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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號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勇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耿芳訴訟代理人 吳淑妃訴訟代理人 趙家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 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持有住宅,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以100 年11月10日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複審不合格,並於100 年11月14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以已符合資格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發給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1 年2 月7 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原告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核為複審不合格戶。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記載租約期限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於申請當時其租賃契約期限業已屆滿,被告無從判斷其租賃關係是否仍持續存在,乃以101 年11月1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其補正資料,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被告再於102 年1 月18日發函駁回原告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102 年1 月18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 000000000號)。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2 月7 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11月1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聲明被告應核付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租金補貼,並於10

2 年1 月7 日、2 月5 日及4 月12日補具訴願狀。案經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0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被告否准之處分雖於100 年11月14日完成送達,惟當時原告業已出國,不知何人收件,直到返國後,始於100 年12月29日至派出所領取,而被告駁回原告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名下有二筆房屋,而此二戶房屋是由稅捐處在未經當事人申請,而自行核定為違章建物,上開房屋已於101年1 月6 日過戶他人,原告申請住宅補貼應已完全合法,內政部經辦人員錯誤用「人事命令」曲解民法第422 條之真意。至於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原告獲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勝訴判決,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黎筱圓就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2 房屋,確實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已無補正租賃契約之問題。又原告持有八筆土地,然其中七筆係道路用地供作公眾使用,不應以原告持有土地為由,扣減分數。又原告本人為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獨居老人,單親家庭、重大災害災民,被告竟評點原告分數未達標準,顯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核付100 年、

101 年度之租金補貼。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然在此之前即持有2 筆房屋,且於101 年1 月6 日始移轉他人等情,有本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1 年1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駁回原告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於法有據。又該駁回處分已於100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核計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0 年11月15日起算,至100 年12月14日到期屆滿,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於101 年8月27日申請101 年度租金補貼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為作業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6 款明定,倘原告得主張民法422 條規定不定期限之租賃,則所有申請戶(或合格戶)可不檢附租賃契約及載明有效期限,而以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口頭約定以資認定,租金補貼辦理機關恐無法客觀審認租賃契約之存續,影響甚鉅,被告乃依據營建署101 年1 月31日營署宅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釋辦理,請原告補正101 年度租金補貼案租賃契約資料,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民法422 條規定,誠難採憑。又本案縱無原告是否向他人租屋之疑義,原告之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依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以評點分數高低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辦理,該年度核計最低評定點數為56分,即評點分數需57分以上者始能接受補貼(56分者須抽籤決定),原告評點分數48分,並未能達到接受補貼之標準。綜合上述,被告依規定辦理住宅租金補貼業務,經審查原告因不符申請條件,不具100 年度、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自無撥付租金補貼之責任,處置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無視政府行政作為,自行認定本身符合租金補貼資格,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

100 年、101 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申請100年住宅租金補貼之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合法,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予駁回之。

2、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該函於100 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住所,並由信惠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被告遲至101 年11月26日始對上開申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96 頁),顯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雖原告辯稱當時出國,並不知何人收件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衡諸大樓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多有代收郵件之權限,而上開行政文書既經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已如前述,堪認已符合前揭補充送達之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至於該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原告本人,在所不問。況且縱如原告所言,係於100 年12月29日始至警局領取上開行政文書,則原告遲至101 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亦顯逾30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是原告對於100 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提起訴願,顯非合法,其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申請101年住宅租金補貼之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發文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02年1 月29日送達原告(102 年1 月18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

00 000000000號函,見原證九,簽稿卷第427 頁)。原告於10 1年11月26日提起之訴願(內政部訴願卷第296 頁)雖表明對於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之函文聲明不服(即被告101 年11月1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然其訴願聲明尚包括被告應核付101 年度之租金補貼,且原告於被告102 年1 月18日駁回其101 年度租金補貼聲請後,仍於同年2 月5 日及4 月12日提出訴願狀,補充陳述重申不服被告前開101 年11月1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並請求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01 年住宅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則就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所提之訴願狀觀之(見內政部訴願卷38頁),原告係於被告作出駁回處分後30日內提出,應可認原告已合法提出訴願。而訴願機關未就原告請求作成准予核付101 年住宅租金補貼之部分作出實體決定,逕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非行政處分,而認原告訴願不合法,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即有未洽。是以,原告既經合法提起訴願,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應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2、次按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 點第1 項第2 款:「申請住宅補貼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 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3 款:「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又依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如申請人持有面積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不含道路用地)者,其評分應扣減10分。

3、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向被告申請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因原告名下計有8 筆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 ○號、第581 地號、第582 地號、第606地號、第585 地號、第606-2 地號、第591 地號及606-3地號之土地,其總計持有土地面積在40平方公尺以上,是以,被告依前開評點基準表規定,扣減原告評分10分,致使原告評定總分僅為48分,未能達到當年最低評定點數56分之標準,有住宅補貼評點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2 、

133 頁)。原告雖辯稱上開8 筆土地中,其中第606-1 地號、第581 地號、第582 地號、第60 6地號、第585 地號、第606-2 地號、第606-3 地號等7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上開8 筆土地中,其中第591 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面積為70.32 平方公尺,地目田,並非既成道路,而原告權利範圍為19030 分之15435 ,合計應有面積57.04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147 頁,第150 至152 頁),是原告持有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非供作道路使用無虞。從而,縱然被告於評定時扣除上開7 筆道路用地面積,原告所持有土地面積亦已超過40平方公尺,原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另上開第591 地號土地雖已於10

2 年11月7 日在本院執行處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惟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駁回原告申請前,上開591 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於評定時應扣除該筆土地之面積,亦屬當然。從而,原告因不符申請條件,不具

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於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核付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一案,因其於被告駁回申請後,逾期提起訴願已如前述,是以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核付101 年住宅租金補貼之部分,訴願機關雖於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然原告於被告駁回申請後,既已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提出被告應核付101 年度租金補貼之訴願請求,本院依法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於101 年間持有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之非道路用地,依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評分應扣減10分,被告因而以被告評點分數未達56分為由,駁回原告101 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付101 年度之租金補貼,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