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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劉家梅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應立即改正與賠償」,未正確載明訴之聲明(以一般給付之訴為例,其聲明應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多少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停車費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