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劉家梅即抗告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列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停車位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未繳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裁定定期命補繳,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抗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裁定補繳,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