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號
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進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王志仁
曾煥欽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進福為松源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松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地址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准予變更登記,為被告亦認松源公司登記事項於同年1月31日已有變更,原告未於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有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 條規定,乃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松源公司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31日完成股東同意書,然此僅單純的同意股權變更以利公司章程變更登記,非未買賣契約已成立。公司股東雙方是於同年2月20日始辦理股權買賣,合意總價50萬元,並同時繳納證券交易稅1,500元,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定股權買賣契約日期為102年1月31日顯有誤會。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如有變更登記」應指股權變動(例買賣、贈與)情形發生後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非謂完成股東同意書之日期即認定為「如有變更登記」,蓋完成股東同意書不等同股權買賣債權契約成立,更不等同股權當然變動。況股東同意書亦可依當事人之意思另為同意日期變動,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似嫌速斷。此外,松源公司除另補送102年2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同時聲明廢棄同年1月31日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及陳報松源公司章程修正日誤繕為102年1月31日,函請被告更正,並檢送更正後章程備查,然為被告拒絕。綜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原告提示之證券交易稅單,該次股東出資轉讓係屬「買賣」契約,性質屬「諾成契約」,即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並生效,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他方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當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且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時,出資額(股權)即發生讓與效力。至於何時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不影響股東出資額變更之時點。原告主張股東出資轉讓後之財產權移轉,應以證券交易稅繳納日期為準一節,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尚與私法上財產權之移轉無涉。因此,松源公司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31日同意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於章程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至原告稱已向被告機關申請章程修正日期更正一案,原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備之書件,經被告依「書面審核原則」,尚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所稱之「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之情形,故被告業於102年5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松源公司之申請在案。況原告於申請變更登記階段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內容均清楚記載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亦經松原公司蓋章或原告、賴君、劉吳君等全體股東簽名確認無訛。原告嗣後始主張公司章程修正日期係誤載,並於訴願階段另檢送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惟其前後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僅簽署日期有異,則事後製作之102年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屬實,或係為規避被告機關罰鍰處分,即有疑義而難以採認。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為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所規定。
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為經濟部依101 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本文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松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年2月21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松源公司股東出資額、股東地址及章程修正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惟依卷附補正之102年4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所附公司章程)、102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觀之,松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賴致寧之出資額全數讓與股東劉吳碧珠之日期,以及該公司之公司章程修正日,均為102年1月31日;原告雖稱股權移轉繳納證券交易稅及交易基準日應為102年2月20日,公司章程變更之日期亦為該日,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股權轉讓,性質上屬於買賣,依民法第345條及公司法第
111 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之反面解釋,當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且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時,出資額(股權)即發生讓與效力,至於何時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及何時繳納規費或稅捐,均不影響股東出資額變更之時點;惟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始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地址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自有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所定之期限。(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