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即○○診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黃俊榮謝幸真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診所負責人,與其離職員工丙君(下稱申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申訴人拒絕繼續與原告交往,原告竟變更勞動條件,甚至要求申訴人離職,所為係屬交換式性騷擾,且事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之情形,申訴人遂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查核屬實,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遂依性平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1年5月9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民國101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關於性騷擾之認定,僅單憑申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要求申訴人提出具體事證,未詳盡調查。而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與申訴人間之簡訊內容,未詳加審視前因後果,僅片段擇取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實則簡訊內容係因兩人間之感情問題所生,而感情生變後之爭執內容,並非工作上性騷擾之言語。原處分機關裁罰前也未傳喚原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說明之機會,顯失公允。
(二)申訴人由原本全日班之工作,調整為100 年9 月起僅有晚班及星期日上班,此一勞動條件之變更,甚至嗣後申訴人離職,均係申訴人自己要求所致,與原告因申訴人拒絕交往之事無涉,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有何「交換式性騷擾」之情事存在。
(三)申訴人雖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然其離職乙事,早在10
0 年3 月原告診所會議中即已確定,而申訴人自己也陸續在臉書上宣示此事,但申訴人係在100 年10月方向被告機關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已係申訴人離職後1 個多月以後,並非在其就職期間,且就職期間申訴人亦未對原告或被告機關有任何遭性騷擾之投訴,原告雖身為雇主,但實際上根本無從為任何處置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勞工局調查紀錄顯示,申訴人雖陳稱與原告並無情感糾葛,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申訴人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另依據申訴人提供雙方手機訊息往來紀錄,因申訴人另結男友,拒絕與原告繼續交往,致原告感到痛苦遂要求申訴人離職,茲摘錄雙方100 年7 月至9 月往來訊息如下:原告(下稱:「原」):「因妳在我眼前就是折磨我」、「我恨不得明天就把妳換掉」、「消失在我眼前」、「本來決定要跟妳說執照費也沒有,禮拜天也不必代班…想說現在開始都應該由妳的男人來承擔才對,怎麼還是我?剛才開妳套房的事,就知道你們已上床同床了,妳真的要留到二月嗎?也站在我立場想想好不好?」、「為了尊重他,就拒絕和我約定的W Hotel …」、申訴人(下稱:「丙」):「你老是用我拒絕你來用工作要我走威脅我」原:「我不是用工作逼妳,我是說換個立場想」丙:「對我好或關心我就不會趕走我,就不會知道我有經濟壓力還不管死活的叫我滾…」原:「如妳確需這份工作,而不是吃定了我或故意給我折磨,那就照昨晚的約定執行。」
丙:「那我就還是維持晚班跟三個禮拜天早班,三萬,禮拜天算加班,到明年二月底約滿,是吧」、「我今天會困難是你要我沒工作」原:「我有血有肉,我沒辦法讓妳屬於別的男人,卻又出現在我面前,我說過,我恨不得今天就讓妳消失在我眼前」「我絕不是要斷妳的經濟來源,妳到底懂不懂?妳就是因對我沒感覺,才不覺得出現在我眼前為什麼我會有這樣的反應」丙:「你因蘇的就叫我走就代表你沒要待念人情可不是?」、「我也一切照擬(你)說的離職」原:「跟妳講過多少次,妳跟蘇在一起,我是受不了,才讓妳離開我視線,因觸景傷情,妳真的是笨還是麻木不仁」丙:「離職證明一樣先打給我,我到時再辦理」原:「那要寫幾號?」丙:「9月10日」原:「OK」原:「可是晚班我真的希望妳另有高就」丙:「都你計畫要我走的」「當初晚班一事早就談好」、「我沒做錯事為什麼要我走」原:「男女間事,妳也高調、不守行規,同時劈腿不尊重我呀」丙:「你晚上要找別人就找別人」、「找回藥師我走人OK」、「我不想一再跟你惡言」、「我受夠你精神上跟言語折磨」、「晚班的事給我時間點」、「我另行高就沒關係」丙:「晚班的職務明確日期還沒跟我說,我好找工作,謝謝」原:「晚班就麻煩到月底」等語。衡酌上情,原告係以申訴人拒絕繼續交往為由,將申訴人原全日班工作,調整為9月起僅有晚班及星期天加班,最後又要求丙君儘速離職。原告所為,核屬對受僱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存續、變更之交換條件,至為明確。
(二)原告身為診所負責人,未提供受雇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反利用其雇主之權力,脅迫申訴人作為談判勞動契約存序之籌碼,申訴人雖數次表示拒絕與原告交往,然原告卻以申訴人拒絕繼續交往為由,將申訴人全日班工作,調整為
9 月起僅有晚班及星期天加班,最後又要求申訴人儘速離職,原告所為,核屬對受雇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存續、變更之交換條件。原告身為雇主本有防制性騷擾之法定作為義務,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已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據性平法第38條之1 規定裁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對原告裁罰係以原告未盡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而不再主張102 年12月2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受處分人負責人所為,核屬對受僱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存續、變更之交換條件,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查,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既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即顯示需以工作場所發生性平法第12條之性騷擾事件存在,雇主始負有上開作為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是否對申訴人有交換式性騷擾行為,仍為被告裁罰是否有理由之前提,合先敘明。
五、被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無非係以申訴人之申訴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作為認定原告有性平法第12條第2 款交換式性騷擾行為,然上情經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申訴人有性平法第12條第2 款「交換式性騷擾」行為?被告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第之1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所謂交換式性騷擾行為,依性平法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以申訴人拒絕繼續交往為由,將申訴人全日班工作,調整為9 月起僅有晚班及星期天加班,最後又要求申訴人儘速離職云云。惟查,申訴人職務內容,由全日班工作調整為僅有晚班及星期日加班之經過,業經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即原告與申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認定:「申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即已向其親朋好友公告周知其將自○○藥局離開另覓正職,且不久後即獲得自9月份開始在他處任職之機會,但隨後又確定無法任職,故其於7月24日向原告告以此事,並表示若找不到工作將會陷入困境,而原告似因此與接替申訴人擔任○○藥局名義負責人之藥師即訴外人林○○商量得否延後林○○任職之時間,但因申訴人前曾向原告表示要工作到8月31日,故原告乃以該時間點為基礎而與林○○簽立毀約賠償條款,故申訴人在○○藥局之全日班工作確定僅至8月31日為止,而申訴人至遲於10月起將在其他診所任職,且兩人曾以口頭約定被告於○○藥局擔任晚班藥師工作之期間自9月1日至隔年(即101 年)2月底,申訴人並於8月30日要求原告開立離職證明,並擬定晚上工作之書面合約等情,…,並佐以被告於100 年8月31日自○○藥局離職後,確實轉往其他診所任職,而其自同年9月1日起於○○診所擔任晚班藥師僅具兼差性質…」,且兩造對此判決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前開判決所憑之依據,為原告與申訴人於100年
7、8月間利用手機下載即時通訊軟體進行交談之訊息內容,以及申訴人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 book」上之留言內容等翻拍畫面,上開證據業據原告提出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原告診所100年3月5日會議紀錄顯示:「藥師(即申訴人)因經濟問題,請求自願包下3月1日開始至8月31日止的白班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即原告診所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議紀錄中,申訴人包到8月底的期限,係原告與申訴人決定的,當時申訴人也同意,申訴人曾自己表示要離職,診所應該沒有fire申訴人,我第一次聽到申訴人表示要離職是在100年2、3月吃飯時聽到申訴人自己講的,她說家醫科比較累她想做醫美…100年3月5日開會那次,申訴人也表示要做到8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原告診所員工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申訴人有表示她要換其他工作,申訴人有表示100年8月31日後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證人戊○○即診所醫師證稱:申訴人只有提到要包到100年8月31日整天的班,以後就要離職了,有無提到100年9月1日以後的晚班,印象中沒有提到等語(見卷第108頁),是以證人所述核與會議記錄相符,且彼此證言內容一致,故原告主張申訴人係自行請求調職堪予採信。申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證稱:伊真的沒有不要作,係原告一直騷擾伊才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綜觀其他證人之證述及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申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在「Facebook」上為「哪裡有缺藥師?我要換工作了~白班,輪班的正職我都可以~全班也行,但要有一兩天的假,我真的是很能配合的藥師,拜託醫藥界的朋友幫我留意,謝謝囉~」等內容之留言,並於該留言下方針對他人之留言以「那那~4.5以上正職帶照」之內容回應,又於8月18日針對他人所詢「妳不是要離開了嗎?九月?」之問題,以「恩~九月」一詞回應,復於8月21日為「中午藥局大盤點,下禮拜開始著手負責人移交,希望一切順利進行,我的all班要劃上句點,期待新工作新氣象,期待好事旺旺來」之留言,再於8月31日上傳「最後一天的all班~但好多事要忙好煩,熬過今天就開心了吧…」之內容可知,申訴人早有離職之規劃,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三)至於申訴人預定於100 年9 月1 日起擔任晚班藥師至101年2 月,卻於9 月14日提早離職之原因,業經本院民事庭
101 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中,認定:「申訴人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深夜撥打其手機,以強硬口氣要求其明日不要再去上班,並加以恐嚇,其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當時以手機對話時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所為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上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申訴人所辯遭原告恐嚇之情,自非虛構,而原告以上開言詞對被告為恐嚇,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之要件,則申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
」等情,且原告與申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因支票之交還過程發生爭執一節,確有申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申訴人:我已經有要還了阿,我放在信封裡面夾好了阿,別人也不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原告:你就拿到我面前來!那是支票耶!…我現在叫妳回診所!重新拿給我!申訴人:我現在不在阿…只是要拿支票而已為什麼要我回去!…原告:妳交支票是這種交法嗎?…妳人趕快過來!申訴人:我沒辦法!原告:不然..不然我這就找人去砍妳喔!申訴人:我已經下班了不好意思!原告:我會找人去..去砍妳喔!…原告:趕快回來,一句話,趕快回來!申訴人:我真的沒有必要回去。原告:那妳明天就不要回來了,妳明天就不要來上班。申訴人:蛤?好。…」等語可證,足認申訴人於100年9月14日遭原告解僱,係起因於兩人間交付支票之糾紛,並非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
(四)被告雖以原告及申訴人間手機交談之訊息內容為據,認定原告要求申訴人儘速離職,進而對申訴人構成交換式性騷擾行為,惟觀諸原告與申訴人99年8月28日至99年10月15日間之交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申訴人曾傳送予原告「愛你」(見本院卷第143頁)、「煩的時候就找我吧,我一直願意擔任傾聽你苦水的對象,也願意擔任你可愛的小女人」(見本院卷第144頁)「昨晚全身摸光光身的好害羞喔」(見本院卷第146頁)「寶貝,謝謝你」(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人曾為情侶關係,應堪認定,證人即申訴人到庭否認二人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申訴人向被告申訴時,雖表示其與原告於100年6月間分手,然原告主張申訴人於100年8月31日方向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61頁),觀察此段期間兩人之交談內容:100年7月19日申訴人先表示:「我這樣很難找工作,越晚越難找,大家都在等年終。」原告:「因妳在我眼前就是折磨我、我恨不得明天就把妳換掉、消失在我眼前、以前處理這種男女事,我很理智的,但這次手足無措。」原告:「我有血有肉,我沒辦法讓妳屬於別的男人,卻又出現在我面前,我說過,我恨不得今天就讓妳消失在我眼前、我絕不是要斷妳的經濟來源,妳到底懂不懂?妳就是因對我沒感覺,才不覺得出現在我眼前為什麼我會有這樣的反應」,申訴人:「你因蘇的就叫我走就代表你沒要待念人情可不是?」、「我也一切照擬(你)說的離職」原告:「跟妳講過多少次,妳跟蘇在一起,我是受不了,才讓妳離開我視線,因觸境傷情,妳真的是笨還是麻木不仁」等語,均在在顯示原告係因申訴人已與他人交往,認為若再繼續見到申訴人情感上感到痛苦,方有前述「恨不得把你換掉、消失在我眼前」等語出現,其語氣充滿為無奈與懇求,並非以申訴人需繼續與原告交往,作為無須離職之交換條件,亦難認該等言詞之內容,有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其內容,則申訴人職務調動與離職之原因,已如前所述,縱原告對申訴人有上開簡訊所示之詞語,亦與申訴人職務調動與離職之原因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性平法第12條第2款交換式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
(五)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性平法第12條第2 款之性騷擾行為,自不負同法第13條第2 項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況申訴人遲至100年10月26日始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惟申訴人已於100年9月14日離職,且申訴人於在職期間,與原告尚有感情上之糾紛存在。原告因第三者介入致二人戀情逐漸破裂,心生痛苦,而對申訴人為氣憤、辱罵或懇求之言語,係屬無法看破無常情愛所作之不當反應,世所常見,原告對於自己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若無外人告知,例如申訴人於離職前已向被告機關申訴,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課予原告有知悉申訴人遭其性騷擾之認識,更遑論就此事件需做出何等之糾正與補救措施。是衡之本件被告審查過程,顯未充分斟酌系爭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徵諸上述說明,其有判斷上之違誤,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性平法第12條第2 款之性騷擾行為,自不負同法第13條第2 項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被告逕以原告對申訴人有交換式性騷擾行為,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