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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號

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順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武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呂壬豪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

10 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汽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工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27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又原告未加倍發給黃壬華101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薪資,亦未給予補休。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乃以101年11月27日高市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2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自勞工黃壬華正式受僱後,由於驗車工作的特殊性,及須配合交通部監理站上班時間,如五一勞動節須上班,乃與黃壬華商議:1.原領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部分,公司負擔不變、2.另給付以退休金金額當扣除標準之保險獎金,然並非扣除退休金,此為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約定。約定後黃壬華實領薪水比試用期間多了3,431元,相當於5.4個工作天的薪水,原告依約給付,雙方無異議,非僅101年度如此。若原告為給付獎金而違法,何苦來哉?況原告已知雇用勞工應負擔之費用,豈會為一位員工相當於退休金金額而知法犯法?(二)事實上沒有退休金自薪資中扣除的問題,只有給多少保險金的問題,黃壬華因事隔多年,忘記當初約定及原告代表人美意,復為薪資表之編制表達方式所惑,進而歪曲事實,誤導被告勞工局。而被告及勞委會未深入探詢原委即全盤否定原告所述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有失公允。(三)對照原告公司其他相當職務員工,黃壬華的待遇有過失而無不及,以101年1月至8月為例,保險獎金扣除相當於退休金金額9,016元後,尚餘28,584元,約45個工作天的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放假合計19天,依同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共8.48天(100年7月10至101年7月10日共14天),離職年度放假日數合計27.48天,尚且少於45天,歷年來還有多放的連續假日等,其他如黃壬華參加考試請假亦未扣薪,原告公司自認並無虧待黃壬華。至於勞動節須配合交通部監理站上班,出勤及補休假一事已約定,雙方行之多年且無異議,非僅101年度如此。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其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工資中(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1,127元,及使黃壬華於同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該日之出勤工資,亦未給予補休等事實並不爭執,有黃壬華薪資明細表、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日檢查會談記錄及原告101年10月24日函等資料可稽。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黃壬華101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1,127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黃壬華出勤工作而按月給付黃壬華之「保險獎金」,自應屬工資。又原告對其自所僱勞工黃壬華101年1月份至9月份工資中(保險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1,127元,以及使黃壬華於101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該日出勤之工資,亦未給予補休等事實,復有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10月1日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告101年10月24日函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黃壬華101年9月份工資中,扣除6%勞工退休金1,127元,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2萬元,合計處以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