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高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陳金秀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昆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以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收件鎮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2收件前地字第01396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理由均撤銷,並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4月28(89)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登記原因用記,辦理移轉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請求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為高雄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