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昕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勞動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2年11月14日追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其追加顯不適宜,且被告勞動部亦未表明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追加勞動部勞工委員會為被告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