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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7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4號

102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王常如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LC002215、32-BLC00224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各叁佰元(共陸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12時43分許及同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路00號(業經被告更正違規地點為六合一路88巷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民眾檢舉後,為警依職權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下班後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已10幾年,然自101年7 月上旬因頸椎、腰椎、手臂、手指、雙腳膝蓋、及腳指等關節發炎、疼痛、僵硬,致上下樓梯膝關節疼痛不堪、行動緩慢不便、雙手無法提或抱重物,而原告曾因手抱書籍,自停車場步行返家,使得頸椎、手臂、腰椎、膝關節疼痛難耐,走一趟所需時間比未生病前多一些。原告非常清楚六合一路88巷劃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但為了自身安全與減輕疼痛,生病期間不得不先把車開到六合一路88巷16-1號樓下,再上2樓把物品拿下來放到車內或把車內物品先拿到2樓,再下樓把車開走。(二)原告無購買路邊飲料飲用的習慣,更無開車買飲料的行為。○○○路00號是「茶の魔手」飲料店,位於六合一路88巷底與六合一路之T 字路口,距離原告宅約100公尺。101年11月13日12時41分原告未曾駕駛自小客車停於○○○路00號「茶の魔手」飲料店前,經原告持照片至○○○路00號實地核對,相片背景地面與地上建築物皆與實景完全不符。○○○路00號是商店,假設原告是日車停該商店前,則相片背景應是店門口,於相片中可見出入的門口與冰存飲料的設備,惟相片背景是牆壁,故原告違規停車地點與違規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三)101 年10月10日原告擬載85歲高齡、駝背、雙膝關節退化及上下樓梯緩慢不便之家慈外出,基於孝道與顧及人身安全,原告不得不先把車開至住家樓下,再上2 樓攙扶家慈下樓坐車,難道要讓雙膝關節疼痛不堪的原告陪著老媽媽費力走5、600公尺到忠孝路11號公園地下停車場開車嗎?檢舉人的檢舉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及被告裁決中心未明察秋毫,僅根據檢舉人片面之詞而逕自舉發開單處分已侵犯原告隱私與擾民,被告裁決中心僅依據舉發單位而成立裁決,已違反審理案件時「情、理、法」的原則,故原處分理應撤銷,免繳罰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2月12日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C002215及BLC0022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舉發單位分別於102 年1月31日、同年5月14日、15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黃年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影本各1 份及採證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洵無不合。(二)原告雖辯稱:舉證相片背景地面及地上建築物與實警不符,請求撤銷裁決及處分云云。然依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分局舉發之P3-3480號自小客車,告發單BLC002215號交通違規案之違規地點,… ,經查實際違規地點係『六合一路88巷內』,特此更正。」爰此,顯見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12時41分,於本市○○○路○○巷內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三)原告另辯稱:基於孝道與顧及人身的安全,不得不把車開至住家樓下,再上2 樓攙扶家慈下樓坐車等,被告未明察秋毫云云,然依第00000000000號函:「查台端所有之P3-3480號車101 年10月10日12時43分,於六合一路88巷內紅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再者,依前述舉發員警黃年宗案件簽見表:「違規事實非常明確,依道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4款舉發並無不妥。」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告自承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路00號前一節,此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26日至高雄市○○○路○○號現場勘驗,該址現係「茶の魔手」飲料店,而六合一路88巷緊鄰該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縱卷附採證照片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不相符,然可認此顯然錯誤係誤寫所致,被告嗣後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為「六合一路88巷內」,此有被告102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原處分即無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另辯稱將車停放在住家樓下係基於孝道及顧及人身安全,被告違反「情、理、法」的原則云云,尚不得據為主張免除裁罰之依據,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台幣900 元,合計18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