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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7 號判決

台灣高雄院地方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號

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國勳訴訟代 歐陽珮律師理 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鍾孔炤訴訟代 吳猛在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2 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事業,其行業屬行政院訂頒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其他水上運輸輔助類(5259)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下稱檢查辦法)第2條所定之第1類事業。原告與訴外人聯豐裝卸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簽訂委辦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因作業勞工不足調配時,得將承攬高雄港區裝卸作業之部分進出口貨物,交由聯豐公司代工裝卸,委辦代工期限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資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聯公司)於101年8月18日將停泊於高雄港6號碼頭船舶(吉春輪)載運之木合板裝卸作業交由原告辦理,原告乃指派所屬勞工及聯豐公司雇用之勞工於吉春輪進行裝卸工作,惟於101年8月19日發生聯豐公司所屬勞工盧建龍(下稱盧員)在吉春輪第3底艙從事木合板卸載作業時,遭木合板壓傷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事發當天接獲通報至現場進行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設置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未置專職管理人員、未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及未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勞檢處備查。勞檢處爰將上開違規事項列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於該報告書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備查後,於101年12月7日以高市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嗣勞檢處於102年1月14日派員複查時,發現原告對於上揭應改善事項逾期均未改善,遂於同年1月17日以高市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再次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及給予陳述機會,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亦未完成改善。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檢查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0條及第86條等規定明確,依同法第34條第1款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分別就原告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合計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聯豐公司所簽立之委辦契約,本質上係由原告委請聯豐公司提供其所雇用之勞工,使該勞工至高鋒公司處接受高鋒公司之指揮監督服務,故可認該委辦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勞動派遣契約。而該委辦契約如遇爭議須以民事法律論處時,考量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需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具有高度之人格關連,且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物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等情,應可認為系爭委辦契約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並非適用承攬規定,故被告主張該委辦契約係承攬契約,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認為原告依檢查辦法第3-2條之規定,計算平均僱用總人數為超過100人以上之公司,即屬有誤。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之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會(下稱勞委會)84年1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0197號函釋、85年11月14日台85勞安一字第13761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18號判決,均認為應依事實據以認定,並以事業單位是否實際從事參與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判斷標準。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解釋,原告與聯豐公司於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即吉春輪)內進行具有持續性參與現場作業之人員共計32人,並非100人以上。被告另提出檢查辦法第3-2條立法理由而主張勞工人數計算應包括承攬人、再承攬人平時僱用之勞工人數云云。惟該立法理由第2項說明:「含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包括承攬人、再承攬人平時僱用勞工人數」,顯見立法理由第1項所稱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係指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平時雇用人數,否則條文中所規定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豈非形同具文,故被告所提上開立法理由之主張係誤認法條原意。綜上所述,原告與聯豐公司簽訂之委辦契約為具有商務性質之勞動派遣契約,且原告所僱勞工總計人數為在100人以下之第1類事業單位,自無須依相關規定設置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1級及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及專職管理人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聯豐公司分別為僱用勞工從事高雄港區船舶貨物裝卸工作之事業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蔡國勳與王偉臣分別為所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雙方簽立之委辦契約第5條載明:代工裝卸工人之薪資、勞保、健保..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聯豐公司)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第8條:「代工期間如因乙方因素導致船貨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堪認其雙方法律關係,係聯豐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再由原告給付報酬、及可歸責於聯豐公司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人聯豐公司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是以原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原事業單位。

(二)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依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此外依檢查辦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其原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之勞工人數計算應包括承攬人、再承攬人平時雇用之勞工人數,以防止事業單位利用承攬關係規避設置管理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而平時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係指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原告依商港法第45條規定申請取得高雄港務局核發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證,其營業項目為散雜貨作業、作業地區為全港區,是以原告以高雄港港區為業,反覆從事船舶貨物裝卸經濟活動,依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高雄港港區為原告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且委辦契約第2條明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足夠作業工人辦理裝卸作業」,即聯豐公司應依原告需求僱用勞工於高雄港港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作業。故原告與聯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高雄港區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依檢查辦法第3-2條規定,自應將聯豐公司所僱用而與原告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計入原告之勞工總人數,據此計算原告僱用勞工總人數。原告所辯核與上開相關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委辦契約為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3條之ㄧ規定及委辦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為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裝卸現場勞安管理事宜由甲方負責,乙方應配合遵守」,爰此,原告亦應將聯豐公司所僱勞工計入原告之勞工總人數,以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所屬勞工經併入聯豐公司所僱勞工計算結果,已逾100人以上,而原告未依檢查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未依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置專職管理人員;未依檢查辦法第10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未依檢查辦法第86條規定,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備查,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裝卸業務計費請款單、委辦契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101年12月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檢查通知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應否對聯豐公司僱用之勞工盧員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主(雇主)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次按檢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3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規定:「一、第一類事業...(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下列事業:1、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第3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及附表二、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表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第1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3-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第10條規定:「適用第2-1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86條規定:「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2-1條至第3-1條、第6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檢查機構備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法第34條第1款,第1次處3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1萬元,最高累加至6萬元。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參規定,其他水上運輸輔助業,包含...貨物裝卸(大類編號H,中類、編號52小類編號525、細類編號5259。)

(二)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商港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第45條2項規定:「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合先敘明。

(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制訂目的在於勞工安全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謂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此與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有別,雇主應為能獨立經營事業,不受他人約束者,如不具自主決定自己事業單位勞動條件而受他人監督、指揮、管理者,不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性質。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事業主仍須就工作場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之間,如有事實上之指揮關係存在,解釋上事業主亦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責任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辦契約為派遣關係中之要派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委辦契約為承攬契約,然不論系爭委辦契約係屬何種法律性質契約,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第7條之約定,對於聯豐公司雇用之代工裝卸勞工有全權指揮之權限,如有工作不力者,亦得由原告予以撤換,如有必要之裝卸指示,聯豐公司亦應配合辦理,是以原告對於聯豐公司僱用之裝卸勞工有十足之指揮監督與任免權限,依上揭法規說明,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而其雇主責任自係源於指揮監督權,則其責任範圍自限於該指揮監督權所能支配之事項。本件聯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固係與所僱勞工成立僱傭契約之勞動關係,然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場合,因聯豐公司對該等勞工於作業時不具指揮、監督權限,故非該範圍內之雇主,反因原告對該等勞工有指揮、調度及監督權限,應認為於該場合,對於該等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更何況雙方於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原告)為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裝卸現場勞安管理事宜由甲方負責,乙方應配合遵守。」,故原告對聯豐公司提供之勞工無法卸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

(五)承上所述,原告於使用聯豐公司僱用之勞工從事貨物裝卸工作時,對該等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則依檢查辦法第3-2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應併入聯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人數計算。又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之約定,聯豐公司應依原告要求提供足夠作業工人辦理裝卸業務,故聯豐公司僱用之裝卸勞工全數,均屬原告可指揮動用及監督之勞工。至於原告主張本案裝卸工作主要在吉春輪上,故同一工作場所係指吉春輪,而當時之作業人數僅有32人,尚未達100人以上之標準云云。惟檢查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第6條第1項規定: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2條至第3-2條規定設定管理單位。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另檢查辦法注意事項三、八、1規定:事業單位(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以該事業單位陳報檢查機構時回推一年期間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回推計算有時困難者,得以預估未來一年期間雇用勞工人數之平均值計算,並檢附佐證資料以資審查。檢查辦法注意事項三、(八)、2規定:原事業單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之總人數。又所稱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另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原告於101年8月災害發生時,勞工人數為85人,且無檢查辦法第3-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設總機構及地區事業單位之適用情形,原告雖稱吉春輪上共同作業勞工總人數32人,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之作業場所之勞工人數,然如以吉春輪上之勞工人數為雇用人數時,將導致雇用勞工人數由原有之85人(不含聯豐公司)驟減為32人,不符事實與邏輯,亦不符前揭第2條第3項所稱事業單位之規定,此外,原告依商港法第45條規定申請取得高雄港務局核發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證,其營業項目為散雜貨作業、作業地區為全港區,是以原告以高雄港港區為業,反覆從事船舶貨物裝卸經濟活動,依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高雄港港區為原告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且委辦契約第2條明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足夠作業工人辦理裝卸作業」,即聯豐公司應依原告需求僱用勞工於高雄港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作業。故原告與聯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高雄港港區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依檢查辦法第3-2條規定,自應將聯豐公司所僱用而與原告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計入原告之勞工總人數,據此計算原告僱用勞工總人數。原告所辯核與上開相關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查,原告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之平均雇用勞工人數為

89.5人,101年8月至102年7月之平均雇用勞工人數為85.7人,若含聯豐公司,則100年9月至101年8月之平均雇用勞工人數為176.4人(89.5人+86.9人),101年8月至102年7月之平均雇用勞工人數為162人(85.7人+76.3人),此有原告公司及聯豐公司歷年來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人數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4頁至第67頁),故依上揭法規計算,原告對之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雇主責任之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

(七)綜上所述,原告管領指揮監督之勞工人數既達100人以上,則原告未依檢查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未依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置專職管理人員;未依檢查辦法第10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未依檢查辦法第86條規定,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本局勞動檢查處備查,確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1款及罰鍰處理要點等規定,分別就原告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3萬元之罰鍰,合計12萬元,係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