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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號

10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鑒融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在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即高雄○○○區○○段(以下簡稱壽山段)67-17地號土地,從事土地之開墾,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0時10分經被告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壽山派遣隊 (以下簡稱壽山派遣隊)查獲,並以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壽山段67地號土地依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實該地是果園而非國家公園或森林。原告在54或55年間就跟隨父親在那裡照顧果樹迄今,且原告先祖在上開土地上耕作時,民國尚未建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原告在上開土地上所為耕作行為,參酌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撤銷。又被告認原告在壽山段67-17地號上方約50公尺處,伐木整地,然該地號土地係由原67地號土地所分出來者,本質上即係67地號,國有財產署會勘後,亦認定67-17地號亦屬原告可以耕作之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無法提出於98年後對應該土地授權作果園使用之證明文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等人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並非證實壽山段67地號為果園或許可原告得於該國有土地上從事開墾行為,又原告濫墾之範圍,大部分位於坡度陡峭之山坡地並屬保安林範圍,實應多行保育營林,經對原告多次勸導,皆無改善甚至執意續行,被告係就該未經許可之開墾行為予以裁罰,並非就原告是否有權占有或涉及竊占該地號行為裁罰,並與原告所述民法相關時效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涉。(二)經洽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該地軍事涉管機關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了解,桃源里農戶編號對照名冊僅為該地軍事涉管機關為監管於軍事管制區內從事休閒活動之當地里民而設,並非授予其任何合法耕作使用權利。又原告所提供之族譜,亦無法佐證其具權利於壽山國家自然公園、軍事管制區或國有保安林內,得不經許可從事土地開墾行為。(三)原告非壽山段67與6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提出於98 年後取得該土地授權作果園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縱為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國家自然公園範圍內,擬從事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之規定,仍需報經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原告濫墾之上開壽山段67-17地號土地範圍,亦屬於國有保安林範圍並位屬軍事管制區內之坡度陡峭山坡地,若不多加保育造林,一昧濫墾或未經許可砍伐樹木,對於表土層相對淺薄之高位珊瑚礁石灰岩地形,將導致土壤流失或情況嚴重之土石流情形發生,實不可不慎。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分別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從事開墾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且該處係屬國家公園之地區,亦有內政部100年10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圖在卷可查,原告陳稱該處非屬國家公園範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違反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三)從而,被告機關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之規定,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