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號
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陳粧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劉芸卉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勞工黃立賢(下稱黃員)遺失攝影機為由,未經黃員同意自其101年8月份工資中扣發新臺幣(以下同) 4,650元作為賠償,且短少給付其101年6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292元。案經被告審認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從事電話交換機技術工程業務,性質同國軍均士官學校要有培訓時間及過程,軍士官學生半途退訓及毀損是要本人及家長連帶賠償的。然勞動基準法無保障小企業的工程技術業,黃員出勤情形不良,不請假亦不辦離職手續,領薪時間方出現,原告拿黃員無輒。另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工資授權由會計人員依規定核算發給,本案誤差122元屬會計人員有不可抗力之失誤,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退回4萬元罰鍰。(三)給付罰款利息每日千分之2計6個月,合計14,400元。(四)給付行政訴訟費用15,600元。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對其扣取黃員101年8月份工資4,650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該賠償扣款係勞資雙方另有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惟依被告101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黃○○,對造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勞方主張:
……2.○○攝影機遺失賠償問題4,650元……(二) 資方主張:……2.○○攝影機遺失賠償是責任問題……。」可知黃員對於遺失攝影機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尚有爭執,並未同意原告自其101年8月份工資扣款賠償。又原告僅空言勞資雙方針對該賠償事宜另有約定,惟未提出該約定具體內容為何及勞方同意該賠償扣款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訴,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未經黃員同意逕自其工資中扣取4,650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致未全額給付黃員101年8月份工資,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縱黃君有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在該損害賠償範圍、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尚有爭議未確定前,應先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此有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及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可稽。(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依黃君101年6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101年6月3日加班申請單,原告使勞工黃君於101年6月30日延長工作時間2.5 小時,依其月薪20,000元核算當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92元﹝20000/30/8*(2*4/3+0.5*5/3)﹞,惟原告僅給付196元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6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所陳已重新核算黃君延長工時工資應補付差額122元一節,除益證其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外,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原告另陳稱延時工資計算錯誤肇因會計人員有不可抗力之失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受僱人即會計人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過失,是原告縱非故意短少給付黃君之延長工時工資,仍應負過失之責,故被告據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本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其扣取勞工黃員101年8月份工資4,650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一節並不爭執,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勞工黃員已同意該賠償扣款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未經黃員同意逕自其工資中扣取4,650元作為賠償遺失攝影機一節堪以認定;又依卷附黃員101年6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101年6月3日加班申請單,原告使勞工黃員於101年6月30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依其月薪20,000元核算當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92元﹝20000/30/8*(2*4/3+0.5*5/3) ﹞,惟原告短少給付工資292元,雖原告主張僅僅短少122元,且係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惟此益證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短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之規定甚明,且原處分機關就此項違規係以最低額處罰,縱原告確定短少122元,亦無從減少罰鍰之金額。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係其受僱人,其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縱非故意短少給付黃員之延長工時工資,仍應負過失之責。(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