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
10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昕益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許金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為潘世偉,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代表人不變,茲由其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依據被告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林慶賢(下稱林君)民國101年3月至10 2年3月8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40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非原告不願自動依法調整被保險人林君之投保薪資,係林君苦苦哀求,諉稱迫於經濟壓力必須減少勞、健保自負額,才能養家餬口,原告為留住林君,不得已為之,實屬無奈。被告裁處罰鍰118,404元,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薪資11,100元申報林君加保,迄至102年3月8日退保,該段期間並無林君任何薪資調整紀錄;依原告提供林君100年11月至102年3月份薪資表載,林君係先後按日薪1,100元、1,450元計領月薪,所領月薪資總額顯較原告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11,100元為高,且據其100年11月至102年3月份薪資表,經核算其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1年5月至101年7月、101年11月至102年1月,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7,350元、44,466元、44,466元,益徵林君實際月薪資總額確有變動顯與月投保薪資不符,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申報期限101 年2月及8月底前,按林君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及43,900元,自申報之次月1日生效,確有短報林君101年3月1日至102年3月8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18,404元,於法並無不合。(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得依規定逕行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亦明。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核算應領之給付金額,投保單位平時是否覈實申報所屬員工月投保薪資,攸關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領取給付之權益。爰此,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填報投保薪資,為首揭法規所明定,此項強制規定,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協議增減,原告既未依規定定期申報林君之投保薪資,其責任自應歸責於原告未盡申報月投保薪資調整之義務。至原告所訴其應林君要求減少投保薪資云云,不論實情究係為何,均不得執為本件短報投保薪資之合法論據,亦不得資為免罰之理由。(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以部分工時員工身分為林慶賢辦理加保,迄至102年3月8日退保止,其投保薪資俱為11,100元,並無調整紀錄,惟依卷附原告提供之林慶賢100年11月至102年3月薪資表,其係先後按日薪1,100元、1,450元計領月薪,所領月薪資總額顯較11,100元為高,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於申報期限101年2月及8月底前,按林君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及43,900元,自次月1日生效,有短報林慶賢101年3月至102年3月8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雖稱係林慶賢要求如此申報,惟證人林慶賢於審理中證述稱:並未要求原告如此申報等語明確,況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填報投保薪資,為首揭法規所明定,此項強制規定,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協議增減。(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18,404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