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英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林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
10 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製鞋及零售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所屬勞工姜沛君(以下簡稱姜君)申訴其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未加發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情事,被告勞工局以102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姜君100年9月至101年9月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資料,嗣經原告以102年2月4日102禾字第0000000A號函表示姜君未按規定將出勤卡寄回,並於離職時私自攜走出勤卡,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未置備姜君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2年3月5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姜君於受僱期間,從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分「出勤卡」,連同票據、發票等單據一併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每月僅能憑姜員單方面提供之出勤班表核算其薪資,100年10月份甚至無出勤班表,僅提供出勤時數予原告公司。然原告均依規定備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出勤卡,亦曾函詢姜員派駐地點之高雄新光三越三多店,其回覆告知出勤卡皆由百貨方面發還專櫃人員的作業程序,原告亦無法取得出勤卡,此實為姜員個人行為所致,責任不應歸由原告負責。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未就其係勞工姜君將出勤卡全數攜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勞工姜君縱有未按月將出勤卡寄回訴願人處之情事,訴願人並非不得注意姜君是否有按月繳出勤卡,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認定原告仍應負過失責任,此係加諸於原告之負擔,均係引用主觀上必然之地位視之,且以臆測方式推定出結論之實然面,似與正當程序有違,亦有事實關係認定而增加當事人所無負擔之不當。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未備置姜員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1年,此有原告102年2月8日102禾字第0000000A號及同年2月4日102禾字第0000000A號函可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保存此項簿卡1年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雇主得視其實際管理監督之需要,選擇適當方式履行之,除非雇主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該法定義務,始得以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予以免責,否則仍應受罰。姜員受僱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9月,原告於姜員該段期間,自應注意履行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保存此項簿卡1年之法定作為義務。縱如原告所稱,出勤卡皆由百貨公司發還專櫃人員,再由專櫃人員寄回所屬公司查核,惟原告卻疏於注意姜員於受僱期間是否有將簽到簿或出勤卡寄回公司查核之情形,遲至姜員離職後,被告調查時,始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姜員繳回該段期間之出勤卡,或於訴願時詢問百貨公司是否有留底,原告縱無故意,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係屬卸責之詞,自無從採憑;另縱如原告所稱,出勤卡係由姜員親自保存於工作場所,以供查核單位隨時參核,當原告有特殊需要,必須繳回出勤卡,乃姜員工作應盡之職責云云,惟此係原告與姜員間之約定,尚不得據此將公法上所課予原告之法定作為義務轉嫁由姜員負擔,仍應由原告履行之。況姜員於受僱期間,均提供由其自行書寫之出勤班表予原告,原告自應注意姜員是否有按月繳回出勤卡,供原告留存或查核,原告卻疏於注意姜員是否有依規定繳回,且姜員亦無事實上不能繳回出勤卡之事由,遲至爭議發生後,被告調查時,始再以姜員離職時攜走出勤卡圖邀免責,雖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之責,是訴願人之主張,係屬掩飾之詞,自無從採憑。從而,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法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使其罰過相當,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所屬勞工姜沛君申訴其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未加發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情事,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2年1月23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姜沛君100年9月至101年9月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資料,嗣經原告以原處分卷附102年2月4日102禾字第0000000A號函復略以,本公司規定常駐百貨商場之勞工,於每月月初須將其上個月份之出勤卡連同票據、發票單據一併寄回總公司,但姜沛君從未遵守此規定,本公司每月僅能憑姜君單方面提供之出勤班表核算其薪資,姜沛君甚至於離職時私自攜走出勤卡云云;惟原告僱用勞工姜沛君於新光三越專櫃工作超過一年,均未要求其將按月繳回出勤卡,亦並非不得要求姜君確實繳回以供其留存,原告自有過失,不得以姜沛君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份之出勤卡寄回,且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時已將出勤卡全數攜走,致無法提供姜員在職期間之出勤記錄,作為卸責之詞;況參之原告所提出之月輪值(休)班表,均僅記載每日工作之時數,並未記載勞工姜君每日上、下班正確時間,足認原告未置備姜君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其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