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洪朝欽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被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羅五湖 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