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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義雄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順然,惟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變更為黃宋龍。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3 年2 月24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全金勝號」漁船(CT3-0000)之船員,葉昭泉為該船船長,兩人於97年3 月10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灣之東山島,並載運海瓜子、花蛤等2 種魚貨,於同年月22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以下稱第五總隊)查獲,前揭魚貨毛重合計11,194公斤,貨價新臺幣(下同)358,208 元,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稱農委會漁業署)97年4 月8 日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研判系爭魚貨「非自行用耙網具作業捕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嫌,乃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一、原告與葉昭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3 月;二、涉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部分均宣告無罪。嗣由第五總隊另以101 年10月30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被告經核原告涉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另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根據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發現之相關具體事證,審理結果,認為該船所載系爭魚貨為一般商貨,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7 號判決及86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即構成私運行為」,乃認原告與葉昭泉共同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進港,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罰鍰358,2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縱認原告於97年3 月22日載運系爭魚貨進港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禁止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查,原告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日即98年10月19日起3 年內,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然查被告遲至102 年1 月8 日始以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58,208 元,顯已罹於3 年裁處時效,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察,竟未審酌3年時效之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358,208 元,於法顯有未合。

(二)經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本件原告係屬船員,受僱於「全金勝號」漁船之船長葉昭泉,完全聽從船長葉昭泉指揮從事漁船上及海上作業活動,惟並不負責船上貨物進口向海關申報乙事,故原告就系爭魚貨有無未向海關申報而進入國境之情事,並不知情,亦非原告之權責範圍,此乃船長葉昭泉之責任,原告不僅無此作為義務,且亦無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不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或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況被告就「全金勝號」漁船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既已對「全金勝號」漁船之船長葉昭泉裁處貨價1 倍罰鍰358,208 元,併沒入貨物價額535,153 元(包括進口稅151,462 元、營業稅25,483元),就同一事件,顯無再行處罰原告之必要,否則豈非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注意上情,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

(三)原告為船員,僅能聽從船長葉昭泉之指揮從事漁船及海上作業活動,且原告對於漁船上載運何種物品,並無置喙權限,完全由船長掌控、決定,原告只能任由船長葉昭泉將系爭魚貨運回,並隨漁船一同返回,難以半路「跳船」,因此船長葉昭泉載運系爭漁貨進口,係屬船長葉昭泉之個人行為,非原告之意思,原告亦無權干預,自不能逕以原告隨同一艘漁船返港,遽認原告與船長葉昭泉間就載運系案魚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告於返港時,未能主動報告主管機關查辦,於接受偵查時仍主張系爭魚貨為自行補獲,此實乃因原告當時係受僱於船長,與船長間有勞雇關係,且當時經列為刑事被告,深恐自己遭受牽連一併受罰,依人之常情,自難苛責原告於當時揭露船長之行為,故被告僅以原告於事後未主動向主管機關報告,且未坦承犯行,遽以推論原告就載運系爭魚貨進港,與船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

(四)縱認原告與船長葉昭泉故意共同私運魚貨進口,惟原告為船員,受僱於船長,僅能聽從於船長指揮,對於船長葉昭泉決定載運系爭魚貨進港,難以干涉,亦難苛責原告應及時阻止,原告介入之程度應受責難之程度,自較船長葉昭泉為低,涉犯情節較輕,故被告對原告及船長葉昭泉均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顯未斟酌原告及船長葉昭泉所涉情節之輕重不同。又本件原告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去年年所得僅104,520 元,收入微薄,名下唯一房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僅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之用,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應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被告未斟酌原告之經濟狀況,遽以裁處原告罰鍰358,208 元,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法範疇之一部,於海關緝私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固應從其規定,惟該條例倘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足資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

3 年,惟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5 年時效屬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應優先適用。準此,本案處罰權時效應於懲治走私條例無罪判決確定後5 年(即103 年10月19日)始屆滿,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裁處權時效。

(二)原告雖聽從船長葉昭泉指揮從事漁船上及海上作業活動,並不負責船上貨物進口向海關申報,惟原告與船長葉昭泉以「全金勝號」漁船載運之魚貨經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

4 月8 日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認定「非自行用耙網具作業捕獲」,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一)酌情肯認,渠等以漁船載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貨進口,共同完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客觀構成要件足堪認定。且原告全程隨船出海,對船上作業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系爭魚獲來源,其於私貨運抵高雄港時,既未主動將上情報告有關主管機關查辦,遭查獲後猶於偵詢( 調查) 筆錄主張本航次漁獲為渠等自行捕獲,基於經驗論理法則,如非與船長葉昭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須甘冒一同被訴之風險而為船長飾詞辯解,從而原告縱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當足認定主觀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又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本案情形係同一違章事實之不同行為主體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 項應分別處罰之,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概念尚屬有間,附此陳明。

(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所稱行政罰法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係指針對裁處機關適用行政罰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法務部101 年8 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2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復按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罰鍰,應審酌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除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外予以減輕之情形外,自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即構成裁量權之逾越,自屬違法(法務部101 年5 月3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現行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須具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之減輕或免除之事由,方得減輕處罰,原告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法文規定之解釋認知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應不足採。準此,原告其情固屬可憫,惟被告業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給予法定罰鍰最低額即貨價1 倍罰鍰之處罰,尚無法於法定裁量範圍外再給予減輕處罰。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處分有無逾裁處權時效?原告是否應負私運貨物之違章責任?被告對原告處以貨價1 倍罰鍰358,208元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3 項)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1 條、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另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各定有明文。惟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處罰期間,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並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處罰。本件原告涉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其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刑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其行政罰之裁處時效之起算點應為98年10月19日起算,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處罰期間為5 年,故其處罰時效於103 年10月19日始屆滿。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將本件處分書送達原告時(見原處分卷附件38),懲處權尚未罹於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懲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著有判例。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員,系爭漁船於97年3 月22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經緝獲機關查獲漁獲毛重11,194公斤,貨價358,208 元,有被告參酌緝獲機關檢送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受緝獲機關諮詢所發送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資料可稽,審認船上漁獲屬「非自行用拖網及籠具作業捕獲」,原告與船長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358,208 元等情,有緝獲機關

101 年10月30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各該船員與船長偵訊調查筆錄、系爭漁船船體、裝備、漁貨等照片及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船員,僅聽從船長葉昭泉之指揮從事海上漁獲作業,並無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之作為義務從而亦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不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至於偵訊時否認私運貨物進口,係擔心以共同被告論罪及礙於雇傭關係,迴護船長之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應裁處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船舶僅原告與船長二人參與漁獲作業,而所查獲之魚貨,經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 月

8 日之緝獲漁船走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認定,屬非自行用耙網具作業捕獲之漁產,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案卷可稽,且船上粑具、活動是滾輪鐵質部均生鏽,無明顯使用痕跡,又無揚繩機及揚網機,僅有一台捲繩機可轉動使用,漁獲量達11,194公斤,顯無實施捕撈作業,是以原告對於船上載有非自行捕獲之漁產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而原告於查獲後復供稱係自行捕撈之魚貨,則其飾詞狡辯之目的,顯係掩護私運進口之目的,從而,原告縱未主導私運魚貨入境而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按漁船非商船,系爭漁獲既非原告與船長捕撈之物,即屬一般應稅商貨,原告與船長葉昭泉私運進口,規避檢查,未據申報,核屬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辯稱未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查,系爭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 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由被告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 「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 個月,以此類推)/ 「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該完稅價格。本件原告私運之系爭漁獲含花蛤毛重8,694 公斤,海瓜子毛重2,500 公斤,合計11,194公斤,完稅價格為535,153 元(漁獲價格358,208 元、進口稅151,462 元、營業稅25,483元),有漁業署魚價歷史行情表、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原處分卷(該卷第93頁、94頁、第28頁)可查,堪認屬實。

(五)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58,208 元,固非無見,。惟按法律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手段亦有不同。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參照)或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求處罰允當,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明定應依其情節之輕重處罰之,即屬上開原則之具體應用。惟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行政罰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作為處以罰鍰之基準時,對於各行為人均分別裁罰一定之倍數或比例,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將造成各行為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額(如本件情形,被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不分情節均裁處1 倍之罰鍰),且有罰鍰額度與其行為責任不相當之情,實難認符合上開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在行政法規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作為處以罰鍰基準之情形,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別處罰」即應作合目的性之解釋,其所謂「分別」主要係指行政機關應就各個行為人之情節輕重分別加以衡量,至於處罰方式則可依衡量後之結果,分別或共同處罰之,亦即,如其衡量結果認為各別行為人之違章情節重大,固可就各別之行為人各按一定倍數或比例處罰之(例如各處1 倍罰鍰);惟如其分別衡量之結果,如認各別行為人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則應容許各別行為人得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分擔罰鍰額度之方式加以處罰(即各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分擔1 倍之罰鍰),於此情形各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仍須依其情節輕重比列分擔之,自屬當然。如此,始能貫徹上開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為職業船員,並受僱於他人,屬經濟上弱勢,且由證人葉昭泉之證詞可知,本件原告並非私運魚貨入境之主導者,而原告收入之計算方式,為漁獲出售後之金額,先由船主拿一半,再扣除其他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再由原告分得十分之一(見本院卷77至83頁)。是以,衡諸本件原告之身分、地位、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其所應負之責任顯較船主及船長葉昭泉為低,本件被告未按各個行為人之情節之輕重,均按貨物1 倍價額358,208元裁罰各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應依情節輕重加以處罰之規定,及有未符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358,208 元,難認合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