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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陳韋仁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勞工楊慧婷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因原告業務組織有所變動,惟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拒絕楊君復職申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1年6月26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101年6月25日裁處書中「受處分人業務組織有所變動,惟未依本法第17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同意,受處分人拒絕楊君復職申請,有會談紀錄可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內容「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雇主不得拒絕:1、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2、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之……」。惟原告並無上述4項事宜,且1、原告較上一年度業務尚有成長,並無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事宜,有財簽資料可參。2、原告組織成立7年,除變更地址外,並無任何變更負責人或解散事宜,並未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此有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3、原告業務成長,100年度並無任何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者。4、原告成立7年均從事人力派遣之業務,從未變更業務性質,況101年4月從業勞工人數較100年成長553人,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綜上,原告何有如裁處書所言「受處分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事項」。(二)原告為保障員工楊慧婷之工作權利,從未拒絕受僱者復職,何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事由?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僅提到受僱者復職,並未要求必須「回復原職」。再者,勞工於各種假期期滿後,回到公司「從事工作」毋須申請申請復職,而育嬰留停勞工於期滿後,回到公司從事工作,須申請復職,得推論復職並非規定「回復原職」。(三)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30日勞工調解紀錄中,資方明確表示完全接受勞方復職之申請,並要求楊員於4月2日至總公司報到,依照五大調動原則給予協助,不知裁處書中「受處分人拒絕楊君復職申請」之依據為何?楊員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原負責高雄辦事處業務接案及督導一職,由於南部專案接案於100年12月底告一段落,故於101年2月公司進行業務工作調整,楊員因業務工作調整改造後原有工作已不復存在,相對的於今年年初,北部私部門業務擴大,楊員之專業能力正符合次主管職缺,為保障楊員之工作權,故在經營及人力調配等考量下,於楊員申請復職時,調派其至北部辦公室負責業務督導一職,並未有雇主變更組織未能使受僱者復職之情形,而是內部業務工作調整,且非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拒絕員工復職,須報備主管機關」情形,訴願決定書所述未依本法第17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同意自屬無理由。(四)訴願決定書中強調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情事。然原告與員工楊慧婷有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對聘僱期間及工作報酬訂有約定,依合約自100年1月1日起,楊慧婷為原告工作。原告從未於合約中簽訂實際工作內容係因原告公司屬人力派遣業,主要業務為管理所有派遣員工之工作狀況,無法就單一區域或單一工作與員工簽訂工作契約,故凡屬於原告員工皆有可能應業務變動而變動其工作,是楊慧婷之職務變動亦屬正常調動。況楊員曾在100年期間調動至台南區,負責原告台南之業務,均依調動五大原則辦理,並未有對勞工條件為不利變更。(五)五大調動原則第五點「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原告於101年4月2日發函與楊員時提及「公司補助1月2趟來回車票並提供住宿」,針對照顧子女之需求部分「提供公立幼稚園全額補助及私立托育中心學費五成補助」,另釋出善意「若有調動之其他需求補償,於該員報到時公司會本著誠意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最大協助」。原告因業務與經營考量,以往也將任職台北辦公室員工調至台南辦事處,皆符合法定調動原則予以協助,證明並非針對楊員之留職停薪申請復職而故意刁難,實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係規範雇主於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不得拒絕受僱者申請復職,本案楊員申請復職時,原告並未拒絕復職,因業務工作調整而無原職缺可以安置,但台北辦公室確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安排復職後職務符合調動五原則,且願為楊員主張工作地點離家過遠乙節提供必要協助,故原告絕無權利濫用情形,屬合法調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並無抵觸。原告不服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楊君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楊君於101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於同年4月1日復職,原告卻於101年3月10日公告因公司業務組織有所變動,楊君工作地點及工作職務有所異動,由高雄辦事處調至臺北總公司,自000年0月0日生效,拒絕楊君回復原職之申請,此有楊君101年3月6日復職申請書、原告101年3月10日人事公告、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4月20日檢查會談紀錄及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可稽。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本法第2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性平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排除受僱者就業障礙,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原告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依據勞委會95年8月3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7月14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性平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如有調動受僱者,須徵得受僱者同意,並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未依楊君申請,回復楊君原職,卻未經其同意,遽將其工作地點由高雄調至臺北,兩地距離甚遠,楊君勢必無法兼顧家庭與工作,對於子女之教養,亦生極大之困難。況楊君如經調往台北,其薪資縱未經減少,然因膳食、交通等額外花費之故,勢必造成其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又原告聲稱因組織改造後原有工作已不復存在乙節,依原告於101年4月9日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訊息,仍有「人資助理」及「人資專員」之職缺,且依原告之相關人事申請資料,楊君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復職時之職稱均為人資專員,此均經由原告之負責人甲○○親自批示在案,故原告並無非將楊君調往台北任職不可之理由存在,是原告上開調職顯然與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意旨不符,是原告於楊君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惟未仍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徵得楊君同意調職,原告於楊君提出申請恢復原有職務之請求,仍拒絕其申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性平法第17條規定並非回復原職、楊君職務變動亦屬於正常調動、原告已依五大調動原則給予必要協助等云云,洵不足採。基此,原告違反本法第21條規定之事實至明,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等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僱者依上開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同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查。可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精神,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述4項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應回復其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前原有之職務,如嗣後有調動之必要,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變更勞動條件。(二)經查本件原告所屬勞工楊慧婷於100 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向原告申請復職,原告業務組織有所變動,不予楊君回復原職,而予以調動至台北辦公室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非拒絕楊君在原告處工作,惟其工作之地點由原高雄改至台北,勞動之條件已有變更,雖原告提供住宿、交通及子女教育之補助仍非屬回復原職,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其已違反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規定無誤。(三)依上所述,被告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