043 號函及訪談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因業務所需,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後段規定,於黃員101 年10月8 日向其應徵保全人員工作時即先行僱用並於當日完成報到,復隨即以101 年10月8日<101> 嘉賀保全(安檢)字第081 號函報請查核,被告於同年月16日始接到原告查核名冊,於同年10月17日以高市警刑偵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復審查合格。嗣因黃員於同年10月28日最後1 次到班後,連續曠職3 日,原告爰於同月31日將其解雇。原告辯稱保全人員先行僱用,若接到被告查核不通過,人員必須離職,若實施職前訓練徒增訓練成本,於10
1 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黃員離職,接到函復至離職僅6 天時間根本來不及計畫報名職前訓練,而送請審查合格後任用,公文時間往返如再加以實施職前訓練5 日,至實際執行職務至少等11天,根本不可能。然其僱用後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為避免未經訓練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影響民眾權益,裨益其專業能力之維持與貫徹,此為同法第10條之2 之規範目的所在,自無從免除依法應盡之法定義務,原告自101 年10月8 日僱用後至黃員10月28日因故離職,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承攬達欣工程大樓工地,自應控制考量承接保全業務充足人力或以其他方式解決補充保全人員之人力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先行僱用後必須取得安調合格方可實施職前訓練,或以安調不合格實施職前訓練徒增訓練成本或以來不及安排職前訓練為由而規避訓練,而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前項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其規範目的保全業者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者應於僱用後二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內而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所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嘉賀機構總公司郵寄掛號信件登記簿、101 年10月8 日<101> 嘉賀保全(安檢)字第081 號函暨擬僱用保全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11日<101> 嘉賀保全(安檢)字第082 號函暨擬僱用保全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文流程處理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核名冊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2) 保全字第043 號函、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契約書、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談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行為?如有,該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五、本院判斷:
(一)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第10條之2 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同法第1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10條之2 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又內政部警政署98年6 月8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保全人員訓練計畫」規定略以:
「…參、將講習對象、師資及辦理方式:…。二、師資:
(一)基本教育:由本署列冊之種子教官或指定教官及各公會、公司遴聘之專業教育教官擔任。…。3 、專業教育:由各公會、公司自行遴聘具有專業薴力之專業教官施教。三、辦理方式、…。4 、各公司之職前在職訓練得自行舉辦、或由公會或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辦理,但由公會或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者,應於事前報請當地警察局備查。…。肆、講習課程內容及時數:一、保全人員職前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規定訓練時間須1 週以上,訓練時數至少須滿40小時,每天不得逾8 小時。但基本及專業教育至少須集中訓練2 日,其中每日訓練時數至少須滿8 小時。(一)基本教育…。
(二)專業教育…。」,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自101 年10月8 日起僱用黃員派駐工地擔任守衛,迄101 年10月30日予以解雇止之期間,並未依法施予
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等情,有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原告102 年5 月2 日(102 )保全字第043 號函及訪談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訴願程序雖辯稱已對之施予現場見習云云,惟黃員於102 年4 月1 日接受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訊時,表示其於101 年10月8 日至原告處應徵,經面試合格後,當晚18時30分原告發給2 套公司制服直接帶其至系爭工地上班守衛,該工地僅其1 人直接看管工地器材,無人負責職前訓練,亦無職前訓練流程等語,有該日之訪談筆錄
1 份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主張黃員於101 年10月8 日報到時,即由主管人員帶領於現場見習云云,不足採信。又縱使上情屬實,亦核與前揭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保全人員訓練計畫之規定,全然不符,亦難採認屬職前專業訓練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辯稱已施以職前訓練一節,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辯稱因被告拖延審查時間及黃員任職未滿一個月即離職,以致時間上未及對之施以職前訓練云云。惟查,保全人員之任職項目,涉及一般人民及公司行號之安全與保護,與公益相關,故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原則上保全人員應先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例外於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至於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保全人員須接受職前業訓練及在職訓練之目的,則在於培養保全員之專業能力。是以保全員經雇用後,於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前,為公益計,仍有施以職前訓練之必要,不得謂為避免資源浪費,於接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通知前,得不施以職前訓練,此由同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其內涵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規定,有關課程內容部分,應包含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之基本教育及專業教育。有關講習課程時數須1 週以上,訓練時數至少須滿40小時,每天不得逾8 小時,並至少須集中訓練2 日,且其中每日訓練時數至少須滿8 小時。另有關師資及辦理方式,其中基本教育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列冊之種子教官或指定教官及各公會、公司遴聘之專業教育教官擔任,專業教育部分,則由各公會、公司自行遴聘具有專業能力之專業教官施教等項目均與公益相關即可推知。又黃員自101 年10月
8 日受雇起至10月28日曠職止,合計有20天之時間供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原告辯稱因被告拖延審查時間及黃員任職時間過短,不及施以訓練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其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