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雄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寬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員工呂忠霖於民國100年8月25日21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民眾錄影存證並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員工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與舉發民眾有言語之爭,致遭對方以行車監視器錄影檢舉,原告認此舉發行為為報復手段,非原告公司員工本性不良惡意而為。而本案駕駛者已受罰鍰處分並繳交完畢,但被告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一事,僅考慮「法」,而未考慮是否合乎「情」與「理」。在「理」方面:原告公司員工駕車違規與貨車本身及所有權人並無行為之關連性,故處罰應止於駕駛者,不應及於所有權人。於「情」方面:原告為銷售機械之公司,機械之運送全靠這輛貨車,如被吊扣牌照3個月,公司機械將無貨車可載,勢必要再花錢買車,然於經濟不佳情況下,原告無能力再購買貨車。再者,原告負責全公司9名員工之家庭生計,平日壓力很大,期望能撤銷判決,處罰不及於原告。倘認吊扣牌照是為了合乎「法」,但法律執行有許多方式,如改吊扣牌照為罰鍰亦合乎法,原告亦會接受,因此作法有考慮到讓原告繼續營業,不必再花錢買貨車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駕駛人呂忠霖君因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 在道路上蛇行)而提起聲明異議,經貴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又因不服裁定結果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並經該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顯見駕駛人呂忠霖君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沿途蛇行惡意逼迫檢舉人車輛,並違規跨越槽化線,停車對檢舉人咆哮」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理當對其所有之公務汽車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公務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僅泛言公司員工駕車違規是員工本身修養之問題與貨車本身及所有權人並無行為之關聯性,是就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原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因此,被告依前揭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而裁處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情形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輛,於100年8月25日21時1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因駕駛人呂忠霖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此業經呂忠霖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其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並經該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有蛇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係本件上開車輛之車主,其將車輛交付員工使用,對於員工使用車輛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謂全無過失。(三)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