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號
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媛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代 表 人 呂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新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鐘金玉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102 公審決字第25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被告薦任第7 職等課員。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高市鼓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原告於95年3 月15日至101 年5 月31日任職該衛生所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該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二)」支領專業加給,應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158,018元。原告不服,於102 年7 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
0 號判決所揭示在案。是以,在人民溢領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時候,應該由行政機關擔任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不是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命相對人繳回。行政機關倘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須有法令上之依據,並可據此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方能為之。本件被告所作成102 年6 月28日高市鼓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追繳處分,依上開見解,自應說明其以行政處分向原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令依據為何,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二)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 號函:「專業加給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復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不包括在總務、主計、人事單位辦理文書、事務、歲計、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一般行政人員及業務單位收發人員。惟查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負責上開工作者,業經本局民國80年3 月12日八十局肆第08202 號書函同意比照辦理衛生專業行政職員標準支給獎勵金,為期處理原則一致起見,貴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例室之醫療院所內,負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前開原人事局80年4 月15日書函係基於設有住院室及未設有住院室之醫療院所,其同樣辦理門診業務人員待遇之衡平性所作規定。又據貴府來函所述,貴市衛生所門診業務因貴府衛生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縮減其醫療相關業務,爰倘貴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該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貴府本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再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5 月21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之意旨:「倘本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80年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於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各衛生所審認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
(三)所謂「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10
0 年1 月12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各區衛生所自費或健保不給付項目醫療收費標準表,高雄市尚未縮減門診醫療業務時,各該衛生所之醫療業務尚包括:「門診掛號費、生化檢驗掛號費、開立預防注射證明書、血型鑑定證明書、體格檢查或一般檢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行政相驗費等證明文件費、其他部分如子宮頸抹片檢查、口服避孕藥及保險套之販售。」另亦可參高雄市衛生所之收入日報表,門診收入包括:掛號費、診察費、注射費、治療費、手術費及材料費、化驗材料費、X 光線及物療費、檢查費、一般體檢費、診斷證明、屍體檢驗費等。被告認於95年3 月15日起即無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云云,惟衛生所所縮減之門診醫療業務,至今仍有與該所轄內合約醫院合作辦理老人預防注射、社區篩檢、兒童生長發展檢測、心理衛生諮詢門診、屍體檢驗、血糖檢測等業務,被告門診醫療服務項目雖有縮減,實則原告仍須支援已移轉至合約醫院診所之門診醫療服務,其工作內容與未經移轉前並無差別,被告未於95年3 月15日即時釐清該所之業務範圍是否仍合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 號函之業務內容,以及原告是否仍辦理相關業務,逕依100 年9 月29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事室之電郵通知,而改支原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支給,實與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有違,與法自有未洽。
(四)另被告主張揭櫫醫事人員任用係採「證照用人」制度,認原告任用資格僅為一般行政職系,無任何醫療證照且未具醫療專業背景云云。揆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 號函之意旨,原即不在強調專業加給表
(二)須限於「證照用人」制度之專業醫事人員,一般行政職課員得領有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係因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卻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或病歷管理等工作人員,亦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3月12日八十局肆字第08202 號書函,同意比照辦理衛生專業行政職員標準支給獎勵金,故為符合「同工同酬原則」,使衛生局所內「『已設或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同樣有辦理上開工作之工作人員,得比照衛生專業行政人員支領專業加給。是以,一般行政職之行政人員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得領有專業加給(二)之判斷標準,係在於其必須具有與「衛生專業行政人員」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及病歷管理等工作相當之業務內容。經查,原告現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尚包含「行政相驗」及「登革熱疫情防治」等業務,與「衛生專業行政人員」之業務相當,茲說明如次:
1 、行政相驗: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行政
相驗執行要點」第一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局所)基於維護公共衛生及便民措施,應指派衛生局所西醫師或『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以下簡稱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第四項:「視需要,衛生局所得聘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師協助相驗工作,以『行政相驗特約醫師』稱之,依程序簽准後聘任,任期為2 年,其權責和衛生局所醫師相同。任期期間違反本執行要點或損害本局所名譽,得隨時解聘。」;第五項:「執行『行政相驗』工作項目含『驗屍』及『交付死亡證明書』,其費用依據『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收取;衛生所基於照顧弱勢族群,考量城鄉差距,經主管機關核定,得酌減收費,列入『高雄市各區衛生所醫療收費標準表』。」;第六項:「衛生局所『行政相驗』醫療收入,納入衛生局衛生所醫療藥品基金;領取獎勵金之醫師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未領取獎勵金之醫師,採論件計酬,每件發給『相驗費』1000元。」觀諸上揭要點規定,「行政相驗」工作性質屬於由「專業醫事人員」專責之工作項目,由原各區衛生局所尚有具醫師資格之專業醫事人員辦理,一般行政職人員則負責如「死因統計」、「行政相驗申請工作」、「依據醫師開立死亡診斷書上網登錄死亡通報」、「驗屍收費」、「死亡診斷書表(病歷管理)之管理」以及「相關工作報表製作」等。依上揭要點,「行政相驗」費用之收取、收入之運用以及獎勵金之發給,皆係遵照「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或專業醫事人員「獎勵金發給規定」辦理,且死亡診斷書性質上屬病歷資料,屬「病歷管理」事項,自可認與專業醫療行政人員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及病歷管理等工作相當。現今各區衛生局所雖已無配置醫師等專業醫事人員,惟仍繼續辦理「行政相驗」工作業務,僅係改採另聘「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方式處理之,至於一般行政職人員之負責工作內容均未改變,自無理由僅憑編制內已無專業醫事人員,而認為已無相關業務逕自取消一般行政職人員之專業加給部分。
2、 登革熱疫情防治工作:依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於82年2 月2
日所召開之「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二針對「各區衛生所辦事員增列工作項目,以符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之規定案」第二項:「由於衛生所人力嚴重不足,且各所辦事員於平時即經常有協助或代理所內醫療保健業務之實,更遑論投入疫情發生時全所人力投入以遏阻疫情之擴展,是以衛生所工作人員實應一致支領衛生醫療專業加給為宜。」,該次會議,針對一般行政之辦事員因投入「疫情防疫業務」等衛生行政工作,故認一般行政之辦事員亦應一致支領衛生醫療專業加給。被告鼓山衛生所之代表人亦出席該次會議,上開會議內容自應知悉。時至今日,鼓山區衛生所仍以全體動員之方式進行疫情防治工作,原告至今仍須投入非屬一般行政業務之登革熱疫情防疫等衛生行政業務,並擔任領隊、執行噴藥以及地毯式孳生源檢查等工作項目。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繼續領有專業加給。
(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明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爰倘貴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該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貴府本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5 月21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高雄市政府對於專業加給停發時間亦認為「宜由各衛生所審認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各區衛生所辦理業務及政策執行均統一遵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指示辦理。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1 年10月19日所發函要求高雄市政府應「本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惟高雄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批價、收費及病歷管理等工作」項目內容予以說明,或由各區衛生所針對上開工作項目之統一認定標準,即概括授權由各區衛生所自行審認「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導致各區衛生所間是否應追溯追繳溢發之專業加給或者應如何認定是否已無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判斷結果產生歧異,各區衛生所人事室對系爭規定解釋亦莫衷一是,細詳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系爭追繳處分,對於何時應予停發,被告竟稱「仍宜由市府本於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則究竟是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統一認定,抑或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所稱「由各區衛生所」自行審認? 又審認標準為何?高雄市政府此種概括授權,反而導致各區衛生所執法致生齟齬,即有其可議之處。從而各區衛生所本應一致遵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指示辦理,卻因判斷標準不明導致本屬相同事務之案件,有得續領專業加給及不得續領或者追繳期限不一之不同法律效果。如左營區衛生所係撤銷98年
7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所核發之專業加給,但前鎮區衛生所則係撤銷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指之專業加給,而本件被告鼓山區衛生所則係撤銷95年3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各區撤銷範圍不一,即與平等原則有違。
(六)退步言,倘被告於95年3 月15日業已無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情事,被告即應同時知悉撤銷理由事實,然卻未能就相關法規命令予以確認,遲至102 年6 月28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並予以改支,同時追繳溢領款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之撤銷權自被告知悉起,已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被告雖主張自101 年11月2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函釋,始知悉本所有溢發專業加給之違誤等語。惟倘如被告所主張於95年3 月15日即已無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情事,客觀上自該時起即已存在與法規範不符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自95年3 月15日至101 年停止核發專業加給期間,長達6 年多之期間,被告實難以不諳法規而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告知時,始知悉得以撤銷,被告之主張著實侵害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並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顯無可採。又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仍持續核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原告本於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 號函以及被告仍持續提供金錢給付之信賴,且其信賴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倘衡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部分,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小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惟避免原告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復存在,亦毋須返還,以避免原告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行為,在人民毫無預期情況下,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利益,縱認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此不可預期之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使原告免予返還溢領款項,以維原告之信賴保護。
(七)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主張追繳溢領專業加給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7年6 月28日前之部分業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自原處分作成時(即
102 年6 月28日)回溯5 年內即自97年6 月28日以後所溢領之款項。綜上所述,本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次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 號書函略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適用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又為期與公立醫療院所未設住院室,專責辦理上開工作者處理一致起見,各衛生所主管機關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按:現為「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 」)。
(二)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於民國91年前,除推動公共衛生業務外,尚設有「預防注射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惟91年7 月南投縣所屬衛生所因幼兒施打疫苗致死,繼而引發全國各衛生所討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通盤檢討轄內衛生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議題,鑒於民眾於衛生所執行預防注射醫療措施時,現場並非均有醫師先行評估後施打,易衍生醫療爭議,且考量原高雄市轄區醫療資源充足,因此將施打疫苗業務均移轉由轄區醫療機構執行,並自民國92年全面實施;另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5年12月20日函報所屬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於總說明-貳、修正重點一、組織規程部分(一)有關「健康門診」因衛生所已無門診業務,修正為「健康促進」,另亦指出本市醫療資源豐沛,造成衛生所醫療功能萎縮,致各區衛生所之醫師或牙醫師員額均出缺不補,為因應公共衛生業務未來發展,爰予刪除,改置其他職務。被告前所長楊衍俊醫師卸職後,由所長呂秀珠(非醫師)於92年8 月20日任職迄今,是時本所尚辦理國小學童預防接種注射,95年3 月15日召開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會議,該會議紀錄明載,即日起全面終止衛生所疫苗接種門診工作,預防接種工作全面移轉合約醫院診所。該項業務移轉後本所即無辦理相關批價、病歷管理等工作。
(三)原告為一般行政職系課員,堅稱其工作業務視為與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或病歷管理之「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相當,擴張解釋法令依據,顯於法未合,且其工作內容如下:(1)行政相驗:此項業務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遴聘相關醫師人員按日排值,並將排值表擲送各區衛生俾利通知醫師前往執行行政相驗,原告之工作即接獲民眾之行政相驗需求後,按表通知值日醫師前往相驗,再依據相驗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非原告所稱死亡診斷書,就民眾需求份數謄寫、用印後再行收費,爰行政相驗僅可視為行政規費收繳。至於原告所指「行政相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及「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業務係指所長或特約醫師辦理檢驗屍體行政相驗業務,研判死亡個案應否轉介司法相驗之檢核作業,且衛生所每個月5 日前將上揭資料送衛局醫政事務科衛生管理股彙辦,非置本所保管,上揭檢核表及參考病歷資料之性質僅可歸屬為「轉介單」,原告稱其為「病歷管理」事項,自認可與專業醫療行政人員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價及病歷管理等工作相關,過於截章取義。有關本項業務被告近3 年民眾申請行政相驗件數量為473 件,原告協辦件數為8 件,僅占申請件數1.7%。(2)登革熱疫情防治工作:此項業務係以高雄市發生登革熱疫情之各轄區,由被告全體同仁(含工友)依之登革熱人力出勤輪值表於本區或他區支援辦理,並由登革熱疫情防治承辦人提供疫情住戶資料,由同仁帶領噴藥工、公服人員並隨同該里之里幹事及警員等前往進行噴藥、孳生源檢查等工作。有關本項業務近3 年支援人力總次數為本區130 次,他區187 次;原告支援之次數合計為22次。(3)至於高雄市各區衛生所82年2 月2 日所召開之「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之會議紀錄,就針對各區衛生辦事員增列工作項目,以符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之規定…等云云,該項支領權利於被告95年3 月15日終止疫苗接種門診即於法無據,喪失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之正當性。
(四)至於原告認為被告未統一停止核發專業加給之判斷標準,授權衛生所自行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各衛生所係獨立機關,對外行使職權,各項行政行為應考量當地民眾需求,及內部人力資源配置,漸進實施。是以,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自92年起配合政策業務轉型,逐漸以公共衛生、防疫保健為主,醫療功能業務萎縮,醫師或牙醫師員額出缺不補,改置其他職務,各衛生所所長職務修編為得由非醫師人員擔任之,且各區衛生所情形不一,致各所停止醫療門診業務時間不同。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本案原告應繳回金額158,018 元,惟原告以經濟因素為由,簽報本所擬自103 年1 月每月2,000 元分期繳回,本所亦予尊重及通融,准其分期付款在案。原告訴稱,本所至今仍與轄內合約醫院合作辦理老人預防注射、社區篩檢、兒童生長發展檢測、心理衛生諮詢門診、屍體檢驗及血糖檢測等業務一節,所謂「辦理老人預防注射」係指1 年1 次之老人流感疫苗注射,由轄內合約醫院駐點本所為民服務,本所無收取掛號費亦未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且社區篩檢、兒童生長發展檢測、心理衛生諮詢門診及血糖檢測等均由本所護理人員提供免費服務,未收取任何費用,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揭櫫醫事人員任用係採「證照用人制度」,原告任用資格僅為一般行政職系,無任何醫療證照且未具醫療專業背景,原告所稱支援及工作內容與未經移轉前並無差別等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非事實。
(六)另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3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函釋,始知悉本所有溢發專業加給之違誤,因此102 年6 月28日即以高市鼓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95年3 月15日至101 年5 月31日溢發之專業加給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並無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4 月2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對任職非資訊機構辦理資訊業務人員溢發專業加給,於溢發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迨撤銷原處分後,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其次關於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數額。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原處分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
3 號書函(本院卷第11、12頁)、衛生局101 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80頁)、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頁)、衛生局95年3 月15日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81頁)、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一)原告為一般行政職系課員,於任職之被告機關自95年3 月15日停辦所有門診業務後,可否繼續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二)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併請原告返還其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按專業加給表(二)溢領之專業加給158,018 元,是否適法?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是否自97年6 月28日起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因該法對於依該第19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次按自8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即規定:「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該要點之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即專業加給表( 一) 。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其後行政院即於90年1 月9 日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同時,核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表明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及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之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 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90年1 月1 日增訂第7 條亦規定:
「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依此,公務人員之專業及技術如符合專業加給表( 二) 適用對象欄之各點要件者,則依各該表列核定之數額支給,否則即屬「一般公務員」,僅得依專業加給表( 一) 支領其專業加給。
(二)又查,人事行政總處固於80年4 月15日以80局肆字第1284
3 號函謂:「『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不包括在總務、主計、人事單位辦理文書、事務、歲計、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一般行政人員及業務單位收發人員。惟查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專責辦理上開工作者,業經本局民國80年3 月12日80局肆字第08202 號書函同意比照辦理衛生專責行政職員標準支給獎勵金。為期處理原則一致起見,貴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等語。是以人事行政總處前揭函示係針對「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中關於「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之範圍,基於同工同酬之理由,擴張解釋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亦包含在內。次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歷經數次修正及更名(即更正為「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後,業經行政院以90年1 月9 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核定,並改依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所取代(參見人事行政總處91年4 月2 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 」雖嗣後歷經數次修正,然其始終明定適用對象包含「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及「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是以,原先依據「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之人員,自斯時起即改依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
」 領取專業加給。是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雖非前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所指「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但如符合人事行政總處前揭80年函示之擴張解釋而得適用「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或「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支領醫療專業加給者,則得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施行以後,依該表所指「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 二) 之專業加給;反之,如不符合前揭80年函示之擴張適用對象範圍者,除非其係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所指「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否則即無從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支領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係於80年間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薦任七職等之課員,經辦總務、出納及採購,屬一般行政職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適用對象(24)」所指「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甚明。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已於90年1 月1 日修訂如前揭所述,行政院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等規定,陸續依據不同人員專業或技術,核定施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至( 二十四) ,則原告即屬應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定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之對象,並領取與其職務相當之專業加給。又「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已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制定施行後廢止適用,且原告亦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適用對象欄25點」所指「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要點標準表』人員」,揆諸前揭法規沿革及意旨之說明,原告如不具備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至( 二十四) 相符之專業或技術時,依前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4 條第2 項第3 款前段規定,其原本即應領取專業加給表
(一) 之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領取其他專業加給。雖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前,依前揭人事行政總處80年函示領取專業醫療加給,且該函釋迄今仍未廢止適用,然此係因原告於該日之前,所任職之被告機關設有醫療門診(即健康門診、預防注射門診),專責辦理醫療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符合該函釋針對「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中關於「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之範圍,基於同工同酬之理由,擴張解釋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亦包含在內。惟被告之門診業務,其中健康門診自92年8 月20日起已無醫師駐診,另國小學童之預防注射等疫苗接種門診亦已於95年3 月15日起廢止,此有研商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相關作業會議紀錄1 份可稽(見卷78頁),是原告已未承辦醫療門診之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業務,自不得再依該函釋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 領取專業加給。
(四)原告雖辯稱被告之醫療門診停辦後,仍留存受理市民行政相驗申請、驗屍、預防注射證明收費、繳費、死亡證明書核發、病歷管理、登革熱噴藥及孳生源檢查等業務,且仍由原告負責此項工作,仍屬醫療專業行政業務,故原告仍應可支領專業加給表( 二) 之專業加給云云。惟查,適用專業加給表(二) 之對象,於衛生醫療機關僅指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本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雖依前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書函釋示,原告得予從寬適用。惟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已終止疫苗接種門診業務,自無辦理醫療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即不得再予以比照適用,已如上述。另上開門診停辦後仍由原告辦理之業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行政業務,自不得比照援引上開函示依專業加給表(二)支領專業加給。此外,依職務歸系辦法第3 條規定:「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所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係以所歸職系為依據。原告既屬一般行政職系,且未承辦前揭80年函示之醫療門診業務,自無再繼續支領衛生行政職系專業加給之資格。從而,原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原告不得再予以比照衛生行政人員而支領專業加給表( 二) 之專業加給,而應係自95年3 月15日起與一般行政人員相同,支領專業加給表(一)之專業加給。原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仍按(專業加給表(二)支領專業加給達158,018 元,於法即有不合。
是以被告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於102 年6 月28日以高市衛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揭違法給付及命原告繳還溢領之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辯稱其受領上開給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被告不得撤銷。縱使符合撤銷規定,但被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及被告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ꆼ如前所述,原告所溢領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衡諸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ꆼ又本件涉及專業加給表( 二) 之適用瑕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作成之原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按被告於收受高雄市衛生局101 年1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轉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後,曾去函高雄市衛生局請求釋疑,經該局102 年4 月10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請被告依101 年9 月21日高市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人事行政總處10 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 號規定本於權責審認辦理,被告始確實知曉其原依專業加給表( 二) 發給原告之專業加給有撤銷之原因,迄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被告95年3 月15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核發之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改支公務人專業加給表(一),並請原告於一個月內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時,自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認被告之原處分自95年3 月15日起算,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係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另原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在系爭期間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查,原告在前開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依原處分所附應繳回差額明細表,為158,018 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亦無違誤。
則原告就此溢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機關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辯稱被告在未有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逕自作成追繳溢領專業加給之原處分,而未向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ꆼ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5 年時效,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自原處分作成時(即102年6 月28日)回溯5 年內之所溢領之款項云云。惟查,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 年之數額,此有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認法務部上開函釋係本於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對公法時效之解釋,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從而,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即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 年內),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原告辯稱97年6 月28日前支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溢領專業加給差額之情事,被告於102年6 月28日以高市衛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揭違法給付及命原告繳還溢領專業加給差額158,018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