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號
民國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廣通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巫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2年5 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婦產科醫師,領有高市衛醫(三)執字第Z000000000 號執業執照,並於民國95年9月18日起登錄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執業在案。嗣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自中和紀念醫院離職,惟遲至同年9 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三民區第二衛生所(下稱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被告乃以原告未於離職之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未辦理歇業手續,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102年2月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從中和紀念醫院離職後,即專心準備於婦產科考試,期限內未接獲任何告知須於3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醫院經辦人員遲至同年9 月26日才通知原告會被處罰。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至中和紀念醫院辦理離職手續,隨後於同年9 月28日至三民區第二衛生所辦理歇業登記。被告及訴願機關皆以離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101年7月30,作為應辦理歇業備查之起算時點。惟原告係於101年9月27日始取得離職證明書,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實為錯誤。又醫院人事處經辦人員怠忽職守,在原告離職後不聞不問,未在期限內通知原告,且被告竟亦未有任何告知行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有告知義務,卻僅指稱原告應熟知法律規定,以規避其告知義務。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違反…第10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原告身為醫師,自當理解與恪遵醫師專門職業法令規定,原告自101年7月31日起已無執業事實,當下即應向原執業機構申請證明文件並於期限內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又按該離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1年7月30日,尚與原告所稱至同年9 月27日辦理不符,今以中和紀念醫院及被告機關未能及時通知原告違反歇業登記之罰則,至未如期辦理停歇業登記為由,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得以此規避行政法上義務。
(二)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 條:「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另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4日衛醫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依醫師法第10規定,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10日(現已修正30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至於申請註銷執業登記(歇業)時,是否須檢附離職證明文件,查醫師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原則,醫師法並無明定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檢具離職證明方能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註銷執業登記,實務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暸解其歇業、停業或復業等之確實日期,一般均以其服務機構單位開具之證明文件為憑,若醫事人辦理歇業備查時無法出具離職證明,被告機關亦可接受醫事人員敘明離職日期、未能取得離職證明原因等之切結書,縱然原告歸咎該院未能及時開立離職證明書,原告亦得以出具切結書辦理歇業備查,然原告未向被告機關洽詢如何辦理,自有疏失,難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中和紀念醫院離職程序單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一)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取得離職證明書日抑或自實際離職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始符合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二)被告機關未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辦理歇業備查,是否違反法律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第27條定有文明。經查,本件原告為婦產科醫師,於101年7月31日從中和紀念醫院離職,惟遲至同年9 月28日始申請歇業登記,上開事實有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堪信屬實,則其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即無不合。雖原告以離職證明書係於同年9 月27日始取得云云置辯,惟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既係明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備查,是原告自離職歇業之日起,即負有向原發執業執照機報請備查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之發生並非以取得離職證明書為其要件;又實務辦理歇業備查雖多要求開具離職證明書為憑,惟如辦理歇業備查時未出具離職證明,仍可以切結書替代離職證明辦理歇業備查,此觀行政院衛生署84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 號函、101年7月25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足自明,是離職證明書並非辦理歇業登記所應必備之文書。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取得離職證明日之起,作為報請備查之起算時點,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不足為憑。
(二)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原告身為執業醫師,核其為社會精英,知識能力均較常人優異,對於其專業領域之執業規範自應予了解並遵守,且醫師法係於91年1 月16日修正,行之有年,原告本應注意於期限內有報備離職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逾時始辦理離職報備,且依情節並無得減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自係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雖原告辯稱醫院經辦人員怠忽職守、被告亦未告知云云,惟上開報備義務係醫師於執業時應注義並遵守之規範,且法律亦未課予醫療院所、主管機關負有此項告知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因未獲告知即得據以免除其醫師法上之義務,蓋因醫師有知曉並遵守醫師法之義務,如醫師動輒以不知法律或主管機關未為告知為由,即得據以免除醫師法上之義務,則令醫師遵守醫師法上義務之規範意旨將蕩然無存。是以,原告以未受告知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顯然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