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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5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蔡文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5 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4日12時35分,將其所有8236-E

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及五福三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惟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明顯處,遭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撤銷該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惟該事件尚未經主管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起訴併有於訴狀內表明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錯誤及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於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自不復就此再另為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