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號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辜康華即喜事商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陳秀慧王姿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觀光局以101年3月12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網路查有「777驛站愛河邊民宿」疑涉非法經營旅宿業,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網際網路架設專屬商業網站「777驛站及愛河驛站」,於網站刊登房型介紹、房價表、最新優惠、訂房電話、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並提供不特定人訂房等住宿服務,且收費營利,經被告於101年8月15日查獲原告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同二路18、145號、○○路00號等地營業,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經營房間數7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表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旅館業:只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9年
12 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原告於上開等地點係經營不動產租賃事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喜事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營,有100年2月、101年8月、11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是以,原告以15間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1個月以上期間出租使用,為不動產租賃行業之經營,絕非被告所稱經營旅館業務,甚為灼明。(二)原告確係經營不動產租賃行業,以15間房間供不特定人以1個月以上期間出租使用,被告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說明如下:1、被告機關觀光局以101年5月29日搜尋網際網路查有「777驛站」網站資料,其上刊有房型介紹、房價表、最新優惠、訂房電話、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並有7種房型供不特定人訂房。因該網站僅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未留下聯絡地址,經函電信公司查詢為辜華康即原告所有,遂要求原告前往陳述意見,並於101年6月28日至被告觀光局接受訪查,原告於訪查時提及:現經營短租或長租業務,短租係指1個月以上,租金部分以月計算,相關網路廣告資訊係網路公司設計,並不曉得設計之內容是否不妥,若認為廣告內容不妥,將立即改善。查,上開網站資訊均為舊有資料,原告早已不使用,且上開聯絡電話0000-000-000原告早就拿給就讀國一的女兒使用,為免遭被告誤會,原告隨即將其有管理權限之網站關閉。2、被告於101年8月15日於原告營業地點之一高雄市○○區○○○街○○○號(即網路廣告之愛河新館)聯合稽查查,因其他房客不在房間,僅有501及201房客在家,經被告稽查人員現場勘查確認係為長租,原告並提供租賃契約證明,經稽查人員當場確認202、302及502房亦為長租;稽查人員另至高雄市○○街○○○巷○○號3樓(即網路廣告之駁二背包館2間)查看,亦確認係雅房出租,是上開7間房間(即○○○街000號愛河新館201、202、302、501及502、及○○街000巷00號3樓駁二背包館2間)均為長租,並非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等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至為甚明。3、被告僅以101年9月10日查網路有「愛河驛站」刊登房型介紹等資訊招攬客人,網站內亦出現「777驛站」字樣,且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辜康華即原告所有,即遽認顯為同一人經營,故業者接受訪查及現場稽查時之陳述尚難可採云云等情,而據以裁罰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之規定。4、被告稱「777驛站」及「愛河驛站」網站共刊登15種房型,分別為三多捷運館1間(即高雄市○○路○○號28樓之11);愛河一、二、三館3間(即高雄市○○○路○○○號7F-4、10F-8、11F-7);愛河新館5間(即高雄市○○○街○○○號201、202、302、501、502);大同館4間(即高雄市○○○路○○號A1、A2、A3、A4);駁二背包館2間(即高雄市○○街○○○巷○○號3樓)。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第2次陳述意見時即提供租賃契約27份予被告審查,並證明上開房間並無經營旅館業服務。惟被告檢視後扣除重複的12份,共有15間房號,並將上開15間房間扣除已確認係為長租之
201、202、302、501及502等5間房間,以及經被告審認日期尚符之A1、A2、A3等3間後,僅以其中201號房未載明地址、○○○街000號502、摩天○○路00號28F-11、○○○路000號7F-4、10F-8、○○○路00號A3、A5日期不符、○○○路000號11F-7租賃契約出租人非辜康華為由,遽認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7間,而裁罰原告9萬元並禁止營業。然上開○○○街000號201、502房間,業經被告稽查人員現場勘確認為長租,以如前述。而關於日期不符部分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第2次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均有提出當時之租賃契約供被告及訴願機關審閱,其中摩天○○路00號28F-11,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出租於訴外人王淑貞,於同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出租於訴外人李宗益;○○○路000號7F-4,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日至4月4日出租於訴外人方茂勳,於同年4月30日至6月15日出租於訴外人辜倩筠,於同年9月7日至10月6日出租於訴外人徐佩君;○○○路000號10F-8,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日至8月10日出租於訴外人黃義翔,於同年9月25日至10月22日出租於訴外人Diego
De Luica;○○○路00號A3,原告於101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出租於訴外人李柏翰;○○○路00號A5,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出租於訴外人張芳綾。上開租賃契約上均有聯絡電話、地址可供聯絡,被告亦可與各承租人聯繫確認是否有長租情事,以明真實,惟被告非但不注意,且不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求方便行事,竟僅以日期不符為由,遽認原告有經營旅館業業務,顯然率斷,洵無可採。另○○○路000號11F-7係原告以母親林佳蓉名義向出租人承租,該租賃契約當然應以林佳蓉名義為出租人,而非以辜康華名義出租,自是當然。被告以租賃契約出租人非辜康華,刻意忽略有長租之可觀事實存在,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業務,顯有重大違誤,且無理由。(三)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何經營旅館業之違規行為,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其主觀臆測及網際網路之舊有資訊,並以毫無干係之未載明地址、日期及出租人名義不符等為由,認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之客觀事實,被告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行為,顯然率斷,亦違反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而有重大違誤之處,更不合法。綜上,被告未依職權詳實查明客觀事實,調查原告有無違反上揭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明確事實,逕認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並依法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顯屬違法且無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及第55條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二)原告經被告查獲後,即以不曉得網路廣告內容不妥即刻將網站關閉,惟被告隨後再查,發現原告以「愛河驛站」之網站,仍繼續刊登廣告招覽旅客,如為原告所稱因為曉得以網路廣告經營日租屋違法,則應將「愛河驛站」之網頁廣告一併關閉,但原告並沒有,顯見原告仍有經營招攬旅客短期住宿之意圖。(三)原告稱:……,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勘查確認係為長租等情,僅能說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相關事證說明為長租,故未將長租之房間數認定為經營日租之房間數;惟查其網頁資料,仍有示一大床、兩小床、平日、旺日、假日之訂價,加人計算標準 (6歲以上加床350元/人,6歲以下小孩200元/人)其經營形態如為長租,應不須標明此訂價與加價方式。(四)被告並無全面否認原告經營長租之事實,原告於網路刊登「777驛站」及「愛河驛站」廣告日租套房共有15種房型,經原告2次陳述意見,檢視其所陳之27份租賃契約書結果,扣除房號重複的12份,共有15間房號,其中201號房未載明地址,○○○街000號502、摩天○○路00號28F-11、○○○路000號7F-4、10F-8、○○○路00號A3、A5日期不符,○○○路000號11F-7租賃契約出租人非辜康華、其餘○○○街000號202、301、302、501、○○○路00號A01、A02、A04日期尚符 (202、302及502已於第1次陳述意見時提供佐證契約)。再比對其網路行銷經營之房間結果,摩天○○路00號應為三多捷運館 (1間)、大同2路145號應為愛河一、二、三館 (3間)、○○○街000號應為愛河新館 (201、202、302、501、502共5間)、駁二背包館 (2間)未提供契約、大同2路18號應為大同館 (A1、A2、A3、A4共4間),本次所提供之契約多出光復三街301號房及大同2路18號A5號房,卻缺漏駁二背包館之契約書。本案採計其網路行銷之15種房型,扣除第一次陳述意見所提日期尚符之租賃契房間愛河新館202、302及502等3間,及經現勘確認應為月租愛河新館201及501等2間,陳述意見所提供之契約日期尚符之房間○○○路00號A01、A02、A04等3間,審認其經營房間數為7間,原告所陳之租賃契約書,依社會通念,雙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該載明房屋座落地址,否則如何憑據,且如於租賃契約書重大內容塗改,如日期塗改,為求審慎,多經雙方簽名蓋章認同,諸如此類不合常理之租賃契約本府並未採納,原告不斷強調聲稱從事長租,為不動產租賃業,卻故意忽略其從事日租之事實。(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網際網路架設專屬商業網站「777驛站及愛河驛站」,並於網站內刊登房型介紹、房價表、最新優惠、訂房電話、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並提供不特定人訂房等住宿服務,且收費營利,而依網站資料所示,其上訂購之房型分別列出三多捷運館、愛河一、二、三館、駁二背包單人雅房及雙人雅房及愛河新館502,並註明匯款之戶名及供選擇入住日期等,且又登載進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平假日定義、加床服務及大人小孩不同價位等,顯係以日為基礎,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無誤;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上開房間係長租之型態,惟其中(1)三多捷運館1間(即高雄市○○路○○號28樓之11)之「王淑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係101年5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且無出租人之簽名,而另1租賃契約則係101年8月16日起,並非被告認定原告有日租行為之時段;(2)愛河一、二、三館(大同2路145號7F-4、10F-8及11F-7)出租之出租人均係林佳蓉並非原告;(3)大同館A3(高雄市○○○路○○號A3)之租賃契約亦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惟另一契約書則係101 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日期重覆,且均非屬被告認定原告有日租行為之時段之內;(4)駁二背包館經濟房雙人雅房、單人雅房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可供佐證;上開房間原告違規經營日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扣除原告經營之愛河新館201、202、302、501及502)及大同館A1、A2、A4等8間房間後,而認原告違規經營日租房間數7間(即為三多捷運館、愛河一、二、三館、駁二背包館經濟房雙人雅房、單人雅房及大同館A3),而依上開規定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本件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