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輔 佐 人 蘇鵬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訴訟代理人 楊裕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交通部101年11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即於高雄市○○區○○○路○○○號B1(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以「Single Inn單人房」市招名稱對外招攬旅客住宿、休息,並刊登網路廣告。
被告因民眾檢舉,即由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及7月4日搜尋網際網路,查有「Single Inn單人房」之網路資料,而於101年7月5日辦理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Single Inn單人房」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74間,乃以101年7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0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三溫暖業務,因業務所需,設置休息室供浴客使用,此不僅為經營三溫暖所必備之常態設施,且原告行之有年,經各主管機關稽查之結果,均未遭認定違法,且一般旅館業之客房須於其內設置衛浴設備,而原告於系爭場所之包廂僅設置床鋪,並無獨立之空調設備或衛浴設施,與一般旅館之上開客房設施並不相同,故原告於系爭場所設置之包廂,純係附屬於三溫暖之設施,僅供浴客休息、住宿使用,與一般旅館業僅提供一般消費者休息或住宿不同。被告機關進行聯合稽查時,所製作之現場紀錄表,除載明系爭場所經營之房間間數外,別無營業事實或包廂使用情形之記載(如是否為純休息或住宿),足見原處分漠視三溫暖之設備本就包括提供包廂、衛浴設備供浴客休息、過夜而與一般旅館之客房內設有衛浴設備不同之經營慣例,僅以包箱外觀為由,逕自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顯有事實調查不周全之情形,實則原告提供之包廂,僅供浴客作休息、住宿用途,並非經營旅館業務。
(二)縱使原告當時有經營旅館業之業務,然原告經營房間數僅15間包廂有床舖設施,其餘並無床鋪,且大多數屬於上鎖未使用之狀態,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之房間數達74間而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未就74間包廂逐一加以確認,亦對原告之陳述意見置而未論,亦屬相當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不得經營旅館業,違者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之規定,按其違規經營之房間數,得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1間至10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合先敘明。又何謂經營旅館業務,亦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為何,舉凡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等函釋,足資參照。
(二)原告於網路上公告「SINGLE INN單人房」之網站資料,內容包括公告入住、退房時間、平日住宿優惠、訂房訂金、住宿、休息價格、取消訂房處理方式、所提供服務、訂房電話、地址等資訊,且提供寢具、個人用品及盥洗備品等,住宿價格1,600元,特惠價800元;休息價格1,000元,特惠價490元。被告於101年7月5日至系爭場所稽查當日,亦發現系爭場所設置「單人房SINGLE INN住宿/大浴場24H 00-0000000」、「SINGLE INN單人房」等招牌、於地下樓櫃檯設置櫃台、櫃台上亦有名片及住宿須知等文宣資料,並於地下1樓接待櫃檯後方標示男、女湯、休息及住宿之價格。住宿場所區分男宿及女宿等兩種類型客房,提供男性旅客及女性旅客住宿。住宿區入口須付費後領取卡片及鑰匙始可刷卡進入。檢查男宿(即提供男性旅客住宿客房區域),客房內提供床鋪、寢具、電視、毛巾備品及飲水等,房間可上鎖,並於房間外提供公共衛浴等情,足見原告確於系爭場所設置客房提供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服務,並收取費用。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以網頁及廣告招牌方式招攬旅客住宿或休息,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目的,故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一節,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設立網站,其網站內之「預約住宿」網頁說明住宿為男女分區、訂金支付規定、入住時間及取消訂房規定等,「計費方式」網頁亦說明住宿價格為800元/天,及平日住宿限時優惠NT620/晚等,並於網站內提供房間及公共使用空間照片等。該公司亦通過Tranews網站(http://000000000-0.tranews.com/及http: //000000000.tranews.com/)廣告區分男湯、女湯、住宿、休息等價格。另該公司已提供「男湯」、「女湯」等浴池及休憩區、閱報區、烤箱、淋浴設備、廁所等經營三溫暖業之必要設施,包廂提供住宿或休息且需另外收費,已明顯經營旅館業務,且每一房間均可上鎖,遇有旅客住宿始可給予鑰匙提供房間,非給予泡湯者自由使用,按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提供包廂住宿及休息乙節,確屬經營旅館業務,被告對原告予以裁罰,核屬無誤。
(四)另原告經營之房間數乙節,稽查當日業者僅以男宿區供被告稽查,女宿區以不方便為由,未供被告稽查。然被告檢查其男宿區,客房數與平面圖相符,亦都提供床鋪、寢具、電視、毛巾備品及飲水等住宿或休息設施,故女宿區亦應以其平面圖之客房數認定原告經營之房間數。而客房數計有:男宿計44間、女宿計30間,共計74間客房,處隨時可招攬旅客住宿使用之狀態,且現場人員亦於聯合稽查表上簽名,同意經營房間數為74間,稽查當日亦查獲提供男宿、女宿共5間、休息3間,被告因而據以依法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SINGLE INN單人房」網路資料、被告觀光局101年6月29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3、交通部觀光局101年7月2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5日高雄市政府聯合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101年7月5日現場稽查照片、SINGL
E INN單人房名片7、SINGLE INN單人房住房需知8、被告101年7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同文號之處分書、交通部101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15、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其實際經營之房間數為何?
五、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8.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之業務,主管機關即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51間至100間,處新台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附表二項次一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場所未經營旅館業,而係經營三溫暖業務,所附設之包廂係供浴客休息、過夜,原告並不知同意浴客於包廂過夜係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網站公告之「SINGLE INN單人房」網路資料,載明入住、退房時間、平日住宿優惠、訂房訂金、住宿、休息價格、取消訂房處理方式、所提供服務、訂房電話、地址並標明提供寢具、個人用品及盥洗備品等,以及住宿價格1,600元,特惠價800元、休息價格1,000元,特惠價490元等細節,核與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7月5日稽查當日,查獲原告於系爭場所設置「單人房SINGLE INN住宿/大浴場24H00-0000000」、「SINGLE INN單人房」等招牌及地下樓櫃檯設置櫃台,櫃台上亦有名片及住宿須知之實況相符,且原告於系爭場所地下1樓接待櫃檯後方亦有標示男、女湯、休息及住宿之價格,住宿場所並區分男宿及女宿等兩種類型客房,提供男性旅客及女性旅客住宿。住宿區入口須付費後領取卡片及鑰匙始可刷卡進入。檢查男宿(即提供男性旅客住宿客房區域) ,客房內提供床鋪、寢具、電視、毛巾備品及飲水等,房間亦均可上鎖,並於房間外提供公共衛浴等,凡此種種經營細節均與一般單純三溫暖業者單純收取泡湯費用之收費方式不同,原告亦不否認包廂可供消費者住宿過夜,足認原告所為,參照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及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為何,舉凡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等函釋內容,確係系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
(三)按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法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營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自屬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標準表第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自無不合。原告雖另辯稱其於稽查當日經營之房間數僅有15間有床,其餘未有床舖,應以違規經營15間房間裁罰,不應以74間計算罰款云云。惟查,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雖應原告員工之請求,未實際進入女客住宿區清點房間數與房內設備,然現場平面圖與原告於網站公告可供消費者點選之房間數74間相符,且稽查人員於現場查獲男性住宿區之房間數、設備均與現場平面圖及網路揭示之資料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故意於網路資料及現場平面圖上,揭示與實情不符之女客房間數與室內設備,原告上開所辯,有違一般常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