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號
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00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改造前原名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黃曦琴
參 加 人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麥大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768元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首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是前開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不限於撤銷訴訟,於課予義務義務訴訟亦有準用。
(三)參加人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富公司),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將因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金額增加,致參加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調升,原告更可能據此向參加人主張應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而依前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於參加人公司廠區內失足跌坐於階梯,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參加人係原告發生前開職業災害時雇主。且原告主張參加人不顧其受有前開職業災害,竟不給予其充足休養期間,強制要求其繼續上班,致其所受傷害惡化,而併發本件「腰椎側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語。原告前開主張若屬有據,不僅參加人負擔之職災保險費可能調升,亦可能負有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民法之侵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受損害之可能。是參加人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其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參加人碁富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中滑倒跌坐於階梯,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斷續期間計3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以「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未癒,且併發「腰椎側彎」及「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而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由,續行以同一事故,申請被告繼續給付100 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以前所給付之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夠其休養恢復,乃認原告所患之腰椎側彎及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並非98年3月2日之事故所致,以101年5月1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所患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核屬普通疾病。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下稱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亦經該會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409號審定書駁回,乃提起訴願,又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月2日在工作場所因階梯濕滑失足跌落,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前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斷續期間計3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因參加人屢次強行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因擔憂可能失去工作而勉強配合,因而無法遵循醫囑靜養。而原告原工作內容係在參加人公司,從事冷凍食品之品質管理業務,事故後雖更換勤務,惟仍須在低溫濕滑環境中久站,又須搬動約10公斤之重物,不僅所受脊椎骨折之傷害恢復緩慢,更於99年6月4日發現同一事故併發腰椎側彎,嗣又因而引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久坐、從事粗重工作,因而無法勝任原於參加人公司所任之品管工作,遂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竟遞遭被告、原審定機關、訴願機關駁回。
(二)詎訴願機關之審議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竟少於二分之ㄧ而有機關組織不合法之情,其作成之訴願決定自亦非合法。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本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後,參加人公司非但未給予原告公傷假,更數度要求原告恢復工作,亦未安排原告更換至不須久站之工作,詎被告竟漏未考量前開推遲原告傷病復原之特別狀況,逕以一般人之復原情形,遽認原告已經復原,尤屬率斷。更且被告暨原審定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均僅就書面資料審查,未親自診療原告,其審查意見自難盡信。是被告漏未考量影響本件職災傷病給付之重大事由,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作成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原處分、監理會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6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動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所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計15人,其中8人為外聘委員,是其所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已逾二分之ㄧ,其決議復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組織要屬合法。
(二)原告就98年3月2日之事故,前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斷續期間計3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腰椎側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繼續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及監理會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現所患傷病,非其所稱98年3月2日之事故所致,至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則係普通疾病,前核發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況依原告在聖和醫院就診之病歷,原告於98年3月4日之放射線檢查,即已檢出胸腰椎側彎,核與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相符,應認原告之腰椎側彎確係其舊有痼疾,與98年3月2日之職業傷害無關,是被告自無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之情。又原告既已恢復工作能力,縱其工作期間繼續接受治療,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未合,至於何時起恢復工作能力,則涉及醫療專業判斷。綜上,被告參酌原告之主張、就醫紀錄及專業醫學意見綜合審查後而作成核定,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參加人,負責食品之品管,職務內容為取樣後採坐姿操作檢驗儀器,原非須以固定姿勢長期久站之工作。原告於職災事故後之98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長期請假休養、留職停薪,幾乎未工作,參加人並未強迫原告負傷工作。不論假別係普通傷病假或公傷假,均無影響原告長期請假休養之事實。是原告所受骨折之職業傷害已經痊癒,其所稱之腰椎側彎及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不過係其固有舊疾,醫理上不可能係骨折惡化造成。原告以此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究非合法。
(二)原告雖就診進行復健,惟復健醫師之診治基礎,皆來自於原告之主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患疾病是否肇因於職業傷害。原告主張其現存之疾病,係導因於過往之職災事故與繼續工作云云,惟其主張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要非醫師就原告之現存疾病為診斷即可認定,而應藉由過往之病歷資料綜合醫理常態認定之。故原告以特約專科醫師未親自診斷為由,主張原處分、爭議審定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2紙、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於勞保事件案卷宗及訴願卷內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係98年3月2日之事故所致,而屬職業傷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52條第2項、5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立法意旨以被保險人工作期間遇職業災害,因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薪資補助,非全額性補助,亦為暫時性措施。
(三)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另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經核前揭函釋均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無違,均應予適用。
(四)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自明。因而勞工保險給付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機關。故關於原告職業傷病業傷病補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五)前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六)經查:1.原告固主張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10人,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僅有劉士豪、李玉春、江嘉琪、翁曉玲等4人,不及二分之一,故機關組織不合法云云。然查,勞委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度委員計有15人,其中郭芳煜、林振裕、洪瑞清、王尚志、石發基、賴錦豐、陳益民等7人為政府官員,而蔡震榮、劉士豪、李玉春、蔡宗珍、江嘉琪、林明昕、翁曉玲及洪文玲等8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人數已不少於二分之一,此有勞委會102年度訴願審議委員內、外聘委員名冊影本為證。且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委員,計有郭芳煜、林振裕、洪瑞清、王尚志、石發基、陳益民、劉士豪、李玉春、江嘉琪、翁曉玲等10人,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駁回原告之訴願,此並有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程序,與訴願法第52條第2項、53條均無違背,原告執此指摘,尚非有理,合先敘明。2.次查原告為勞工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時失足跌倒致「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症狀,申請並已領取98年3月5日至100年2月23日期間共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續行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檢具記載「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聖和醫院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惟經被告調取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聖和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係以:林君傷病較輕,未手術治療,其一般於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其已有寬鬆之給付,故不同意其再聲請,肌筋膜症候群與其外傷無關,非事故造成等語,乃認自98年3月2日迄100年2月24日之治療期間,應足使原告恢復工作能力,至所患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則核定屬普通疾病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2紙、聖和醫院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雲林分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0年4月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各1份在卷可憑;3.又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被告乃函調原告於台大雲林分院就診之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則以:壓迫性骨折會引起駝背,但不會引起腰椎側彎,側彎不是職業傷病......肌筋膜疼痛是一個十分模糊之診斷,一般人也常見,這與職傷無關,不建議予以給付等語,復經監理會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醫理意見亦分別認為:依聖和醫院98年3月4日門診病歷,申請人當時已有脊椎側彎,其筋膜疼痛與脊椎側彎有關,乃長期側彎所造成,申請人之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不致造成脊椎側彎性骨折,有可能造成駝背,由病情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但不會引起腰椎側彎;其筋膜疼痛與腰椎側彎均自身疾病等語;另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申請人之工傷並未住院或手術,僅以長背架固定,......一般胸腰椎壓迫性骨折,未手術約半年即可恢復輕便工作,原核付369日職災給付已屬寬鬆,以不再給付為合理等語;此分別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2份在卷可按。4.又查原告於98年3月2日發生事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觀察至次日3月3日即離院,嗣後仍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計13日至參加人公司出勤工作,即原告於事故後3個月期間內大多處於休養狀態,其後98年6月3日至98年9月6日復以事假及留職停薪,停止工作3個月期間以事休養,並於98年9月7日起繼續工作,嗣於99年7月19日至100年4月間復請假及留職停薪休養,上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病歷、參加人公司之員工缺勤報表、原告公傷事件表、出勤工時記錄、人事異動單、留職停薪(復職)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事故後6個月期間大多用於休養。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因工作急需,迫使伊繼續工作,使伊無法靜養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6月8日起留職停薪3個月,原定同年9月9日復職,因工作急需,提前為9月7日復職等情,有參加人公司之人事異動單2紙可佐,原告既僅提前2日復職,且復職時距離事故時已逾半年,則原告主張其職業傷害因此延誤恢復及加劇云云,即難謂無疑。且原告從事食品品質管理稽核業務,衡情尚難謂為粗重之工作。5.原告雖主張被告及監理會之特約醫師未親自診察原告,故其認定腰椎側彎與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之審查意見不足採云云。惟原告過去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與現存之腰椎側彎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得以專業醫理見解及過往之病歷資料為判斷基礎而認定之,非必以醫師親自診察為必要。況查原告在聖和醫院之病歷,其98年3月4日放射線檢查報告即記載「ScoliosisofT-L-spine」(胸腰椎側彎),足證原告於98年3月2日事故前,即患有腰椎側彎,此疾病自與職業傷害無關。6.復經本院檢附全卷證資料,委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椎壓迫性骨折大多於3至6個月內癒合、疼痛緩解,且胸椎處骨折大多應為前屈或駝背;另據檢附病歷,病患無因骨折處壓迫神經症狀,就醫學而言,如骨折處已癒合,與冷工作環境下應無關聯性」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5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21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與前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尚無不合,兼衡以前述原告於事故後之休養日數及其工作型態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骨折因低溫工作環境,迄100年間仍未癒合,並併發腰椎側彎云云,難謂有據。7.嗣高雄長庚醫院又於診察原告後,以103年8月2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3496號函,提出失能評估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脊椎之前傾及後彎皆可完成,肢體肌肉力量達滿分。蹲姿、久站、手部抬舉重物等須使用背部肌肉之動作會比較差。綜合考量其未來謀生能力、職業、受傷時之年齡後,評估原告整體失能達3%」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4頁)。衡諸原告食品品管之工作型態,無須頻繁搬運重物,且工作內容為取樣、檢驗、繕打檢驗報告等,並非長期不能變換姿勢等情,難謂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是原告之情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不能工作」之要件,亦有未洽。
(七)從而,被告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並提出醫理見解後,綜合衡量原告跌倒所致之傷病程度及其傷病恢復癒合之情況,據以認定前次核付共36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所患腰椎側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均非屬職業傷害,並核定後者按普通疾病處理,因而否准原告續行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節,尚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職業傷害經治療至100年2月23日止,業已足以恢復工作能力,故核定原告繼續申請之部分不予給付,其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100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6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