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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許紘嘉輔 佐 人 許凱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國材,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8日0時48分駕駛389-DWC 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在夜間精神恍惚下,未告知其妹即偷騎機車外出,由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已無責任能力,依法應不予處罰,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雖謂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且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被告已於102年2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副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之佐證,惟原告迄今(102 年3月7日)並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法院禁治產宣告等文件供被告審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行為能力之實,自難單以原告有輕度精神障礙即率以認定原告無行為能力。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況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既無機車駕駛執照,自不應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不顧,逕自騎乘機車出門,亦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曾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是原告既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地點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 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精神分裂症,長期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就醫一節,業據提出該院診斷書及原告病歷資料等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前揭案發時地,因精神分裂症,已影響其平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原告當日受警方盤查時,其舉止雖有異常(例如頻向穿有制服之警方要求出示證件,無法辨識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之警察,時間為1時36分13秒至1時38分0 秒間),但其尚有意識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諸如警方詢問其姓名,有無駕照等均能答覆),可見原告當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屬精神耗弱之狀態,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減輕原告之處罰。又所謂減輕處罰,依行政罰法第18第2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換言之,以本件之罰鍰為例,經過減輕後即應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額度間進行裁處,從而被告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即顯逾上開最高額度6,000 元之上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應如何裁處原告罰鍰,即應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額度內,視被告所違反之情節、手段、目的及危害程度、予以具體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