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號
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雄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張鳳娉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外甥女洪唯禎3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另申報外洪唯禎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經被告以洪唯禎已由其父親洪熙川申報扶養,且彼此間未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不符受扶養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否准認列洪唯禎部分免稅額82,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895,411元,綜合所得淨額2,575,282元,補徵稅額55,800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妹陳惠美於100年2月3日過世,遺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洪唯禎一人由原告照顧。原告因住家狹小,不敷居住,而安排伊與原告之母同住原告住處對門,伊日常吃食及照護均由原告負責。伊生父洪熙川除每月給付新台幣7,000元外,即不予聞問。因洪唯禎為身心障礙者,洪熙川每月支付之7,000元根本不足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及照顧需求,實難謂已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特意安排洪唯禎與外婆同住於原告住處對門,提供最佳之生活環境,形式上雖與原告居住不同之房屋,但二處均是原告管領之處,均應視為原告之住屋,故洪唯禎實質上係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之扶養,原告將伊列受扶養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被告僅以原告與洪唯禎未同住一處及生父洪熙川已支付部分生活費用且將伊列報為受扶養人為由而否准原告請求,顯有昧於形式而忽略實質之違法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洪唯禎之生母陳惠美於100年初過世後,即與外婆陳馮翠月君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外婆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與配偶則居住於同路巷20號,此有被告102年3月29日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是原告未與洪唯禎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要件不符。縱原告有給與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援,其資助行為亦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為,並非在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行為,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減免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根據。況系洪唯禎之父親洪熙川每月亦有固定給付生活費,並將伊列報為扶養親屬,難謂無扶養事實。從而,被告否准系爭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稱其可提供戶籍謄本作為與系爭親屬共同生活之證明,洪熙川是否也該對等行為乙節,如前所述,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有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而不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原告與系爭親屬既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至於洪熙川與洪唯禎乃屬父女關係,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子女,並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或以同一戶籍為其要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戶籍謄本等復於處分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與洪唯禎間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洪唯禎已由其父洪熙川申報扶養為由而剔除原告申報扶養洪唯禎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23條所規定。
(二)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415號解釋)所釋示。是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次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者,必須符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所具備之家長家屬關係,始有列報減除免稅額之適用。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是原告主張申報減除系爭親屬洪唯禎君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除須確實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所具備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認定原告與洪熙川君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順位。
(三)經查,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洪唯禎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生父洪熙川,且洪熙川每月支付洪唯禎7,000元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洪熙川確有扶養洪唯禎之事實,洪熙川於申報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洪唯禎列為扶養親屬予以剔除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於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對於洪唯禎雖縱亦有扶助養育之行為,但洪唯禎生母過世後,即與外婆陳馮翠月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外婆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與配偶則居住於同路巷20號,此有被告102年3月29日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未與洪唯禎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要件不符。縱原告有給與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援,其資助行為亦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為,並非在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行為,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減免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根據。況洪唯禎生父洪熙川每月亦有固定給付生活費,並將其列報為扶養親屬,難謂無扶養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洪唯禎先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與伊無家長家屬關係,被告否准原告之系爭親屬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