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魏小淇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曾慧玲
林惠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三桂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2年6月6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102年7月23日將判決送達被告,復經本件原告上訴,因逾期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原告提起抗告,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三桂,嗣於102年7月23日被告機關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之代表人即署長為黃三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具狀於102年8月13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代表人黃三桂(署長)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