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劉家梅即抗告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停車位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簡易訴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原告未繳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裁定定期命補繳,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裁定補繳,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為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再行抗告,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停車位爭議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