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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號

10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代 表 人 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複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訴訟代理人 謝幸真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甲○○(下稱甲員)擔任復健技術員一職,甲員主張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科務會議中,遭受復健科醫師乙○○(下稱乙員)對其職場性騷擾,甲員於10

1 年5 月28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嗣後原告以申訴事由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及申訴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不予受理,甲員遂於101 年6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101 年12月20日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 屆第5 次會議審議審定資方未對職場性騷擾進行立即有效糾正之補救措施,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1 規定,於102 年2 月1 日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對性騷擾之定義,是以性騷擾之成立要件,首要應視工作環境中是否存在有任何人對於受僱人有以性方面之要求、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並且對於受僱人造成一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且該環境是否造成對受僱人人格尊嚴上之干擾、人身自由的脅迫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另是否造成「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應仍以社會客觀情形判定之,雖性騷擾著重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然而亦須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使其產生不安及恐懼。亦即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

(二)審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8日收受甲員配偶丙○○(下稱丙員)申訴100年6月16日乙員於科務會議中,因與甲員意見不合,於奪取甲員手中文件時不慎碰觸其胸部,當時甲員認有性騷擾疑慮,希望院方將甲員及乙員實施隔離,避免衍生不良後遺等語,雖上開申訴並非事件當事人,惟原告仍於收受上開申訴後立即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1條,於24小時內移由人事業管部門處理。亦即原告係以丙員為甲員代理人提出書面申訴之方式,進行後續應行之程序,自無再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9 條規定,再請甲員前來為言詞陳述、作成紀錄並經閱覽或朗讀確認內容無誤後,再行簽名或蓋章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9條規定,於甲員101年5月28日以言詞向原告提出申訴時,作成紀錄,並向甲員朗讀或使之閱覽,經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云云,顯係誤解原告處理本件申訴事件之程序。

(三)此外,原告已於101 年5 月30日立即約談當日出席科務會議之該科室員工數名,並做成訪談紀綠,惟上開接受訪談之出席員工均表示會議當天乙員是主席,紀錄是甲員,會議中乙員欲向甲員拿取手上的會議紀錄,甲員不願給並有閃躲動作,乙員即以快速方式將文件取走,造成文件撕成二半,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沒有看到或發現乙員對甲員有不當的肢體接觸等語,並另於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訪談被申訴人乙員,乙員承認有在會議上以快速方式將甲員手上的會議文件抽走,目的是要拿回會議紀錄,但否認有碰觸甲員的身體任何部位、否認有性騷擾甲員,並表示不知道為何會演變成性騷擾事件。惟當時之訪談人員即原告醫院副院長仍有鄭重叮囑要求乙員謂:「今天不管是不是性騷擾,都由相關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認結果才算數,不過經過此事件,我要特別提醒你,身為一個副主管,雖然這件事經過了一年多,從現在起,你必須要更謹慎更加強你的領導方式,不要再造成同仁的不滿及誤會,處理事情要更加理性、圓融,這樣才能讓科內氣氛平和」。顯見原告於接獲甲員配偶之性騷擾申訴後,確有立即主動積極進行調查事件之有無,並有要求被申訴人乙員謹言慎行,不要再造成同仁不滿等作為,此即為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所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再者,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函覆丙員本件非屬「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指之性騷擾事件,係因原告於訪談該科室有出席會議之人員,得知係會議衝突事件,認與性騷擾事件應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要件並不相符,始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十二條第(六)款「非屬性騷擾之事件,提起申訴者」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倘認原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有不當,亦係由當事人依規定再提出申覆,非得因原告對性騷擾事件有認知不當或有行政程序之瑕疵,即逕謂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況且丙員於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立即於翌日即2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報案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提出性騷擾告訴,原告原得因此逕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十二條第(七)款前段「案件已進入軍(司法)程序」應不受理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仍有立即訪談上開有出席會議之員工及被申訴人乙員,要求乙員謹言慎行、注意言行,並告知是否係性騷擾仍須待相關委員會認定後,始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即原告即使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本件不受理諭知,仍應依同條第(七)款諭知不受理,惟依同條第(七)款,即無須自為調查,原告為確保甲員之權益,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避免再發生不當情事,即有要求乙員注意言行,始諭知不受理,可證原告有確實履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 項之責任。且本件原告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無受理後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二人至四人進行調查之情事,原處分謂原告未依規定組調查小組調查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依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縱認原告未遵守系爭規定,於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後,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二人至四人進行調查,至多為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此一「行政規則」,並不生違法效力,僅為不當而已。況且原告係於甲員提出性騷擾告訴,又查無性騷擾情事,原告醫院副院長亦囑咐乙員須注意言行等糾正補救措施後,方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實已無依據上開條文組成性騷擾申訴會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必要。又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8 條規定: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及第9 條規定: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惟上開準則條文皆係規定「得」,並非「應」,即非屬強制規定,縱使原告未遵循之,亦未違背法令。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原告所遵循之系爭規定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執此裁罰原告,蓋原告係基於下級行政機關之地位,根據不同情事而適用系爭規定,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並無制定、修改系爭規定之權利及法律地位。即被告不應以原告依據國防部所制定之「行政規則」,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而謂原告「未採取具體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進而裁處原告罰鍰。

(六)復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當行政規則亦對行政機關外部(即人民)產生影響時,即產生學理所稱之「事實之外部效力」此事實之外部效力亦具有法律意義,學理稱之為「法律之外部效力」,人民得依據該行政規則請求權利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三項前提,即須有「行政慣例」存在,此「行政慣例」須合法有效,行政機關對適用此「行政慣例」之案件有裁量權。然本件所遵循之系爭規定,係規範國防部所屬機關內部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事件之處置程序及懲戒辦法等內部作業措施,規範對象為國防部所屬機關之內部人員,甲員亦為機關內部人員,即系爭規定並未對外部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即不具所謂之「法律之外部效力」,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縱認本件可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甲員所信賴之「行政慣例」存在,而原告違反該「行政慣例」;縱認有被告所稱之「行政慣例」存在,原告亦係遵循系爭規定裁決系爭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原告未違反被告所稱之「行政慣例」,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3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軍(司)法程序,或因涉及行政違失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性騷擾申訴會得決議暫緩審議」條文文義,可得出本條文適用範圍,係為性騷擾申訴案件已依第13條規定受理,進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開始調查後,才進入軍(司)法程序之個案,方可適用本條文;並非從未進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之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可適用,此觀諸同規定第12條第7 款即足自明。是被告對系爭規定第23條條文內容亦有誤解。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甲員既已於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原告自當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依原告所附「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9 條規定略以:「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辦理。然據101 年7 月3 日談話紀錄及其他卷附資料所示,原告卻未作成紀錄,再按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2條係規定就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其中第6 款規定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應不予受理,然甲員於101 年5 月28日既係向原告申訴遭受性騷擾,除有其他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即應受理並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5條規定,於受理申訴後7 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 至4 人進行調查,惟據卷附復健科人員訪談記錄及原告101 年6 月15日函所示,僅由1 名訪談人員及1 名陪訪人員對3 位復健科人員訪談,並無通知被騷擾者或其代理人進行訪談,即函覆應不屬性騷擾範圍而不予受理,原告不僅未設處被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反使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實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

(二)此外,原告雖主張在101 年5 月30日即有約談參與會議的人員等情,惟丙員於101 年5 月28日向醫院提出申訴時,醫院並沒有依流程讓丙員或甲員填寫申訴書,且「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2條,係就性騷擾之申訴應不予受理之情形,然甲員既於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訴遭受性騷擾,除有該條所定不予受理之情形外,該申訴案應即成立,自當日起原告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處理,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是以,員工只要提出性騷擾申訴後,該性騷擾案件即屬受理階段,不因員工嗣後提出性騷擾告訴,而將已受理之案件予以中止。本件原告以甲員已提出告訴為由,將已受理之案件逕予認定不予受理,顯然不合上開規定。況且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3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軍(司)法程序,…,性騷擾申訴會得決議暫緩審議」,亦已規範如何因應受理後進入軍(司)法程序之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而非原告所言逕予不受理。

(三)再者,「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體制的服從義務,原告如無合理理由,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且「行政規則」既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其內部人員亦對之產生信賴,並確信其權益事項獲得保障。原告若無合理的理由違背行政慣例時,即屬平等原則之違反,故原告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5條規定,於受理申訴後7 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 至4 人進行調查,而僅由1 名訪談人員及

1 名陪訪人員對3 位復健科人員訪談後,即函覆應不屬性騷擾範圍而不予受理,確已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所課予原告「行政自我拘束」義務,並損及甲員之信賴利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申訴處理紀錄表、訪談紀錄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一)乙員是否於100年6 月16日有對甲員為性騷擾行為? (二)如有,原告對於甲員申訴之性騷擾案件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前揭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作為義務,其前提為乙員於100 年6 月16日是否對甲員為性騷擾行為,倘乙員未對甲員為性騷擾行為,原告自未違反該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乙員於100 年6 月16日對甲員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行為,無非以甲員所作乙員強奪其手上文件時,觸及其胸部令其不舒服等指訴內容為依據。惟查,依前揭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認定標準觀之:ꆼ就本案之發生背景而言:乙員於100 年6 月16日主持會議時,要求甲員交出會議紀錄遭拒而強行奪取紀錄,爭訟行為發生在公開場合。ꆼ就本案甲員所處之工作環境而言:甲員為原告自92年起雇用之復建技術員、乙員為原告自97年起雇用之復健科主治醫師,雙方均為從事復健之專業人士,甲員雖較資深,但乙員職場層級較高,二人具上下屬關係,工作上亦屬互相支援,職場關係密切。ꆼ就當事人之關係而言,甲員自述乙員於98年3 月25日會議中拍桌子行為,導致懷孕之甲員受驚嚇出血、另乙員於

100 年6 月16日任會議主持人,要求擔任紀錄之甲員交出會議紀錄,甲員拒絕交出、乙員因不滿意甲員之工作表現,於101 年5 月25日提出懲處甲員之要求,顯見雙方雖然職場關係密切,但互不滿意對方表現,關係非良好。ꆼ就乙員之言詞、行為而言,依甲員之指述,乙員與本件性騷擾行為相關者,僅為乙員要求甲員交出會議紀錄,甲員拒絕交出並將文件揣在胸前,乙員伸手奪取是否觸及甲員胸部之疑義外,除此,並無乙員在言詞或其他行為上對甲員有何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而對甲員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乙員伸手強取甲員胸前之文件,甲員雖指稱因觸及其胸部,令其有被侵犯之不舒服感覺,惟乙員堅決否認有觸及甲員之胸部,且在場與會目睹現狀之同仁復健科主任梅紹京、物理治療師鄭一中中尉、陳慧娥物理治療師於接受原告院內行政室主任調查時,均異口同聲表示:會議進行中,乙員過去向甲員拿取手上會議紀錄,但甲員不願意給且有閃躲動作,乙員即以快速方式將文件抽走,造成文件撕成兩半,過程並未看見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因為那是一瞬間的事等語,此外,梅紹京主任並於訪談中表示在伊制止後即各自回座,會議繼續進行至結束。又梅紹京於101 年11月8 日出具報告書,文中載明「因乙員與甲員於100 年6 月16日科務會議中發生爭執,甲員及其丈夫丙員曾向政戰處長龔德勇中校投訴,故龔處長請本人至其辦公室說明,當時蔡、傅雙方意見相左導致口語爭辯,當時蔡醫師從座位上站起來欲拿甲員手上之資料遭拒,而彼此發生拉扯(當時甲員並未反應遭碰觸其胸部等性騷擾行為),本人即出面勸阻,兩方始平息爭議,而繼續完成會議,處長於了解當時情形後,即致電陳先生,實施調解,談話內容並未提及有關性騷擾情事」,此有原告行政室主任謝閔芬中校製作之訪談紀錄、梅紹京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並無證人目擊乙員伸手搶奪文件時,觸及甲員胸部(按二性間不當的肢體接觸,依常情係指接觸胸部等隱私部位)。ꆼ就甲員對於強取行為之認知而言,甲員表示該強取行為因觸及其胸部,而有被冒犯之不悅感。

(三)綜上所述,以上(二)ꆼ至ꆼ所述之相關事實,不論以合理被害人或以合理女性作客觀之判斷標準(即一合理之被害人或合理之女性,處於該事件的環境中,是否會有被侵犯、不舒服的感覺),本院審酌雙方關係雖非良好,但乙員對於甲員僅有一次被疑為性騷擾之行為,別無其他性要求、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該疑為性騷擾之行為發生於公開場所,乙員及甲員與在場人均知乙員行為之目標為會議紀錄非甲員之胸部,且甲員為避免會議紀錄遭奪取而將文件置於胸前並有閃躲行為,則於乙員否認伸手觸及甲員胸部及在場目擊證人均否認有看到觸及甲員胸部,且倘當時確有觸及胸部,以當時二人之緊張、敵對關係之情況下,甲員與其丈夫丙員向龔德勇處長投訴時,依常理應會抗議乙員伸手觸及甲員胸部涉嫌性騷擾等情事,端無未有任何指責之理,乃該二人投訴時,未提及觸及胸部一事,是以綜合上情,自難認為乙員之手觸及甲員胸部。又退步言之,縱使如甲員所言,乙員搶奪會議紀錄之時,手部縱有觸及甲員胸部,然審酌在此之前,乙員對於甲員並未有性要求、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言行,且甲員將會議紀錄置於胸前並有閃躲行為,乙員手部因而不慎一瞬間觸及甲員胸部,亦僅屬單一之過失行為,尚難認為乙員有何性騷擾之故意。從而被告主張乙員於100 年6 月16日對甲員有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行為云云,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四)又乙員對於甲員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即不負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法條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裁處10萬元,於法無據。另訴願決定未予審究乙員對甲員是否有性騷擾行為,即以原告於甲員申訴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而有效之糾正及補教措施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