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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蔣嘉堯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黃茂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所為高市警交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受理原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查得原告於72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4798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度執字第2287號指揮執行在案。而認原告申領資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限制,故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約於94年間開始領取職業登記證以開計程車謀生,於102年7月29日接獲被告以內政部警政署101年度8月14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由,函知原告廢止職業登記證。原告確曾於7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但早於73年1月3日裁判確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登記證時該案以結案逾20年,非前開函釋所謂「於核發(或領得)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之情形。又本案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廢止期間,縱原告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其職業登記證卻有廢止之原因,但其原因之發生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被告援引前述規定,認本件仍得廢止所核發之職業登記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此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撤銷」及「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一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一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二者之間尚有不同。(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間領取被告職業登記證以開計程車謀生,嗣經被告查知原告曾於72年11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本院判處罰金1,000元,並於73年1月3日確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而被告原發予被告職業登記證之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屬應否撤銷之問題,為被告以廢止方式為之,於法尚有不合。(三)從而,被告廢止原核發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