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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號

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朱玉志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被 告 洪瑞虎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服役於原告所屬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1年12月27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撤職停役,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令國防部司令部將被告100年考績更審為「乙等」、101年度因未獲記功1次以上之獎勵,考績更審為「乙上」。被告100年至101年期間受領100年度續服獎金計新臺幣(下同)19萬6,777元、100年度及101年度考績獎金18萬9,697元,總計38萬6,474元。被告遭國防部司令部核定撤職停役(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故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前一日(即100年7月31日),經原告多次以函文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100年10月30日屆齡退伍,因優秀而被各級長官重用,從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10月30日延役1年。撤職命令是101年10月31日之後才發,實際上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10月30日我都在服役中,我是退伍才收到該撤職命令,所以不用還錢。有受領100年度續服獎金19萬6,777元及100年及101年度考績獎金18萬9,697元。考績實際上是甲上、優等,是牽涉到選罷法案件,司令部才更改我的考績為「乙等」、「乙上」。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均需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位。又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100年考績獎金及101年另予考績發放資料、人員續服獎助金發放名冊等在卷可查,堪認屬實,被告既遭撤職停役其所領取之上開100年至101年期間受領100年度續服獎金計19萬6,777元、100年度及101年度考績獎金18萬9,697元,總計38萬6,474元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182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亦有所據,應予准允。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