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振泰
羅鼎城律師被 告 何德祥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何國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代 表 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屬地政局辦理高雄市○00○○○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於民國8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查估,並於91年6月14日公告在案。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洪粉於80年間死亡,而由何德隆(嗣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及被告何德祥繼承系爭土地,故88年1月26日查估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何德隆及被告何德祥,而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亦為渠等所共有。惟原告於查估時係依何德隆及被告何德祥、何國欽等3人之協議,將地上物補償費1,511,271元歸由渠等3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詎原告查估後,何德隆於89年2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其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蔡菻,原告未察,仍依前所查估之所有人為對象,發放補償費予何德隆及被告2人。嗣因地政局承辦人員發現錯誤,經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發放補償費之授益處分,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何德祥、何國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5-6頁),原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5月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何德祥、何國欽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同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73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故本件即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案經裁定由本院管轄審理後,原告因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37頁),故原告乃於本院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4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何德祥、何國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致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又逾4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辯論及裁判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故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及公務所均在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