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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子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羅明政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於102年1月11日至102年2月10日,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一點絕2%凝膠餌劑」產品,並刊登違法環境用藥廣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2年1月23日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被告查明確有其事,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下稱環藥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8條第1款暨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31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訂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附表第27項次規定,於102年4 月10日以高市環局環藥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環藥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販賣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下稱系爭產品)為一般環境用藥,其販賣不需另為許可,網頁上所陳述之效能、使用方法、製法或安全性等用語,為進貨公司即興同有限公司所提供,並授權本人使用,並無宣稱不實效果,且販售之前,已向相關單位、蚊蟲防治業者諮詢相關法條才販售,並不知道不得撰寫使用說明或廣告行為,況且原告所刊登之用語,屬藥物使用說明之性質,有助於消費大眾使用系爭產品,應非廣告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並無理由。又原告現為大學生,因母親罹癌為籌措醫療費用及家計,兼從事網拍工作,被告裁罰6 萬元已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顯屬過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不妥,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及環保署於96年2月1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原告既未持有上開證照,卻於網頁上,在產品資料載明:「在蟑螂所到之處,不管是櫃子,陰暗且乾燥角落,點上一點絕即可,使用超方便!再利用蟑螂特有的食屍性,就只要跟蟑螂說bye-bye 就行,特別適合於高標準場所。」等語,已針對使用方法及效能作廣告,核屬廣告行為,違反上開環藥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又原告為拍賣網路上之常業賣家,且依其學歷、智識,難謂對其不法性未有認識,尚難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予已減輕或免除處罰。又被告依環藥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裁量基準附表第27項次規定(即違反環藥法第32條之規定,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1種:A=1,違規次數加權=1,1次:N=1。綜上所述,A×N×6=6萬元),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奇摩網頁影本等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於網頁上刊登前揭用語是否屬廣告行為?(二)原告是否不具不法意識,而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處罰?(三) 被告之裁處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前揭用語,是否構成廣告行為?經查,原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文字:在蟑螂所到之處,不管是櫃子,陰暗且乾燥角落,點上一點絕,使用超方便!蟑螂食用一點絕,愛美松雖然不會馬上發作,但是回巢穴死亡後,愛美松還會持續殘留餘在屍體上,愛美松發作後,蟑螂當然死亡,再利用蟑螂特有的食屍性,讓愛美松一而再再而三的傳遞下去,就這樣,就只要跟蟑螂說bye-bye就行了等語,此有列印原告販賣網站圖頁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頁),該等文字所用之「使用超方便」字眼及「以利用蟑螂食屍性,讓愛美松一而再再而三的傳遞下去」之字眼,均有吸引不特定之閱覽大眾,就系爭產品使用上,產生具有簡易方便及強力功效之印象,而誘使渠等予以購買,顯見原告針對系爭產品確有為使用方法及效能之廣告行為,被告就此認定原告所刊載文字構成廣告行為並無違誤。

(二)原告是否不具不法意識,而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於故意或有過失之情形下受罰,與行為人是否知有法規無關。亦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認識。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查,原告雖為在學之大學生,但已成年,其自陳經營網拍業務已3年多,每年網拍收入約為20至30萬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係以網拍為常業之賣家,對於所販賣物品,是否具有相關管制措施,以其年齡、學識、網拍經驗,無法諉稱不知是否有相關管制規定,況原告亦自陳曾向相關單位諮詢相關法條,顯見原告辯稱不知不法規及按其情節應予免罰或酌減處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裁處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按違反環藥法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環藥法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依第48條規定處以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類加權1至3種:

A=1。違規次數加權1次:N=1。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xNx6萬元。」,系爭裁量基準附表第27項次亦定有明文。原告既違反環藥法第32條規定,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準予以裁處。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罰鍰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裁量基準已將違規廣告之環境用藥種類、違規次數列入考量之中,且原告雖為大學生,但網拍收入每年2、30 萬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此外審酌原告自承販賣系爭環境用藥已達1至2年等情節,被告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懲處原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廣告環境用藥,適用環藥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裁量基準附表第27項次,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及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