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美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於101年1月11日派員赴上開地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上開場所有以下缺失:(一)滅火器:部分功能失效,(二)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缺設,(三)自動撒水設備:全部撒水頭被遮蔽且泵浦無法測試。即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B000136 )命原告於同年2月11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告於同年1月19日、3月8 日二度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消防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同年5 月11日。於同年6月8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再次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上開場所之自動撒水設備:泵浦故障,無法測試,乃以「未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為由予以舉發,並再次命原告於同年6 月26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7 月17日被告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缺仍未改善,遂再予以舉發,被告洵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27日以高市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發生起始於100年9月間地下室兩支抽水馬達,其中一支故障須加以換修,因地下室被住戶王碧鑾私設柵欄無法進入換修,經原告多次協調均無效果。嗣於同年9 月12日19時左右,上開住戶將地下室自動開關電源切斷,經原告報請警察局、消防局及電力公司處理後,被告始知地下室抽水馬達故障,後於101年1月11日被告派員安全檢查,是被告明知上開情事,本應協助原告勸說上開住戶協助維修,以解決問題,豈料竟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限期維修,終使原告遭致裁罰,被告上開命令係強人所難,對此原告甚感不服。再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請求拆除地下室私設柵欄,惟工務局怠於行政作為,被告與工務局同屬於高雄市之行政機關,本應發揮行政一體之機能,協助原告進入地下室維修抽水馬達,竟不動用公權力介入,而僅以法令強懲原告。
(二)本大樓於79年3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據核准設計圖之內容,公共設施部份計有地面一層停車空間、公共走廊、電梯、樓梯間等。嗣於79年5月7日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原屬本大樓公共設施之走廊、樓梯、電梯間登記為1樓建物○○○區○○段○○○○ 號之專有部分,據當時法令已屬違法登記。而住戶王碧鑾於85年11月22日因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後,復於86年4月9日向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建物除走廊、樓梯、電梯間外之部分之用途,由停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同時於上開建物通往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為系爭大樓住戶共用)之樓梯間設置柵欄,不僅增加上開建物之使用面積,更排除其他住戶進入、使用地下室之權利,其情形業已危害大樓之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工務局本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拆除,惟工務局怠於行使公權力,原告用盡各種方式處理,仍然束手無策,被告未衡酌上情,無視原告換修之困難,強令原告應限期改善,最終連續裁處原告罰鍰,原處分實屬不當。
(三)按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且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件原告無法改善撒水泵浦,係因住戶王碧鑾私設柵欄所致,且前開違法登記亦屬行政機關之疏失,是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縱認原告應受裁罰,被告仍應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所生影響輕微及原告未因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等事項,酌減原告之處分,被告未據上情,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有誤。綜上所述,本案情形特殊,原告並無法律授權得以逕行拆除他人私設之設備,且拆除工程具有一定危險性,應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拆除過程亦須請警察作好保全,以上均非原告所能勝任,故原處分未酌情處理,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之裁處基準規定,查獲之違規情形,係屬嚴重違規事項,第1 次處1萬2千元以下罰鍰,第2次處2萬4千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消防局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系爭大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管理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期間原告2 度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改善期限,並經消防局准予展延改善期限,消防局於101 年6月8日實施複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改善完成,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本府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嗣消防局復於同年7月17日前往複查,所列缺失仍未改善完畢,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等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雖原告稱工務局因行政怠惰,不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拆除王女士所私設之柵欄,致使撒水泵浦無法修繕,惟原告並未本於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權責並依其相關規定訴請法院作出強制處分,依法排除王女士之阻擋並進入地下1 樓之防空避難室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泵浦,非如原告所稱管理委員會無法律授權等情形,並將管理委員會之無作為歸咎於工務局之行政不作為,實有失公允。又從消防局檢查人員101年1月11日開立改善通知單起,消防局2度同意原告之改善期限展延申請,准予4 個月之改善期限,惟均未依限改善;為確保集合住宅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功能良好運作,以保障集合住宅各住戶之居家防火安全,故消防局依法舉發;該局於第1 次舉發後,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仍未有積極協調改善作為,消防局於第2次限期改善之期限1個月屆滿後實施複查,仍未改善完竣,遂本於權責依法第2 次舉發,持續要求原告改善,以維公共安全。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屬私權爭執,尚非阻卻違法事由。況依內政部101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意旨,本府(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已依法針對所指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之違規情節進行調查、限期命違規行為人(王碧鑾女士)自行改善及其他相關裁處程序,然就本案違反消防法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此項義務與原告所指涉之他項法規無涉等語益明之從而,原告所辨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及原訴願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兩造之爭爭點為:原告對於未改善系爭大樓自動撒水設備幫浦一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罰新臺幣2萬4千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等。惟有責任始有處罰,故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時機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及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對於該團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規定,應就其代表人及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大樓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王碧鑾,將一樓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安全門與樓梯封閉,將一樓原樓梯地面填平,僅留一小洞口,架設一立梯供人進出地下室,但因所留洞口狹窄,進出不易,以致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泵浦失去功能後,原告雖委派人員入內修理,因泵浦體積過大而無法移出修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妨礙系爭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泵浦之修復工作者,為系爭大樓一樓專有權人王碧鑾,伊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3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5項「⑵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⑸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於前者,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第95條之1 之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予以裁處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於後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縣市主關機關處理。
(三)次查,對於王碧鑾前開違反妨礙消防設備之行為,原告計曾為下列行為:⑴為修理泵浦,原告數次由主任委員出面要求王碧鑾拆除未果,而於100 年10月27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494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碧鑾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拆除地下室之通行障礙、一樓電梯旁通往地下室之鐵捲門及大樓後走道門。後走道門若不拆,需給原告配置鑰匙一份,以抽化糞池之用。並以副本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⑵於101年1月31日召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①現在地下室由圖二進入,電梯前樓梯下原捨設計有樓梯通往地下室,恢復原狀。②圖七通往地下室前面蓄水池隔間3/2 由一樓王碧鑾控制以致無法清洗水塔及維修」,⑶原告並向苓雅區公所聲請調解系爭障礙物拆除事宜,惟因王碧鑾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⑷原告並以王碧鑾前開所為,妨礙防空避難室(地下室)之自由進出及消防設備維修工作為由,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聲請派員拆除障礙物等,以上並有存證信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致工務局函、工務局回函、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積極依前開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王碧鑾拆除未果後,又聲請苓雅區公所調解及報請主管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
(四)又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⑴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②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④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⑤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⑵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⑶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以王碧鑾違反前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依前開法條第3 項之規定,得向主管機關或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置。惟原告應向主管之行政機關或法院聲請必要之處置,應由原告視住戶王碧鑾違規情狀及有效之解決方式為何自行決定之。
(五)末查,對於王碧鑾前開違法之行為,倘原告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置,需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用、聲請期間可能長達二年(歷經一、二審訴訟審理、上訴、判決確定時間),訴訟確定後,復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間上緩不濟急;而原告倘向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工務局)聲請拆除,不僅較為便利、省時、省費用,且工務局作成命王碧鑾限期拆除妨礙防空避難室進出設備之行政處分後,倘王碧鑾抗拒,主管機關即得逕予罰鍰,並可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拆除,在費用上、時間上及成效上,均屬較佳之選擇,故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障礙物,程序上、成效上係屬合法且較佳之判斷。被告以原告未向法院提起私權爭執之訴訟為由,認為原告故意或過失不予排除系爭障礙物云云,係屬有誤。至於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事涉私權爭執為由,而拒絕執行拆除事宜,顯係誤解民法法令。蓋系爭大樓之一樓、騎樓及電梯樓梯間所有權雖屬王碧鑾單獨專有,然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務,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於法令範圍內始享有充分之自由,對於違反建築法令,妨礙公眾消防安全之使用,主管機關自得依法令對所有權權能為限制或剝奪。准此,被告所屬工務局命王碧鑾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無違反民法上開規定之問題。是以原告報請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拆除前開違章設備,以便利其派員修復防空避難室之泵浦,應認係屬適宜之措施,反係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未依章行事,以致原告無法履行其維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尚難謂原告未能依規定修復消防設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之上開行為應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改善系爭大樓之自動撒水消防泵浦設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不應課以行政罰,被告未慮及上情,而再予裁處2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核,遽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