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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 所長訴訟代理人 何育龍

楊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昱量於101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南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當場舉發。嗣該案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發現違規當日系爭車輛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鍾茂仁於99年3月16日承租,至同年6月1日起改成分期付款買賣,購買日期至100年5月31日止,然訴外人直至100年9月7日方繳清車款。因訴外人是熟客,所以未簽立買賣契約,僅口頭承諾,但有每期繳款紀錄可佐。車款到期後,原告屢次去電及發簡訊通知訴外人攜帶雙證件、印章至原告處辦理過戶,然訴外人一再藉故推託拒不辦理上述事宜。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系爭車輛機車強制險、行照已到期,屆時原告將不再續保,一切責任概由訴外人負責,但訴外人仍拒絕出面,故系爭車輛機車強制險未保非原告故意不保,是訴外人違反行為造成。況系爭車輛已售予訴外人而屬訴外人之財產,且其未積欠車款,原告當然無權擅自註銷其之財物,況車輛一旦註銷即無法再歸還,倘其事後其心生不快、報復,或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即無立足之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交通違規遭員警舉發之際,確無參加投保強制險之紀錄,此有保險證號查詢報表可稽,故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3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3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吊銷、繳銷、註銷之車輛被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如原車主提供買受人(實際使用人)之資料,可比照拒不過戶註銷及報廢車輛違規主體歸責方式。本件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正常(本區新領),非屬上列之汽車牌照已繳還、吊銷、繳銷或註銷之其中一種,且原告提供之契約書係為機車租賃切結書,非買賣契約書,單憑存證信函之單方面意思表示,被告尚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已由鍾茂仁承租後轉購買繼續使用,故不符以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之要件。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如系爭車輛已完成買賣,買賣雙方應辦理過戶,如未能完成過戶,原告即得主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另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為鍾茂仁之財產,原告無權擅自註銷,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乙節,所謂拒不過戶註銷,實為註銷其車輛牌照,而非車體註銷,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完成後,仍可依照相關程序重新請領牌照,其財產權並無減損。是原告既為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應推定其為投保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裁罰對象,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又「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此固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機)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符。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上開規定所稱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既係「推定」並非「視為」,自非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以出租買斷之方式交付予案外人鍾茂仁,並約定租金全數繳清,車輛即歸鍾茂仁所有,而鍾茂仁已繳完全部約定之租金,此業經證人鍾茂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依約定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係鍾茂仁,原告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系爭汽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處罰。(三)從而,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尚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