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陳張梅桂法定代理人 陳振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振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及同法第
186 條準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裁定選定陳振福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訴訟程序停止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振福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1 條第
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3 項、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